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王佳鼎
張維晏
王金坤
陳惠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崢榆律師
被 告 劉瑋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收第1審
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