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67號
TCDV,98,訴,256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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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陳妮均
      蘇郁弘
被   告 周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000元,及自侵權行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經濟部技術處創新服務業界科專健康照護創 新服務計畫」(以下簡稱創新服務計畫),原由漢醫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醫生技)向經濟部申請,惟遭經濟 部退回,漢醫生技遂轉向原告協商,欲以原告之名義再次向 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計畫,並由原告負責出資、請款;漢醫 生技則負責執行業務。原告與漢醫生技達成合作協議後,遂 由原告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於民國96年9月由經濟部核准 通過,實際執行創新服務計畫者仍為漢醫生技,嗣漢醫生技 因故終止營運,原告為使該創新服務計畫繼續進行,遂於98



年2月20日,與原為漢醫生技員工之被告簽訂顧問契約(下 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繼續執行該 創新服務計畫;原告與被告間另就顧問費用之給付另行簽訂 顧問契約。依雙方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 記載,原告分別向鴻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醫公 司)、普而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而瑞公司)租賃VM S系統設備、血壓血氧機,各須900,000元、78,000元,原告 應被告開票之要求,以嘉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 泰公司)為受款人,開立⑴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98年2月20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張;⑵支票號 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4月1日,面額300,000元之 支票1張;⑶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6 月 1日,面額為300,000元之支票1張,由被告簽收再轉交予鴻 醫公司;另以普而瑞公司為受款人,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 0號,面額為78,000元之支票1張,由被告簽收,再轉交予普 而瑞公司。然被告並未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鴻醫公司,被告以 謊稱須支付上述費用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上述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述設備費用,被告僅返還其中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面 額300,000元之支票1張,其餘票款均已兌現,故被告尚有67 8,000元未返還原告。被告之行為已經構成侵占,否則亦構 成詐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照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第2條第2款之 約定,乃係原告因業務需要,委託被告就經濟部技術處「健 康照護創新服務計畫」專案,擔任原告顧問,並就該等事項 提供相關諮詢及本專案執行服務,被告只要能利於專案執行 ,通過經濟部技術處審查,即能完成契約本旨。而被告確實 已依約提供VMS系統設備,並於98年4月23日通過經濟部審查 在案,故被告履行契約並無違誤,實不得拘泥於契約中「租 賃」一詞,遽謂被告以「借用」方式有違約情形。再者,本 件顧問契約中,就被告提供VMS系統事項,僅有900,000元之 記載,別無其他酬勞,顯見上開款項,自已包含被告酬勞在



內,而並非純然為鴻醫公司之系統設備租金,故900,000元 顯非鴻醫公司之租賃費用,應係被告統籌提供系統設備包含 被告酬勞之一切費用,由此可知,系爭顧問契約所謂「租賃 」,應係「提供」之意,當事人對於法律用語並未探究,然 終應探求其契約之真意。
㈡被告未交付支票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並無加害原告之 行為:
⑴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且支票分別以嘉泰公司、普而瑞公司 為受款人,顯見當初支票乃欲以被告為受款人而支付,則被 告如未將支票交付予鴻醫公司與普而瑞公司,充其量僅為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即實際上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其真意係 將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支票所有權與鴻 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而所謂侵占,乃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既已取得支票所有權,又有何侵占可言?故被告未交 付支票予鴻醫公司及普而瑞公司,自無加害原告之行為。 ⑵依原、被告間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契約自合約簽日 起,租賃至本專案驗收通過。而被告亦確實向鴻醫公司借用 VMS系統,並與鴻醫公司約定VMS系統如有故障而須檢修,以 每次1萬元之代價核算檢修費用(耗材支出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尚須支付100,000元予鴻醫公司。系爭顧問契約之履 行期限係至99年2月28日,被告與鴻醫公司上開付款機制, 尚未開始運作,被告即自98年5、6月間起,強力排除被告繼 續履行契約,以致被告無法也不能再與鴻醫公司核算應付款 項,此係被告尚未付款予鴻醫公司之緣由。從而,被告未能 與鴻醫公司順利結算,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即無任何加害 行為可言。
⑶又被告確實曾向普而瑞公司租得血壓血氧機10組,並與普而 瑞公司約定租賃日期自98年4月2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且 被告於98年4月29日,業以匯款方式交付普而瑞公司78,000 元,足見被告確實有租賃血壓血氧機,僅原告不願受領,被 告實無任何侵占之事實,更無任何不法意圖。
㈢被告未交付支票予鴻醫公司,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⑴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之前言、第2條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第3 條費用與付款條件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之目的 在取得VMS系統及血壓血氧機之使用權以備審查,而被告確 實依約提供VMS系統設備,並於98年4月23日通過經濟部之審 查,故被告已經履行契約,且鴻醫公司將VMS出借予原告, 迄今均未解約,原告本無須負擔額外費用,係原告另向鴻醫 公司租用,始須支出額外費用,此項費用難任係因被告所致 ;又血壓血氧機(HCMS)軟硬體之租賃,被告亦已提出給付



,係原告拒絕受領。從而,原告未依約將支票轉交鴻醫公司 ,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確實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書。 ㈡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2月20日、98年4月1日、98年6月1日, 票面金額各300,000元之支票3張,原告均於98年2月23日交 付予被告;另票面金額78,000元之支票1張,原告亦於98年2 月23日交付予被告。
㈢原告確實於98年3月19日完成ADSL建置。 ㈣被告於98年6月1日有交還票載發票日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 300,000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給付鴻醫公司之 租賃款600,000元之租金及應給付普而瑞公司之78,000之租 租金,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所交付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2月20日、98年4月1 日,票面金額各300, 000之支票各1張,金額合計600,000元 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⑴支票號碼為:AD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 張;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4月1日, 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張;⑶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張,



並將前開3張支票轉交嘉泰公司,其中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 0000號、AD0 000000號之支票,經嘉泰公司兌現後,嘉泰公 司則於98年3月6日、同年4月10日分別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 HM0000000號、HM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300,000元之支票 各1張予被告,被告兌現該2張支票金額合計600,000元後, 並未將兌現後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鴻醫公司,亦未返還原告, 另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6月 1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1張,尚未兌現即由嘉泰 公司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李誠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且有嘉泰公司100年3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②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內容與條件係記載: 「⑴VMS系統--90萬元,租賃期間自合約簽訂日起,租賃至 本專案驗收通過。甲方(即原告)向『鴻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該系統設備,分三期支付,由乙方(即被告)委由 『嘉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為支付,甲方開立三 張支票予『嘉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⑴即期支票30萬 元;⑵民國98年4月1日,30萬元支票;⑶民國98年6月1日, 30萬支票】。⑵血壓血氧機50套--39萬元,租賃至本專案驗 收通過。」,足認兩造訂立系爭顧問契約後,原告依系爭顧 問契約約定所交付予被告之票面金額各為300,000元,受款 人為嘉泰公司之支票共3張,係委請被告透過嘉泰公司交付 該3張支票予鴻醫公司,作為原告向鴻醫公司租賃VMS系統之 租金甚明,顯然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及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認為系爭顧問 契約第3條係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約定。又證人即原告當時 執行本件計畫之專案經理李誠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先 前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有本件健康照護計畫,當時其負責該計 畫之專案經理職務,系爭顧問契約是其與被告及原告公司負 責人一起洽談,最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簽約,原告與 被告簽了總共有2份合約,98年2月20日顧問契約書是原告公 司與被告租賃設備的合約,另外原告公司與被告還有簽立1 份顧問契約書,由普而瑞公司支付給被告費用,被告表示由 原告公司直接支付的話稅金會比較高,而由普而瑞公司給付 給他的話稅金會比較少,普而瑞公司付款給被告的這份契約 究竟是原告公司與普而瑞公司簽或者是與被告簽,此部份還 須再確認。簽約過程中其都是與被告接洽,從未與普而瑞公 司或與嘉泰公司接洽過,系爭顧問契約所約定之900,000元 ,僅是租用VMS系統的費用,沒有包括被告的顧問費用,至 於顧問費用則在原告與普而瑞公司簽訂由普而瑞公司支付的



合約中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復參以被告於 書狀中亦自承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票面金額各300,000 元之支票共3張,原告欲取得VMS系統使用權而欲給付鴻醫公 司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原告所主張及證 人李誠韜前開證述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票面金額各300, 000元之支票共3張,係委請被告交付予鴻醫公司,作為原告 向鴻醫公司租賃VMS系統之租金給付屬實。是被告所辯原告 所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0日、票 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98年4月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各1張,合計60 0,000元,係作為原告給付被告之顧問費用等語,顯不足採 。
③另被告雖辯稱因其幫助,故鴻醫公司無償提供VMS系統予原 告,被告所領取該600,000元,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 未交付該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0日、 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98年4月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鴻醫 公司,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而已,並不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等 語。然查,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所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 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0日、票面金 額300,00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98年4月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係委請被告 透過嘉泰公司給付予鴻醫公司,作為向鴻醫公司租賃VMS系 統之租金給付,並非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自無該2張支票 之款項委請嘉泰公司兌現後轉交予其所有;又雖鴻醫公司於 嗣後表示無償提供VMS系統予原告公司使用,有鴻醫公司於 98年5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然此時原告即無庸 支付租金予鴻醫公司,依約被告自應將受託所領取之上開 600,000元返還原告,又經本院向嘉泰公司函查結果,嘉泰 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2月 2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98年4月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各1張 兌現後,即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4月10日開立支票號碼 HM0000000號、HM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300,000元之支票 各1張交付被告,有嘉泰公司100年3月21日覆函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嘉泰公司依指示兌現後,要求嘉泰公司將該已 兌現欲返還原告之支票金額合計600,000元,另行簽發支票 交予其兌領,且於兌領後仍未返還予原告,益徵被告確有將 該600,000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並且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 有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



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並無給付租金予鴻醫 公司之義務,核如前述,依約被告係將應返還於原告之600, 000元,則被告將該600,000元侵吞入己,故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然其前開侵占行為,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嗣後有無提供VMS系統予原 告,僅係被告依系爭顧問契約履行契約之問題,亦無影響本 件被告因受任領取系爭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D00 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4月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 票各1張之票款合計600,000元,於鴻醫公司不收取VMS系統 租金後,被告應予返還原告而未返還,且侵占該600,000元 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另嘉泰公司 固有兌現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 ,面額各為300,000元支票各1張,然嘉泰公司於兌領後即簽 發同額支票共2張交予返還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嘉泰公司知 悉被告交予其所兌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AD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00元支票各1張,該款項係作 為何用途,及被告要求其將所兌現之支票金額合計600,000 元另行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後,被告欲如何使用,而與被告有 何謀議或行為分擔,是無從認定嘉泰公司與被告就被告侵占 原告600,000 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所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2月20 日、票面金額78,000元之支票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所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發票日期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78,000元支票票款之侵 權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顧問契約書、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支票、支票簽收紀錄各1份為證。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支票號碼AD000 0000號、發票日期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78,000元支票1張 ,係委請被告轉交予普而瑞公司作為原告向普而瑞公司租用 血壓血氧機10套之租金給付,又經本院向普而瑞公司函查結 果,普而瑞公司確有收受上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 日期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78,000元支票1張,有普而瑞公 司覆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認被告所辯其 業已將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2月20日、票面 金額78,000元支票1張交付普而瑞公司收受等語為真,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普而瑞公司兌領上開支票後,即將款項交予 被告收受,則其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 、發票日期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78,000元支票票款之侵 權行為等語,尚屬無據。另本件被告確實有依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顧問契約書,將所收受之支票交付予普而瑞公司,且普 而瑞公司亦已提供10套之血壓血氧機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 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顧問契約書之委任關係,受領上開票面 金額78,000元之支票後,並依約交付予普而瑞公司,並無詐 騙原告而取得上開票面金額78,000元之支票及票款之情形, 至被告嗣後有無依約提供血壓血氧機予原告使用,核屬被告 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前開支 票票款無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得上開票面金額78 ,000元支票票款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占或詐欺取得上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78,000元支票票款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8,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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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而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