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23號
TCDV,108,訴,3923,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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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3號
原   告 蘇文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劉達銓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 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 除強制執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 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及50年台上字 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 其女兒蘇媛熙即蘇庭儀(下稱蘇媛熙)無權處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蘇媛熙,並於107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39130號收件,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經 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59478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其已依法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 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雖因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後,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見



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本院 卷第264頁),惟原告係因法律行為以外原因,依法回復所 有權,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認為其得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至實體上有無理由,則與 本件原告程序上可否提起本件訴訟無關)。又原告既提出原 證2蘇媛熙之自白狀,主張蘇媛熙坦承竊取原告身分證及偽 造文書之行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蘇媛熙未否認其權 利,而未對蘇媛熙於本件一併提起訴訟,參酌上開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自符合法律規定,至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判決,是否對蘇媛熙亦生判決既判力效力,則屬另一問題。 故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效力,且未併以蘇媛熙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不 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蘇媛熙無 權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媛熙,並於107年4月16日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 權,而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等語,核其上揭所為,屬訴之追 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而符 合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主張:蘇媛熙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系爭 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原告不知情下,於107年4月16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蘇媛熙名下,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有蘇媛熙自白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可證,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確定 ,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蘇媛熙既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顯為民法第 118條第1項之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後,確定不生效力 ,被告即無從依此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且觀之被告所有抵 押權設定時間點,係在蘇媛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觀登記 前,則被告與蘇媛熙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因不具登



記外觀信賴原則,被告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 ,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惟被告以蘇媛熙為債務人,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蘇媛熙既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 登字第03913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依被證1之原告與訴外人蘇月霞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告與 蘇媛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61號偵查案 件中,於107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明知且同意蘇媛 熙將系爭土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以週轉現金,則蘇媛熙即 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至原告所提原證2蘇媛熙自白狀上 字跡,非蘇媛熙之字跡,內容復與蘇媛熙於107年7月9日於 偵訊時之陳述相反,自不足採。縱蘇媛熙無權處分(假設語 ),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6日過戶至蘇媛熙名下,被告信賴 該所有權屬於蘇媛熙之登記,始於同日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 地,則被告亦屬善意信賴公示登記而設定抵押權,自不因不 實登記而受影響,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故即令系爭 土地認定屬於原告所有,基於抵押權追及性,不因所有權移 轉而受影響,被告仍得合法實行系爭抵押權。至原證3起訴 書、原證4之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 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認定蘇媛熙無權處分,係基於不 實之原證2自白狀及蘇媛熙未到庭之一造辯論判決,可信度 容有疑問,被告並已對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 (目前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1號 )。
蘇媛熙當初向被告稱因經營之通訊經營不善,需借600萬元 現金,被告因信賴蘇媛熙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出借 60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縱認蘇媛熙於同日為所有權移轉 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惟地政機關須先辦妥所有權移登記,始 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善意不知原告與蘇媛熙間糾 葛,於蘇媛熙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將借款全數匯予蘇 媛熙,足證被告係善意信賴蘇媛熙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將系



爭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始予貸款,應屬善意第三人 ,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利益之保護,自得合法執行 抵押權,合法行使財產上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爭點整理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 卷第265頁),其結果如下:
㈠被告已經依照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目前停止執 行中。
㈡對被告所提被證1之錄音檔及譯文、被證2之報告書、被證5 、原證6之訊問筆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㈣本院107年重訴字第370號案件判決,目前被告上訴中。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被 告以上揭之詞辯解,除被告爭執原告提起訴訟,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效力,且未併以蘇媛熙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業據本院於程序事項說明外,兩造其餘爭點如下:㈠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確實是經過原告同意,贈與給蘇媛熙,並由蘇 媛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蘇媛熙係偽造文書, 且辦理過戶及抵押權登記均是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原告否 認該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效力,何者主張為可採?㈡如果 原告沒有贈與三筆土地給蘇媛熙,本件設定抵押權有無表見 代理適用?㈢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抵押權有善意受讓情形,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惟被告已抗辯稱:地政機關須先辦妥所有權移登記, 始得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善意不知原告與蘇媛 熙間糾葛,原證2之自白狀不實在等語,而否認原告仍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2由蘇媛熙所書寫之自白狀影本,惟被告已 否認原證2之自白狀確係由蘇媛熙所書寫簽名,依法自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觀原證2之自白狀影本,其上雖有蘇媛 熙之簽名(見本卷第27頁),依該簽名形式觀之,係正楷書 寫,書寫字跡工整,顯與蘇媛熙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



贈與過戶至其名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土地申請書 資料,其上蘇媛熙簽名較為潦草(見本院卷第137、138、 167頁),明顯有所不同,亦與被證5蘇媛熙於107年7月9日 於偵訊筆錄後之簽名,亦較為潦草(見本院卷第211頁)有 所不同,且上開本院卷第137、138、167頁之簽名,核與本 院卷第211頁蘇媛熙於107年7月9日於偵訊筆錄後之簽名,顯 較為相符,足證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原證2之自白狀之 形式上真實性,遑論該文件實質上是否與真實相符。原告雖 再提出原證4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37-43頁),認為本院於該案已認定:蘇 媛熙擅自於107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 有之侵權行為,並經判決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核無誤,惟查,該案之被告蘇媛熙並未到庭,而經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且該案起訴對象並未包含本件之被告,其 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自難憑此認本件被告應受拘束。 ㈢再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1,其與訴外人蘇月霞於107年5 月11日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原告對蘇月霞詢問蘇媛熙過戶 事宜時,原告即表示:「(你們庭儀過戶的時候你知道嗎? )都不知道才會去搞成這樣。(你都不知道?阿不是你自己 要過給她的喔!?)我要過給她沒有錯,因為我都有寫現在 你們所有的資料…(當時是你拿給她過戶還是她偷過戶你的 ?)她跟我拿的啦。(她偷拿你的喔?)沒有啦。她跟我拿 跟我說的啦。(她有跟你說喔)啊我有跟她說,我說我借妳 周轉而已喔,我借妳周轉而已喔!周轉過後,妳要馬上又過 回來,她說好,因為她的店…昨天給老子罵,今天又這樣, 他早上又…真的是垃圾,真的是垃圾,讓老子罵成這樣,他 還敢這樣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與原告於 被證5,107年度他字第5161號偵查案件,於107年7月9日經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3筆土地後來為何會登記在蘇庭 儀名下?)蘇庭儀之前回來跟我說,要我把土地登記在她名 下,她要去借錢,她借到款之後就會再把土地過戶回來給我 ,我有同意利息及借款她自己去支付。(蘇庭儀借款時,要 你將土地登記在她名下,是否是暫時的?)是,借到錢後土 地就要還給我。(所以你沒有要將土地贈與給蘇庭儀的意思 ?)沒有。(當時你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蘇庭儀,是以何理由 辦理移轉?)當時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將印鑑證明交給 蘇庭儀,是用贈與的理由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辦法。(所以 蘇庭儀沒有用錢向你購買土地?)沒有。(你是否知道蘇庭 儀借款多少?)我不曉得,這要問她本人。(過戶時是曾你 自己去辦理過戶?)不是,我叫蘇庭儀自己去辦理過戶的。



(你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在土地辦理過戶時,是你交 給蘇庭儀?)對。(辦完過戶後,蘇庭儀有無將土地權狀及 印鑑交還給你?)她過戶好之後,借到款項後,現在要將土 地過戶回來給我了,現在權狀及印鑑都還在蘇庭儀那邊,還 沒有還我。(蘇庭儀後來有去土地設定抵押,你是否知道? )抵押就是要借款,一開始就是要用土地去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相符,亦核與蘇媛熙(更名 前為蘇庭儀)於同日偵訊時亦表示:「(就蘇文吉剛剛所述 ,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你辦理土地過戶時,是 否是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是。(蘇文吉剛剛表示這3筆 土地並沒有要贈與給你的意思,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你以這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劉達銓,向劉達銓借款?)對 。(共借款多少?)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 相符合,足證依原告與蘇媛熙之本意,確係將系爭土地短暫 以贈與名義,過戶予蘇媛熙名下,以使蘇媛熙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向他人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其後再由蘇 媛熙將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交還給原告,並為原告所明確知 悉無誤。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確實是經過原告同意,贈與 給蘇媛熙,並由蘇媛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自堪採 信。
㈣至原告雖再辯稱:依被證1之對話情境,顯見原告受訴外人 蘇月霞詢問的第一時間,直覺反應為不知道,經蘇月霞進一 步詢問,原告始回以「寫好遺書給她」,蘇月霞再追問,原 告始改稱回覆,實係基於父親面對第三人質問自己女兒涉及 偽造文書刑責而迴護之言詞,且原告對整體過戶事實仍不明 瞭,更對蘇媛熙所為表示:昨天給老子罵,今天又這樣,他 早上又…真的是垃圾,真的是垃圾,讓老子罵成這樣,他還 敢這樣搞,顯然原告對於蘇媛熙所為之舉甚感不能諒解,遭 其蒙蔽而甚感氣慎難耐,另原告於107年7月9日之訊問筆錄 指稱原告有同意蘇媛熙持登記資料辦理過戶,惟原告係因初 至司法機關接受訊問,開庭前受蘇媛熙誆稱如此說明即可解 決事情,始輕信蘇媛熙之說詞,嗣於107年10月9日再次訊問 之陳述,方為真實之陳述。且原告嗣亦確實對蘇媛熙提出告 訴偽造文書等罪,係因隨相關民、刑事案件進度而逐漸明朗 時,原告身為人父不得已始希望透過司法機關調查,盼望蘇 媛熙明瞭自身過錯自我負責云云。惟查,依原告於被證5, 107年7月9日偵訊前,於107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蘇月霞之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已承認確實有跟蘇媛熙表示,過戶後係借 其周轉而已,周轉過後,要馬上又過戶回來等情,業如上認 定,參以原告於該次之最後對話,係向蘇月霞表示,蘇媛熙



昨天(即107年5月10日)才剛被原告責罵,今天又這樣等情 ,顯與贈與過戶登記無關,且原告與訴外人蘇月霞之對話, 顯尚未至檢察官偵訊,且距離系爭土地過戶完成登記之107 年4月16日,較為接近,印象較為深刻,亦核與原告於107年 7月9日偵訊之訊問筆錄相符,自可採信。原告其後於原證6 ,於107年10月9日再次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不僅時間與過 戶登記完成時相隔較久,且與上開錄音譯文及107年7月9日 偵訊之訊問筆錄完全不符,顯係為配合原證3,由訴外人黃 金選及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告訴,始變更陳述,自較不可採信 。故原告上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蘇媛熙,並表示:抵 押就是要借款,一開始就是要用土地去借款等語,足證其亦 同意蘇媛熙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受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另本件其他兩造爭執事項,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其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 查證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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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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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市 │區名 │ 地段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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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1096 │1,52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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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1095-1│ 76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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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1095-2│ 87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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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