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69號
TCDV,103,訴,3069,2015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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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㈥兩造合意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得主張損益相抵之金額為原告葉 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各47,575元;被告中華聯合 電信公司得主張損益相抵的金額為王淑娥46,210元,對原告 黎獻不主張損益相抵。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之情事?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加盟合約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中華聯網公司、中華 聯合電信公司返還加盟金,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另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負返還 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原告 黎獻王淑娥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加盟金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即授 權原告使用「Yes5 TV 」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 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 頻之服務,以收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給 付之報酬,原告嗣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上開加盟金而成為加盟商,而被告陳金龍則為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加 盟合約時,惡意隱匿、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 盟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顯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而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之負責,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 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撤銷其受詐欺而與



之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二加盟金所示之損害等 情。惟被告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情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之情形:
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因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 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 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命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罰鍰200,000 元,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罰鍰100,000 元,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 電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 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公平會公處 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8429號決定 書、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9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欺罔」,即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 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 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 且無須以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客觀上構成欺罔即 可(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 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 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 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者,即合致前述顯失公平之常見類型。 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



失公平」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 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 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 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 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 ,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 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 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 ,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甚明。是公平會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自 得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一般加盟業主相 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強勢之經濟地位;加盟店對 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是為促 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之透明化,維護加盟事業市場之交 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並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 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公平會特於88 年6 月2 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嗣於94年2 月24日以公 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100 年 6 月7 日以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並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再於101 年3 月12日以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 ,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復於104 年1 月5 日以公服字第10312615211 號令修 正發布,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案件之處理原則」。上開規範既係公平會避免加盟業主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所訂定,供公平會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準據,依上開解釋理由意旨,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 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 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是被告抗 辯上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效力,不得作為課予人民負擔或



義務之依據,乃屬無據。
⒊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公平會於94年2 月 24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規範所稱加盟經營關係 ,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 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 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3 點規定:「本規範所稱加 盟業主,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協 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之事業;所稱加盟店,係指加盟經營關 係中,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之他事業」。依系爭加盟合 約之約定,原告繳納加盟金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即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授權原告使用「Yes5 TV 」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展示 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原 告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以收取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給付之報酬,足見原告葉彥 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間、原告 黎獻王淑娥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加盟 合約,應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加盟經營關係,允無疑義。準此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交易時,自 應依公平會於94年2 月24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負有對原告揭露 該原則所定資訊項目之義務。
⒋又按「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 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 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 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 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 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 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 、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 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 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為94年2 月24日修正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 原則」第4 點第4 、6 、7 款、第6 點所明定。查原告主張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加



盟合約前,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 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間營業區域 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縣市地所有加盟店之事業 名稱及營業地址等締約重要事項,致影響其作成正確交易判 斷,而誤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訂立 系爭加盟合約。經查:
①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4 項記載:「商標及技術之授權 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按指原告)負有保密義務 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按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或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 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 」,僅授予加盟店得使用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權利,雖已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 限制條件,惟並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況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6日始取得「Yes5TV」之商標權等 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 檢索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足證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 約前,尚未取得任何商標權,惟其等就此加盟交易之重要資 訊,不僅於締約時未向原告揭露,反於系爭加盟合約中授權 原告使用其商標,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 電信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有隱匿尚未取得商標權 之事實,即屬有據。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抗辯其並未特別強調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 簽約,嗣後其亦取得商標權,對原告之保障更週到云云。惟 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 中,將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列為特約事項,足見此乃系 爭加盟合約之重要內容,且加盟業主是否享有商標權以授權 加盟店使用,影響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顯亦足 屬原告評估是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盟金與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訂約之重要因素,是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抗辯,顯無足採。而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於與原告訂約之際,尚未取 得上開商標權,而無從將商標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間以書面 之方式向原告揭露,自屬當然,顯然違反上開加盟業主應於 締約前充分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訊息於加盟商之義務。 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抗辯其於招商說明會 簡報、感恩聯誼會、辦事處及加盟店牆、提供加盟店招商用 戶之DM中已揭露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 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觀諸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



電信公司所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各地辦事處牆上大圖 輸出(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頁)、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 (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其內容多屬廣告性質,或介紹加 盟流程,並無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資訊;至於以Google搜尋所得知Yes5TV加盟商數 量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其是否能真實完整 地反應實際加盟店之資訊,實值懷疑,且即使原告得以主動 查知上開資訊,亦無因而解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 電信公司應履行締約前揭露上開交易重要資訊之義務,是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而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資訊,均有助於加盟商評估市場競爭程度、獲利可能 、營業地點等,亦屬其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資訊,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未充分完整揭露上開資訊, 自屬從事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
⒌綜上各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未於與 原告締約之前,將前揭重要交易資訊充分完整地對原告揭露 ,而為此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已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 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 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 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即明白揭櫫該法除維持交易秩序外,兼有保護消費者 利益之目的;另徵諸該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 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 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亦足見該條之立法目的係 在保障與該法第2 條所規定之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 或需求者即交易相對人避免因不公平競爭而受到損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違反屬於保護他 人法律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即推定其 等有過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主張其等 並無過失,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殊無可採。 又原告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盟金 ,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交付加盟金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㈢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 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 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 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 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 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 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事業之代表人,又分別代表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 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 原則所定應於締約前充分完整向原告揭露前揭重要資訊,即 屬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則其對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未履行此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情形,自無從諉為不知,縱如其所辯,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 爭加盟合約,然其既授權公司員工逕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契 約,則該員工依法應視為其使用人,在規範上自應認屬被告 陳金龍自己之行為。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既有未依法於締約充分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使 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合約,而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侵權行為,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 信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自屬公司業 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金龍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應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本於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盟金;原 告黎獻王淑娥依同一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陳金龍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盟金,均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不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要件、被告陳金龍 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皆無可採 。
三、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以公平會之處分書係於 100 年12月15日公告,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至本件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置辯。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係於起訴前1 個月 經由其他加盟商告知,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 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公平會並不會將該處分書送達予原告 ,且衡情一般人鮮少定期、主動查詢公平會對事業為處分之 情形,自難認為原告於公平會公告上開處分書時,即已知悉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四、查被告主張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 因系爭加盟合約,而分別自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 信公司獲得相關硬體設備、招牌、參加教育訓練等利益,依 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情,經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合意就上開原告損益相抵之金 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損益相抵之金額」欄所示 ,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則捨棄原告黎獻為損益相 抵之主張。據此計算,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 月得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黎獻王淑娥則 得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欄」之金額;原告黎獻王淑娥依同上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此 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 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 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 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所 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予判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一(加盟業主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
│編號│加盟商│ 訂約時間 │給付之加盟金│損益相抵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葉彥志│99年5月18日 │250,000元 │47,575元 │202,425元 │
├──┼───┼──────┼──────┼───────┼───────┤
│ 2 │徐盛彥│99年11月26日│400,000元 │47,575元 │352,425元 │
├──┼───┼──────┼──────┼───────┼───────┤
│ 3 │林秀莉│99年11月30日│400,000元 │47,575元 │352,425元 │
├──┼───┼──────┼──────┼───────┼───────┤
│ 4 │潘素月│99年11月30日│400,000元 │47,575元 │352,425元 │
└──┴───┴──────┴──────┴───────┴───────┘
附表二(加盟業主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
│編號│加盟商│ 訂約時間 │給付之加盟金│損益相抵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黎 獻│100年1月21日│500,000元 │0元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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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淑娥│100年4月14日│500,000元 │46,210元 │453,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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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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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