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7號
TCDV,103,訴,26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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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東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東曜
原    告 王聖銓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曜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聖銓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東曜國際有限公司王聖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3日、99年11月23日與被 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立「Yes5 TV」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 ,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 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 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 「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 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 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經被告公司提起訴願後,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 告公司後又經公平會認定其「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 而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是 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各4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復基於下 列事由,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金龍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上開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一)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 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 款等規定,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於與原告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 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 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亦應 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揭露。
(2)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 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 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 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即前述之系爭「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 公服字第00000 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 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 、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 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 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 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 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 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 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 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 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 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系爭「規範說 明」於系爭合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3)另觀諸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可知, 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 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 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 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 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 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說明」於兩造締結之系 爭合約亦得適用之。是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時 當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4)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 要事項: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2行載明: 「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 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稍有差別外,其他條 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 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 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 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 揭露。」。公平會認定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 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 具高度風險性,是被告公司應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前,應以書面說明向原告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以衡平雙方 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 成原告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下,被告前與加盟者訂 立「Yes5TV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 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 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 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5)又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原告簽 約分別於9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被告 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 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 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類似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而系爭契約之 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



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 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 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6)另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 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 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但依該機關之 調查可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 ,602 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 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1加盟商僅招 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 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 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 牌內部競爭太高,且原告並無利可圖,被告公司於締約時 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 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7)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 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 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 :參前開決定書及判決書之意旨,被告公司於遭公平會調 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作成處分書前(即100年1 2月25日前),就其Yes5TV產品加盟事業並未對交易相對 人就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足證被告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時,即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甚明。故 被告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未為 ,即與原告締約系爭合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交易判斷, 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甚明。 (8)被告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 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 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 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 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合約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 得利。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載,被告公司所為



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 、30條、31條規定及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 。參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 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存在。從而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被 告所為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之必要。復參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 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 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 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 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 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 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是原告與被告締約時,因被 告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加 盟契約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 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支付加盟金各400,000元之損害。(三)被告公司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 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 條之詐欺行為: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 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 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被告於簽約前 自應遵循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 以書面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被告消極未予揭露,使 原告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



並給付加盟經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 之詐欺行為。
(2)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 詐欺行為: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系爭合約時向原告諉稱 其頻道節目有200多臺,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被 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 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 臺及非凡新聞臺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 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 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另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 訴書載明被告陳金龍有將「TVBS第55臺、TVBS第56臺」節 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之用戶端,而侵害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原 告各給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基於被告公司約 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 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 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 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 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 經合法授權乃系爭合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 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欺罔行為。
(3)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4臺頻道將於 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 內容可稽,而觀上開光碟,可見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 曾稱未來將不再有第4臺,電視將全面數位化等語,致使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 司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4 臺頻道未消失,原第4臺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 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查系爭合約締約時,原第4臺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 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 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萬元而受有 損害,則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爰 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被告公 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公司所為締結系爭合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公平 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即係藉由會員 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明訂: 「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 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契約後 半部第4頁)4.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又依Yes5TV加盟 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 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原 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 」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 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1)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 ,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 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 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 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則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 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 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 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 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 參加人,是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 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 之參加人。
(2)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 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 譯文所示,前開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 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為:「1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 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 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該講師 稱:「沒有1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 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 ,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 把這1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等語,足證被告公司故 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且實際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為之。況依淞普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下稱元魁 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元魁公 司之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



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 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建[C]」), 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 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鋒基公司 )/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鴻韻 [安置區]」),可知元魁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 啟城工」加盟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 因鋒基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 獎金。
(3)另參公平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 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內容 ,益證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 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系爭合約名義上為 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4)再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 司所為系爭合約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 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 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
(五)被告陳金龍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包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主持加盟店之店長會議 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另案雖抗辯被告陳金龍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 約之人,惟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 具,被告陳金龍所為系爭合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 職務之事項。
(2)被告陳金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 對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月均 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 且被告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 盟店店長就各地區之分部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 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均有說明,可知被告陳金龍 實際上有參與被告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之重要業務,又被 告公司主要業務係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 告陳金龍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與加盟商締結



加盟契約即屬業務範圍,被告陳金龍既為系爭合約業主即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 明」之規定,其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 揭露本間系爭加盟之重要事項,此為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 務,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 ,惟其於行使職務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 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 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 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各負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陳金龍辯稱其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 ,當屬不實。
(3)況所謂執行職務,凡於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 於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及87年度第325號 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陳金龍於另案既稱:「積極佈建加 盟通路點,2年內已經有1000多個機盟商加盟我們的事業 ,也陸陸續續開幕了近500家實體店面,更為了讓我們的 加盟者得以快速展開事業,我們每個月都要舉辦多場行銷 、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課程」等語,足證系爭合約 之簽立,無論實際上、外觀上或社會觀念上,均足認係被 告陳金龍執行職務行為,是被告公司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 盟重要事項(縱被告陳金龍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系爭合 約或原告於締約時未見到被告陳金龍),而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 ,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陳金龍 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已支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應有理由,且 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曜國際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聖銓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 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所提被證 一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被告公司之簡報有揭露 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之情,被告所謂已揭露實體店 面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 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其揭露亦有不足,且被 告所提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及雜誌專訪等,原告亦否認 其真正。
(二)被告固稱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可在網路 上輕易搜尋到被告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 被告公司無詐欺情形云云;然參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既已闡明被告於99年1月經營加盟業務時,攸關推廣品 牌之商標權尚未取得,竟未事先對加盟店揭露,依「資訊 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該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揭露之,使交易相對 人得確實接獲該訊息為交易決定,即被告公司依法應揭露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相對人不負有主動查明義務即明。(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 負擔之依據云云;惟根據系爭「處理原則」,並參酌系爭 「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可知此屬依一般 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 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 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 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 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系爭規範於兩造間系爭 合約亦得適用。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臺係 由本集團所屬被告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負 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 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 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 為3網合一,同1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 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集團開 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公司之理念為 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 ,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 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



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 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 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 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 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 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3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 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 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 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而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 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 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 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一)原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 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
(1)系爭「規範說明」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為機關 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 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況揆諸該規範說明未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 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 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 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是縱欠缺該規範說明 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 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 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 ,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 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 系爭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 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 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



(2)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 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公司業已明確向原告 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 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 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 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 之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 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 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選擇,進而加盟 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 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 ,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 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 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 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 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 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被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3)上開處分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 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 認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係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 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 有誤。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 「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 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 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4)觀之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 、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 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 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 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 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 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 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 認定漏未揭露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 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亦有爭議,且縱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 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 示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公司參觀,了解各項軟 硬體技術,並派人進行解書,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史沿 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 節目設備、機房資訊加以揭露,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 加盟產品Yes5TV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之數目均加 以揭露,甚至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文宣、產 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 會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 展店計畫及加盟體系數目等,絕無對外隱匿之故意,且原 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受到上開訊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 斷選擇加盟體系,且現資訊發達,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 選擇被告公司,足見其等已就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 才選擇加盟被告公司,原告不可能遭被告公司詐欺,是原 告應就伊被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因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撤銷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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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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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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