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69號
TCDV,103,訴,3069,2015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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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葉彥志
      徐盛彥
      林秀莉
      潘素月
      黎獻
      王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彥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盛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莉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素月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獻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彥志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盛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秀莉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潘素月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黎獻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王淑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 公司)簽立「Yes5 TV 」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 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兩造約 定由原告加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Yes5TV」加盟體系,由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Yes5TV」之商標及技術 ,並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 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 盟商加入「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 供之報酬。而原告黎獻王淑娥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盟金予 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後,加入「Yes5TV」加盟體系,其契 約權利義務內容與前開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間之系爭加 盟合約相同。嗣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遭公 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以其等「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 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 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條次,修正後 變更為第25條,下同)規定」為由,分別裁處罰鍰200,000 元、100,000 元並作成處分書;又被告陳金龍因未經訴外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將 「TVBS第55臺、TVBS第56臺」等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 」網路電視平臺之用戶端,侵害聯意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足證 被告皆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並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訂約之情。
三、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原告黎獻王淑娥對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均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
㈠按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業主 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與原 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 商標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 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又上開規範說明性質上為解釋 性行政規則,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所制定,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 商而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 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 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 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有舉足輕重之 影響,故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系爭 締約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而顯失公平。從而,兩造締約時,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未依法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其等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 上損害,核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締約時因未依法揭露 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 ,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或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返還加盟金。
㈡原告係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下列詐欺行 為,而分別與其等訂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就上開締約重要事項 有告知原告之義務,然其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應構成民法 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
⒉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 盟合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 餘臺,均經合法授權 ,且會陸續增加;惟參照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 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 均無合法授權,僅係作網路連結服務,例如頻道節目表,原 有TVBS新聞臺及非凡新聞臺之頻道節目,嗣因遭檢舉,乃宣 布將上開節目下架;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 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陳金龍有侵害聯 意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竟於訂約時 向原告諉稱均有合法授權,亦屬詐欺行為。
⒊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以其等提供之產品 介紹光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臺頻道將於10l 年7 月l 日消失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 示。然至101 年7 月1 日後,原第四臺頻道並未消失,原第 四臺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始知受騙。是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上開不 實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 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 為。
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



時,以上開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 結系爭加盟契約,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應返還 原告加盟金。
五、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 人,且系爭加盟合約之簽立及執行,均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 ,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不僅分別對原告 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就被告黎獻王淑娥亦得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 陳金龍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彥志25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盛彥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 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莉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素 月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 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獻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淑娥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同意被告所 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損益相抵之金額。 ㈡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100 年 12月15日公告時即已知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當時處分書固有上網公告,惟因加



盟商不會將其受處分之訊息告知會員,且被告就該處分書有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係於102 年4 月11日始經最高行政 法院駁回其訴。另原告係在起訴前1 個月,經由其他加盟商 之告知,始知悉受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詐 欺,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尚未逾2 年之時效。另公司法第 23條規定並不適用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亦未逾除斥期間。若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在前,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部分: 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公司均屬中華聯合集 團,Yes5TV平臺係所屬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由被告中華 聯合電信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 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 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 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 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Yes5TV提供之 各項服務。中華聯合集團開發Yes5TV已8 年時問,投資經費 共約30億元。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理念 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 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後,由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 ,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 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 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 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每週固定於各地 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 ,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 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 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 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 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 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 、舉辦教育訓練。
㈡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公平員會為維護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



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僅係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此等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無對外直接拘束人民之 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 之依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 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實無從自該規範直 接得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有告知義務 ,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 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即可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 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意旨。又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要求以書面揭露 之事項共有8 款,僅係例示規定,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詐 欺,動輒得被撤銷,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嚴重影 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非公平會訂定系爭規範說明 之本意。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無理由。 ㈢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無詐欺故意、亦無詐 欺行為、原告更無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理由:
⒈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約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應明文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且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 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 程度即構成詐欺,而原告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 信公司係故意不揭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雖未以書面提供原告 審閱,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原告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 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 年2 月間成立,首次投入加 盟市場,未慮及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第 3 點例示之交易事項須以書面為之,致遭公平會裁罰,惟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 關係,希望雙方互蒙其利,使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 告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蓄意未揭露,公平會雖以未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為由,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裁罰,然並未否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而原告就何以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 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 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其必定不加盟、有何足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 關心者為獲利可能,惟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並非影響原告作成 加盟與否之意思表示之必要要素。
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已有適度之揭露,說明如下:
⑴Yes5TV商標之形式,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至少於98年7 月間就開始使用,在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 ,已送請審查,並揭露於系爭加盟合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 ,惟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未強調已取得 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無受 到他人主張權利,故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 重要事項,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101 年1 月取得商標權, 就原告而言,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商標權有10年之 專用期限,一個加盟產業商標至少能使用10年,對加盟商之 保護應已足夠,原告如何能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稱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系爭加 盟合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原告得代理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招攬收視戶,並獲取獎金及媒體購物分 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實比 比皆是,故上開情形對原告並無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
⑵依照加盟流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就有 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簡報中即揭 露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畫 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 ,即有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之數量為2,000 家,目前加盟商 數將近1,000 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 臺北、臺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及 原告所提出之DM,均明白說明Yes5TV之三階段營運計畫為: 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原告提出之光碟內 容中臺北辦事處處長亦有揭露加盟商獲利來源,為開發用戶 、媒體購物,加盟商獲利來源亦是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 聯合電信公司之發展營運計畫,亦提及現展店家數為400 餘 家。又在臺中總公司7 樓、24樓、各地辦事處及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幫助加盟商招收用戶提供之DM ,亦有明白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於100 年4 月20日華視 新聞網之Oui 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宣示現有加盟商數及收視用戶及當年度目 標:「透過全臺15O 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 多名加盟商的



銷售…目前有20,000名用戶,今年目標是200,000 戶。」; 且在網路上以Google亦可搜尋獲得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 ,此些資訊俯拾即是,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根本無意隱瞞而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欺罔」,不當然等於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從 而,原告倘欲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 「詐欺」之情事,自當就民法第92條所規定詐欺之構成要件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 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為原告所明 知,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 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 區域市場之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 置,始得保障加盟商之權益有別。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 ,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在加盟時聽取之簡報, 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足使原告認清交易內容 、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 商之地址,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況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受侵害者為意思表示之自由,得撤 銷者為原先之意思表示,而非表意人受到給付加盟金之侵害 。從而,縱認相對人對表意人構成侵權行為,其所受到之侵 害亦應為意思表示之健全性,而非給付加盟金之侵害。 ㈣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TVBS第55臺、第56臺僅屬於Yes5TV平臺上提供之諸多頻道當 中二頻道而已,其餘頻道均確實獲合法授權。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每年乃須投入數千萬元於頻道、影 片等之授權、機器設備之更新、技術人員之持續維運,何來 詐欺故意?況Yes5TV影音服務中尚有電影、育樂、KTV 、購 物商城、路況報導、ATM 轉帳等多項服務,有關影片、歌曲 、教材等均確實有合法授權。而TVBS第55臺、第56臺頻道當 初係因與訴外人TVU Network Co. Ltd.(下稱TVU 公司)簽 約,嗣後才發現TVU 公司未獲得聯意公司合法授權,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亦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鈞 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無罪。況個別著作之 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 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 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之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



久收視,尚不得因而謂有詐欺行為,原告亦不能僅因Yes5TV 平臺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 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不完整,顯係任意曲解被告陳金龍之談 話,實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係因與TV U 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合約到期,為遵循法令而下架,故向各 加盟商佈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又原 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臺北辦事處處長僅稱第四臺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 並無原告所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宣稱第 四臺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乙節。蓋政府確實以各式文宣 公告第四臺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之既定政策,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僅係陳述 事實。又該光碟內文提及加盟金為1,000,000 元,與原告加 盟時給付之加盟金不同,顯非同一招盟時期。退萬步言,縱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如此言論,惟原告 豈會只憑一片光碟之內容即毫不聞問而締約給付數十萬元之 加盟金。另查,國內知名業者近日推出60吋電視搭配中華電 信MOD 或凱擘數位電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早於100 年4 月20日即有推出Oui 雲端電視之遠見。 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 詐欺行為,原告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犯 有刑法詐欺罪,然並未為任何之說明與舉證,實屬謾罵。且 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 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是以,法人並無民法第18 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非屬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迄未就 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 信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 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責任;又加盟商支付予加盟業主之加盟金,既屬取得營業 所需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智權及技術所支付對價之一部 分,則在加盟商取得營業所需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智權 及技術後,究竟受有何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甚至財產權損害 ?
⒋綜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無任何限制 競爭之行為,亦無任何不公平競爭之行徑,何來有影響整體 市場交易競爭秩序?退步言之,縱令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原告並非競爭對手,自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 受何損害屬於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利益。
⒌退萬步言,縱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惟已盡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應為之注意義務,並未對原 告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法自應不成立過失責任,而無須 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2 條第8 款、Yes5TV加盟商辦法第2.2 之約定,已提供原告46 吋雲端電視(含機上盒)、USB 大視界、喇叭1 組2 支、擴 大機1 台、麥克風1 組2 支、壓克力DM架1 個、雙面DM300 張、PP橫布條1 條、關東旗6 面、海報5 張、Yes5TV申請書 1 本、人形立牌1 個等軟硬體設備,並均安裝完成,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更遑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4 「利潤分配」之約定,承諾發放 分配原告高額之開發佣金及零售獎金,可知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對原告之權益(純粹經濟上利益)均 予充分地注意照顧,並未違反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應為之注 意義務。
㈤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民法第 179 條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應無理由:
原告就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返還所受利益,然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如何 符合民法第92條詐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顯見其所 言均屬空口指摘,不足採信。
㈥若認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有理 由,然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因系 爭加盟合約而自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取得 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並曾參與教育訓練活動,而分別受 有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利益, 被告爰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應扣除原 告所獲之利益後,始得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㈦查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係於100 年12月15日公告 ,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原告主張撤銷 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其意思表示既未合法撤銷,原告 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與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龍部分:
㈠查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 代表人,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員工眾 多,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 有關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佈達及法令遵循等事 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況被告陳 金龍未參與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過程,原告復迄未 說明被告陳金龍就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結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陳金龍即應連帶負責。 ㈡再查,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 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 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 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 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 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 豈非輕重失衡?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云云,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葉 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 盟金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即授權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 秀莉潘素月使用「Yes5 TV 」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 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以 收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給付之報酬。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上開加盟金而成為 加盟商。
㈡原告黎獻王淑娥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中華聯合 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黎獻王淑娥分別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盟金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即授 權原告黎獻王淑娥使用「Yes5 TV 」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 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 之服務,以收取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給付之報酬。原告黎



獻、王淑娥已分別給付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加盟金而成為 加盟商。
㈢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 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書 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 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 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 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被告不 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㈣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被告陳金龍因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罪嫌,被告陳金龍另因違反著作權法 第92條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1 年度偵字第5540、15869 、265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 9173、9193、9194號提起公訴。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 信公司撤銷系爭契約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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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