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91號
TCDV,103,簡上,39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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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8樓
      張維綱
被 上訴人 劉雅宜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 產品,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及為 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加盟產品之用戶,並由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得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 使用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或上訴人中華 聯網公司所提供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並應給付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加盟金4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加 盟金40萬元交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⒉上訴人中華聯



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 範說明」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 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 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締約重要關係 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並給付加盟金40萬 元,嗣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 年10月9 日作成公 處字第10114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底經友人提供上 開處分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5日公處 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始知悉遭詐騙。且依上開公處字第 100251號處分書理由欄記載:「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 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 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 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 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 風險性,而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 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 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 ,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 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 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 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 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等情。⒊被上訴人以選擇 合併之訴,請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 ,或賠償損害40萬元: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 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中華聯網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卻故意隱匿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 人中華聯網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 之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 合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 加盟金40萬元。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 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 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



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加盟 金40萬元。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陳金龍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前開處理原則規定應於 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 ,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本件既有消 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 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而上訴人陳金龍既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 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 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 務範圍內之事務,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⒌上訴 人中華聯網公司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聯合公司)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係由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經營,並於99年12月5 日將「Yes5 TV」加盟事業之經營權無償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 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 日將之無償讓渡予 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 司無償受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Yes5TV」之經營權,並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應負連帶 責任,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將前開概括承之事 實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收受上訴 人所寄送本件民事答辯狀,其上始記載前開概括承受之事 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網公 司於99年12月1 日簽訂「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 約書已載明:中華聯電公司承受中華聯網公司關於本加盟 事業於訂立本契約前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但不限與 原加盟商、原「Yes5TV」收視戶之法律關係)等語,及上 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電公司於100 年2 月27日簽訂 「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亦記載:中華聯合 公司承受中華聯電公司關於本加盟事業於訂立本契約前所 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但不限與原加盟商、原「Yes5TV 」收視戶之法律關係)等語,足見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



華聯合公司就「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概括繼受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加盟商所負一切債務,包含前開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⒈「Yes5TV」平臺係由中華聯合集團所屬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 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及 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 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及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 施及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 、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而上訴人每周固定於 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 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 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 招收用戶- 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 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對「Yes5TV」產 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 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 經上訴人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 攬受視戶,上訴人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⒉「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 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 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且該規範說明並未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 說明雖例示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 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 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 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 範說明應認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 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無 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 ,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



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 該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等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具有所謂「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 具體事實,不免速斷。⒊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約中明文揭 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 ,上訴人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 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 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 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 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 ,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 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加盟者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 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 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 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及預定展店 總數,於訂立系爭合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 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 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 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 顯失公平。況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未充 分揭露」而非隱匿,公平交易委員會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 匿之故意,上訴人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 誤,且上訴人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 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 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 序,亦應非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開規範說明之本意。再 者,查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 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之知名廠商 不在少數,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 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坊 間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 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 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



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上訴人是否漏未揭露猶有爭執,如 漏未揭露已否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有爭議, 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於民事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 被上訴人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⒋上訴人針 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上訴人公司參觀,了解上訴 人公司沿革及對於加盟產品「Yes5TV」所付出及軟硬體技 術,上訴人公司並派人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 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家數、自製歌曲 、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上訴人公 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且上訴人公司於 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雜誌報導、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 、感恩年會、數位家庭雜誌專訪,均對外揭露上訴人公司 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 中之數目,足徵上訴人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 ,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況被上訴人 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 加盟體系,被上訴人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 選擇加盟上訴人公司「Yes5TV」,顯見係就其認為交易重 要事項知悉清楚後,始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倘 若被上訴人真認為上開資訊認屬交易重要資訊,上訴人公 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 每天均有員工上班,上訴人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有教 育訓練,被上訴人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上訴 人,何以於締約後1 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主張撤 銷,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上開資訊,始締結系爭 合約,其亦不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 意願,始於締約後1 年多才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上 訴人未告知上情而欲任意撤銷系爭合約。又商標等智慧財 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 查得上開資料,倘被上訴人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 ,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且上訴人公司一再對外揭露 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上訴人公司該 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被上訴人就上情又有何不 知而主張上訴人公司詐欺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9 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已時隔兩年多, 本件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等實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 盟契約,而無視上訴人公司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



,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 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 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以本件而言,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 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 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 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 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 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 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⒍簽訂系爭合約 之加盟業主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依照經營權讓渡契約 書記載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 日將經營權讓渡 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將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3 家公司各 自於前開時期實際提供及經營加盟業務,可知3 家公司各 自債權獨立並未有連帶責任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陳金 龍雖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中華聯網 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 營運之大方向,頂多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與加 盟商接洽,至於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上訴人陳 金龍的業務範圍,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陳金龍」之 小章並非由上訴人陳金龍保管,因上訴人公司需要用大小 章的時機非常多,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先 行蓋章,再寄予上訴人公司蓋大小章,之後寄回給被上訴 人,參以,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 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合約書 既非上訴人陳金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陳金龍 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 。況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等相關設備、教育 訓練、佣金、獎金…等,則上開加盟金並非被上訴人之損 害,係屬加盟商為求得加盟業主之know-how等經營技術之 價金,上訴人既已依約如實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 於此有何損失可言,假設依約履行之義務可稱之為損失,



上訴人亦因此同遭損失。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後對 上訴人等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營研習營、經銷商暨店長會 議中均有參加,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認知之締約重要事項 真的不了解,分明於締約前後有數不清的機會可詢問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雖致力參加上開教育訓練卻自始不詢問, 反而致力於賺取佣金、獎金,導致上訴人自其締約後依約 給付其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利益而受有 損失,則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可請求損益相抵。⒎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 日 將「Yes5TV」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並公告周 知,嗣後,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將「 Yes5TV」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公告周知, 現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經營「Yes5TV」,觀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所列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已知悉。如認本件成立 並存之債務承擔(假設語氣),核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時 間為102 年5 月間,顯然已逾公告後2 年,則「Yes5TV」 營業之權利義務應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要無 令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負 連帶責任之理。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並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有詐欺、 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非侵權行為人, 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與侵權 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氣),依法理,被上訴人也 只能向不當得利受領人、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中華聯網公 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無適用並存之債務承擔 ,請求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責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援引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解釋性規則,基於法律 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再上訴 人縱有揭露程度不足之情,亦僅屬過失,無隱匿之故意,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 況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參加之說明會、集團參觀導覽、官網 公告、消費新聞報導等管道揭露加盟資訊,開設實體地面皆 有大圖輸出,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並 設有客服專線任意備詢,且上訴人多次就「Yes5TV」接受媒



體訪問,被上訴人亦可任意在網路搜尋輕易知曉相關資訊, 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責人,惟上訴人中 華聯網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與契約用印等,皆 非上訴人陳金龍之業務範圍,上訴人陳金龍是負責規劃公司 營運之方向,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部分負 責,上訴人陳金龍之小章亦非上訴人陳金龍保管,系爭合約 既非上訴人陳金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陳金龍之 業務範圍,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再系爭合約之 簽訂,並非上訴人陳金龍之業務範圍,故上訴人陳金龍個人 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陳金龍有何過失,則上 訴人陳金龍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責。 況被上訴人對於其因簽訂系爭合約而產生具體之損害、因果 關係、損害金額,更無舉證加以說明,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給 付之加盟金充當損害之金額,實與法有違。再上訴人既已依 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 ,則上開加盟金即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屬加盟商為求得加 盟業務之know-how等經營技術之價金,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如 實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有何損失?另被上訴人於 訂約前後,有為數不少之機會可詢問上訴人關於締約重要事 項,但被上訴人致力參加上開教育訓練卻自始不詢問,反而 致力賺與佣金、獎金,導致上訴人給付相關設備、教育訓練 、佣金、獎金等利益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於 被上訴人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可請求損益相抵。 ⒊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 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 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 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 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 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 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 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 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 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 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 參。查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 日將「Yes5TV」之 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並公告周知;上訴人中 華聯電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 日將「Yes5TV」讓與上訴人中



華聯合公司,並公告周知,觀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列所有上訴 人,顯然被上訴人業已知悉。如鈞院認本件成立並存之債務 承擔,核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時間為102 年5 月,顯已逾公 告後2 年,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僅應由上訴人中華聯 合公司負責,要無令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負 給付之責。再查民法第305 條所指並存債務承擔,觀其法理 ,係規範債務人於特定時間內,與承受人就營業上之契約、 資產仍連帶負責,非承受人就債務人之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 後,債務人即可脫免責任。故並存之債務承擔,係就營業上 訂定契約所生契約之債而為規範,應不及於不當得利與侵權 行為所生之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簽 訂系爭合約時,有詐欺、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請求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非侵 權行為人,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與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理,被上訴人也只能向不 當得利受領人、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無適用並存之債務承擔等語。 ⒋另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系爭合約)雖受有加盟金之損害 ,惟亦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扣除其所獲利益5 萬91 5 元後,始得就其所受損害金額34萬9,085 元,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中 華聯合公司應分別就前開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應為給付部分 ,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 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法官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 服務之加盟產品,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 營權,及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加盟產品之用



戶,並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得經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 事業範圍內使用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或 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 並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加盟金40萬元,而被上訴人 已依約將加盟金40萬元交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且「Ye s5TV」乃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經營,係為用戶提供 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 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 項電信加值服務,上訴人陳金龍則為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均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上訴人中華聯網 公司於99年12月5 日將「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無償讓 渡予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上訴人中華聯電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 日將之無償讓渡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加盟合約書、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統一發 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 0251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58頁、第72 頁至78頁、第273 頁至283 頁),且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103 年2 月10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Yes5TV 」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2 份(見原審卷第334 頁至339 頁)附卷可佐。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 合公司、陳金龍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305 條承擔債務 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揭露資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
⒈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 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 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 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 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 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 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 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 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 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 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 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 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 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⒉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8年1 月8 日修正之 「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 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 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 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 點第1 項第4 、6 、7 款規 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 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 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 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 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 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 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 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 資料。」另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 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 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 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 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 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100 年6 月7 日修正,並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下稱「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前開揭露事 項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 「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 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經營



行為規範說明」第1 點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 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 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 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 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 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 揭重要事項之規定。
⒋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 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加盟業主 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 點背景說明第2 項亦明定:「 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 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 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 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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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