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83號
TPDM,97,訴,1383,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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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未扣案之刷卡同意單上偽造之「陳文茜」簽名貳枚、偽造之「劉素萍」、「Jauie」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八號四樓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團體部之業務員,負責 承接同行即其他旅行社,以及現任或曾任導遊、領隊等旅遊 服務業人員,經庚○○○○內部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所招 攬轉至庚○○○○之客戶業務,為受庚○○○○委託,應以 最有利庚○○○○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任職期間,明 知依照庚○○○○之「員工直客管理辦法」內部規定,團體 部僅得承接同行及業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業務,且僅同 行及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得享有低於直客價之同業價優 惠。其他直客及未經庚○○○○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者所招 攬轉介之客戶,均應轉由直客部承接,收取直客價,不得享 有同業價,而戊○○、乙○○、丙○○均曾在庚○○○○任 職;癸○○則曾在「天海旅行社」任職,嗣即轉業擔任半導 體研發工程師;甲○○則係靠行之旅遊服務業人員,然均非 經庚○○○○所審認核發帳號之同業或個體戶,不得享有同 業價之優惠。竟為使其業績達到庚○○○○要求標準,基於 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二月間,明知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三人均非經 庚○○○○所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之己○○所招攬,而係戊 ○○(未據起訴)所招攬參加庚○○○○韓國行程之直客, 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己○○對劉晏如楊境成、楊 東翰三人之團費報價總額實為直客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四 千五百元,而非同業價四萬一千二百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 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未將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三 人轉由直客部承接,分由丁○○私下徵得與其無犯意聯絡之



己○○同意後,借用己○○名義為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 三人報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上開庚○○○○內,將 「個體戶己○○」、「劉晏如團費報價14400」、「楊境成 團費報價14400」、「楊東翰團費報價12400」、「團費總額 41200」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劉晏如、楊 境成、楊東翰三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庚○ ○○○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俟同 日收取劉宴如匯至其帳戶中之團費四萬四千五百元後,僅交 回四萬一千二百元至庚○○○○入帳,價差三千三百元退予 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 短少三千三百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㈡九十五年三月間,明知賴淑美、賴淑慧均非同業「好事達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旅行社)」丑○所招攬,而係乙 ○○(未據起訴)所招攬參加庚○○○○日本行程之直客, 不得享有同業價,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乙○○對賴 淑美、賴淑慧之團費報價實為直客價每人一萬五千九百元, 而非同業價每人一萬五千四百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 ○○○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乙 ○○基於犯意聯絡,未將賴淑美、賴淑慧轉由直客部承接, 分由丁○○私下徵得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好事達旅行社」總 經理丑○同意,借用「好事達旅行社」丑○名義為賴淑美、 賴淑慧報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庚○○○○內, 將「好事達 丑○」、「賴淑美團費報價15400」、「賴淑 慧團費報價15400」、「團費總額30800」等不實事項,登載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賴淑美、賴淑慧二人之庚○○○○作業 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庚○○○○。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收取賴淑 慧匯至其帳戶中之團費三萬一千八百元後,僅交回三萬零八 百元至庚○○○○入帳,價差一千元退予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一千元,致生 損害於庚○○○○之財產。
㈢九十五年五月間,明知癸○○(未據起訴)已自同業「天海 旅行社」離職,轉任他職,癸○○為配偶林婷婷、岳母楊雲 秋報名參加庚○○○○韓國行程,不得享有同業價,屬直客 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對林婷婷楊雲秋之團費報價實為直 客價每人一萬一千九百元,而非同業價每人一萬一千七百元 。竟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癸○○基於犯意聯絡,未將林婷婷楊雲秋轉由直客部承接,逕以「天海旅行社」癸○○名義 為林婷婷楊雲秋報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庚



○○○○內,將「天海旅行社 癸○○」、「林婷婷團費報 價11700」、「楊雲秋團費報價11700」、「團費總額23400 」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林婷婷楊雲秋二 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 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俟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收取林婷婷匯至其帳戶中之團費二萬三千八百 元後,僅交回二萬三千四百元至庚○○○○入帳,價差四百 元退予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 利相對短少四百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㈣九十五年三月間,明知紀昭銀、莫雅芳蘇志明何宛凌、 鄒委庭、王金生陳青青林珊吟紀素霞王基旭、蔡宛 靜、林昌永郭淑媛黃素瓊蔡明勳周志銘吳謀昌共 十七人,均非「鑫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海旅行社)」 業務員徐月娥所招攬,係其胞姐丙○○(未據起訴)所招攬 參加庚○○○○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韓國濟州島四日遊行程之 直客,不得享有同業價,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丙○ ○對上開十七人等之團費報價實為直客價每人一萬六千四百 元,而非同業價每人一萬四千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 ○○○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丙 ○○基於犯意聯絡,未轉由直客部承接,由丙○○私下徵得 與之無犯意聯絡之「鑫海旅行社」業務員徐月娥同意,借用 「鑫海旅行社」徐月娥名義為上開十七人等報名,並在上開 庚○○○○內,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鑫海旅 行 徐月娥」、「紀昭銀團費報價14000」、「莫雅芳團費 報價14000」、「蘇志明團費報價14000」、「何宛凌團費報 價14000」、「鄒委庭團費報價14000」、「王金生團費報價 14000」、「陳青青團費報價14000」、「林珊吟團費報價 14000」、「紀素霞團費報價14000」、「王基旭團費報價 14000」、「蔡宛靜團費報價14000」、「林昌永團費報價 14000」、「郭淑媛團費報價14000」、「黃素瓊團費報價 14000」、「蔡明勳團費報價14000」」、「團費總額210000 」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昭銀、莫雅芳蘇志明何宛凌、鄒委庭、王金生陳青青林珊吟紀素 霞、王基旭蔡宛靜林昌永郭淑媛黃素瓊蔡明勳十 五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分別將「鑫海旅行 徐月娥」、「周志銘團費報價 14000」、「團費總額14000」等不實事項,以及「鑫海旅行  徐月娥」、「吳謀昌團費報價14000」、「團費總額14000 」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周志銘吳謀昌之 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



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俟丙○○自以現 金付款客戶處收取定金、代辦護照費及團費等現款,扣除每 人二千四百元價差,十七人總計四萬八千元價差後,再於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將餘款及刷卡單,二者總額二十三萬八千元 交予丁○○至庚○○○○入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 庚○○○○之獲利相對短少四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庚○○ ○○之財產。
㈤九十五年四月間,明知張紋琦、陳志清、李君平陳文茜陳天河、陳楊豫麗六人均係其與丙○○所共同招攬參加庚○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德國十日遊行程之直客,屬直客部 而非團體部之業務,對未自備機票之張紋綺、陳志清團費報 價實為直客價每人四萬八千七百元,對自備機票之陳文茜李君平陳天河、楊陳豫麗之團費報價,除陳文茜為二萬七 千九百元外,其餘三人均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團費報價總計 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 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犯 意聯絡,未將張紋琦、陳志清、李君平陳文茜陳天河、 陳楊豫麗轉由直客部承接,由丙○○私下徵得與之無犯意聯 絡之「大盛旅行社」業務專員徐美榮同意,借用「大盛旅行 社」徐美榮名義,為上開張紋琦等六人報名,並在上開庚○ ○○○內,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將「大盛 徐美榮」 、「張紋琦團費報價47200」、「陳志清團費報價47200」、 「李君平團費報價28600」、「陳文茜團費報價26900」、「 團費總額149900」等不實事項,以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將「大盛 徐美榮」、「陳天河團費報價28600」、「陳楊 豫麗團費報價28600」、「團費總額57200 」等不實事項, 分別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張紋琦、陳志清、李君平、陳文 茜四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及陳天河、陳楊豫麗二 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 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又因張紋琦 等六人均係刷卡給付團費,丙○○無法自所收取之現金中扣 除價差,丁○○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 開庚○○○○內,以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陳文茜」簽名二 枚之方式,冒用陳文茜名義偽造同意為他團以現金付費之楊 碧祝、陳慧美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將陳文茜之刷卡單挪 作代繳楊碧祝、陳慧美團費,再自楊碧祝、陳慧美所給付之 現金中,扣除丙○○所應賺取之價差六千七百元後,將餘款 二萬一千二百元現金連同張紋琦、陳志清、李君平陳天河 、陳楊豫麗五人之刷卡單,團費報價總額共計二十萬七千一 百元交至庚○○○○入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



○○○之獲利相對短少六千七百元,致生損害於庚○○○○ 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陳文茜。 ㈥九十五年四月間,代辦劉素萍韓國之旅時,明知劉素萍係以 刷卡方式給付團費六千九百元,竟未經劉素萍同意,承其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劉 素萍」中文簽名及英文簽名「Jauie」簽名各一枚之方式, 偽造劉素萍同意為他團之林嘉玲王瑞沂代刷團費之刷卡同 意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庚○○○○會計人員予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庚○○○○及劉素萍
㈦九十五年六月間,明知張羽嫻張嫈雪均非同行「美景國際 旅行社」所招攬,而係甲○○(未據起訴)所招攬參加庚○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日本東京五日遊行程之直客, 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甲○○對張羽嫻張嫈雪之團 費報價實為每人二萬八千七百元,而非同業價每人二萬六千 元。竟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出於犯意聯絡,未將 張羽嫻張嫈雪轉由直客部承接,即逕自冒用「美景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美景旅行社)」名義為張羽嫻張嫈雪 報名,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庚○○○○內,將 「美景國際 許太太」、「張羽嫻團費報價26000」、「張 嫈雪團費報價26000」、「團費總額52000」等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張羽嫻張嫈雪二人之庚○○○○作 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庚○○○○。嗣僅將張羽嫻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刷卡給付團費二萬八千七百元之刷卡單及丁○○另 開立票面金額二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湊足團費總額五萬二 千元交至庚○○○○入帳,價差五千四百元退予甲○○,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五千四 百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㈧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甲○○(未據起訴)居中介紹「栗之星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栗之星旅行社)」之黃至瑄、黃曉文 所招攬如附表所示客戶四十一人(不含未計費之領隊二人) 參加庚○○○○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韓國五日遊行程,明知 甲○○欲從中賺取價差,竟承其上開意圖損害庚○○○○本 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出於犯意聯絡,未直接與 黃至瑄、黃曉文聯繫,而係以每人團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其 中一人補單人房差五千元,團費為二萬零二百元)之同業價 向甲○○報價,團費總額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起訴書 誤載為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任由甲○○以高於同業價之 團費總額共計約六十九萬元向黃至瑄、黃曉文報價及收取團



費後,由甲○○從中賺取四萬餘元價差及其從中賺取二萬餘 元價差後,再另行開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二十 萬元之支票一張、刷卡單及現金,湊足帳面總額共計六十二 萬八千二百元之款項交至庚○○○○入帳,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使庚○○○○之獲利因此相對短少六萬餘元。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㈧所示從中賺取二萬 餘元之價差,辯稱:如上開犯罪事實㈧所示之價差六萬餘 元均係證人甲○○賺取云云。經查:被告原係任職庚○○○ ○團體部之業務員,依照庚○○○○之「員工直客管理辦法 」規定,團體部業務員僅得承接同行即其他旅行社以及經庚 ○○○○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之旅遊服務業人員所招攬轉介 至庚○○○○承接之業務,僅此二者得享受同業價之團費報 價。團體部業務員招攬承接同行及業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 戶所招攬轉介之客戶後,所須製作之庚○○○○作業單明細 表上填載之同行名稱,即係代表客戶來源。至於庚○○○○ 之員工,包括團體部之業務員在內,個人招攬之散客以及未 經庚○○○○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之旅遊服務業人員所招攬 轉介至庚○○○○承接之客戶,則均須轉由庚○○○○直客 部承接,以直客價進行報價,不得享受低於直客價之同業價 優惠,團體部不得承接此部分業務等節,亦經證人辛○○即 庚○○○○經理及證人子○○即庚○○○○團體部經理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並 有員工直客管理辦法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五頁)。 復分別有如下所述之證人證述及書證附卷足憑: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間有無 以劉晏如等三人客戶名義要求被告代為向旅行社報名?) 有。」、「(妳知不知道有同業價跟直客價的差別?)知 道。」、「(劉晏如的CASE妳有無賺價差?)有。」、「 (劉晏如這個案子,你剛提到丁○○有給妳中間的價差, 丁○○是用什麼方式退給妳價差的?)直接退現金給我。 」、「(劉晏如這三個客戶,丁○○報給妳的價格是直客 價還是同業價?)報給我是同業價。」、「(妳個人是庚 ○○○○認可可以享受庚○○○○同業價格的個體戶嗎? )不是。」、「(妳知道庚○○○○的同業價只報給經過 庚○○○○認可的旅行社同業或個體戶嗎?)知道。」、



「(妳是不是因為妳知道妳自己不是經過庚○○○○認可 可以享受同業價的個體戶,所以才要借用己○○的名義幫 妳的客人報名,享受同業價並且賺取同業價跟妳報給客人 價格之間的價差?)對。」、「(妳還記得妳賺了劉晏如 這三個人總共多少錢的價差嗎?)詳細金額不記得,大概 一個人頭一千左右吧!」、「(劉晏如這三個人的團費為 何是匯到丁○○的帳戶去?)因為我直接叫客人匯款給丁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第 八九頁正反面)。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招攬轉介客戶至庚○○ ○○,確得享受低於直客價之同業價優惠,可從中賺取價 差。印象中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電話徵詢渠同意 欲借用名義為案外人戊○○所招攬之客人向庚○○○○報 名,案外人戊○○曾為旅遊服務業人員,然渠未詢問被告 為何要借用名義為案外人戊○○所招攬之客戶報名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
⒊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之 庚○○○○作業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五九 頁、第六一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有同業價 與直售價的差別?)知道。」、「(九十五年三月間你有 無用賴淑慧的客戶名義委託丁○○向庚○○○○出團報名 ?)我有介紹賴淑慧丁○○聯絡‧‧‧」、「(是不是 你的客戶要出團,而你每次託丁○○向庚○○○○報名的 時候,你都有賺價差?)我不記得了,有幾次,基本上每 一次都有賺。」、「(向賴淑慧報價的是你還是被告?) 我報的。」、「(你知不知道這張明細表中同行名稱是用 好事達丑○?)知道。」、「(為什麼要用丑○這個名義 ?)以前我在庚○○○○任職時如果是個人的客人也會用 這種方式報名,因為好事達丑○的名字在公司的電腦裡面 跳出來就是個體戶,可以有同業價,但是我自己的名義在 公司裡的電腦跳出來就不是個體戶,基本上不能有同業價 。至於為什麼用丑○這個名義,是那個時候丁○○告訴我 他會用丑○的名義幫我報名,我自己沒有去跟丑○講過。 」、「(這兩組客戶丁○○都有給你價差嗎?)有,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在庚○○○○任職時我自己沒有用 過這種方式,但是公司的陋習就是大家會鑽這種漏洞,大 家都會隨機在電腦上點選自己認識且經公司認定的個體戶 或同業來報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九0頁反面至第九



二頁)。
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好事達旅行社」總經 理,被告確曾向渠告知借用「好事達旅行社」名義報名參 加庚○○○○行程,藉以取得同業價之團費優惠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反面)。
⒊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賴淑美、賴淑慧之庚○○○ ○作業單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徵(發查卷第六五頁、第六 六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九十五年五月份時有無用天海旅行社的名義委託 丁○○向庚○○○○報名出團,妳的團員有林婷婷?)沒有 用天海旅行社名義,團員林婷婷是我太太,因為她跟我岳母 楊雲秋要一起出國,我之前有認識丁○○,請他幫我報名‧ ‧‧」、「(你剛說你有在天海旅行社待過,你是否知道旅 行社有同業價與直客價的不同?)我知道。」、「‧‧‧因 為那時候我已經不在旅行社服務了,我只跟他說要算我便宜 一點,被告也有跟我說要算我便宜一點。」、「(你當時請 丁○○幫你太太林婷婷、岳母楊雲秋報名時,你有跟他說你 已經離開天海旅行社了?)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林婷婷匯了兩萬三千八到被告的帳戶去,這個是什麼錢?) 應該是團費。」、「最後拿行程表時有見面。」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正反面)。且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確有將四百元價差在與證人癸○○見面交付 行程表時,退予證人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 面)。復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林婷婷楊雲秋之庚○ ○○○作業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發查卷第六三頁、第 六四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渠曾於庚○○○○任職 ,離職後,曾向庚○○○○董事長提及為渠開立個體戶帳 號,然遭庚○○○○同業部門高月美所拒,遂於分別徵得 「鑫海旅行社」徐月娥及「大盛旅行社」徐美榮同意後, 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將渠所招攬之何宛凌等 十七人,以借用「鑫海旅行社」徐月娥名義方式,報名參 加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出團之韓國濟州島旅遊 行程,以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由被告將渠所招攬及被告 所招攬之陳文茜等六人,以借用「大盛旅行社」徐美榮名 義方式,報名參加庚○○○○德國十日遊行程,藉以獲取 同業價之優惠,從中賺取同業價及直客價之價差,由渠自 以現金付款客戶處收取定金、代辦護照費及團費等現款中



,扣除價差後,再將餘款連同刷卡單一併持交被告至庚○ ○○○入帳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反 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九十五年四月 間濟州島團還有德國團你姊姊丙○○是否有以鑫海旅行社 、大盛旅行社的名義向庚○○○○報名?)是,她自己有 跟鑫海旅行社、大盛旅行社知會過‧‧‧」、「公司主管 說不能開CODE給她使用,不能用同業或個體戶專業領隊的 CODE給她用,才會使用鑫海旅行社、大盛旅行社的名義報 。」、「(請你確認德國團中以大盛旅行社名義報給庚○ ○○○的團員,是全部都是你自己招攬來的客人還是有你 姊姊丙○○招攬來的客人在內?)應該都有吧!」、「陳 文茜我有接觸過的,其他我不記得。」等情相符(本院卷 第一三一頁正反面)。
⒉證人徐月娥即「鑫海旅行社」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鑫 海旅行社」與庚○○○○之業務往來均係由被告負責接洽 ,證人丙○○確有知會欲借用「鑫海旅行社」名義,轉介 報名參加庚○○○○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韓國濟州島行程等 語(偵查卷第八六頁);以及證人徐美榮即「大盛旅行社 」業務專員於偵查中證稱:「大盛旅行社」所招攬之直客 若無法以順利出團時,即會與庚○○○○之被告接洽轉介 由庚○○○○出團,被告或證人丙○○事先可能有照會過 與借用「大盛旅行社」名義為其等所招攬之陳文茜等人報 名參加庚○○○○德國十日遊行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 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⒊證人陳文茜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證人丙○○及案外人陳慧 美、楊碧祝間,均互不相識,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參加庚○ ○○○之德國十日遊行程係委託被告辦理報名,並以刷卡 方式支付團費,以伊名義所簽立同意為案外人陳慧美、楊 碧祝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上「陳文茜」簽名非伊所簽, 該份刷卡同意書係遭偽造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第一一九頁);證人楊碧祝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五年四 月間參加庚○○○○之巴里島行程團費係以現金匯款方式 支付,並未委託他人代刷團費,亦不認識證人陳文茜等語 無訛(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且證人陳文茜之刷卡單上「 陳文茜」簽名之筆順、字跡及運筆方式,均與以證人陳文 茜名義出具之刷卡同意書上之「陳文茜」簽名,顯然不同 ,觀諸附卷之陳文茜刷卡單及刷卡同意書即明(發查卷第 六0頁)。
⒋此外,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復有團費收入繳款單一份 、庚○○○○作業單明細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份、



何宛凌李清和林昌永王金生之刷卡單暨刷卡同意單 、紀昭銀、周志銘紀素霞林珊吟郭淑媛蔡明勳、 鄒委庭、蘇志明之刷卡單各一份(發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 七頁);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亦有團費收入繳款單一 份、庚○○○○作業單明細表二份及陳楊豫麗陳天河張紋琦李君平、陳志清、陳文茜之刷卡單及偽造之陳文 茜刷卡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發查卷第五三頁至第六0 頁;他字卷第六四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並經證人劉素萍於偵查中證稱:曾  參加庚○○○○韓國遊行程,以刷卡給付團費,除有同意為 葉宗榮代刷團費外,並未同意為案外人林嘉玲王瑞沂代刷 團費,該份同意為案外人林嘉玲王瑞沂代刷團費之刷卡同 意書上「劉素萍」中英文簽名均係偽造,及該份刷卡同意書 亦係遭偽造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且證 人劉素萍刷卡單上英文「Jauie」簽名之筆順及字跡,亦顯 與證人劉素萍名義出具之刷卡同意書上之「Jauie」簽名不 同,此亦有證人劉素萍之刷卡單及刷卡同意書各二份在卷可 徵(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㈦部分:復據證人壬○○即「美景國際旅行 社」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美景國際旅行社 」雖曾轉介客人至庚○○○○,由被告負責接洽,然縱有轉 介客人至庚○○○○,亦係以「美景國際旅行社」,而非庚 ○○○○之刷卡機供客人刷卡付費,張羽嫻張嫈雪之刷卡 單亦非「美景國際旅行社」之刷卡單,張羽嫻張嫈雪既非 「美景國際旅行社」所招攬轉介庚○○○○之客人,亦未同 意被告以「美景國際旅行社」名義為張羽嫻張嫈雪報名參 加庚○○○○行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 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且有張羽嫻張嫈雪之團費 收入繳款單、庚○○○○作業單明細表、張羽嫻刷卡單、刷 卡同意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發查卷第 四八頁至第五二頁)。
㈦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
⒈證人黃至瑄、黃曉文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以「栗之星旅行社」名義轉介委託庚 ○○○○出團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韓國五日遊行程客戶 ,均係渠等所招攬,嗣始經由證人甲○○轉介至庚○○○ ○,轉介過程中,渠等均係與證人甲○○聯繫、報價,未 曾與被告謀面或聯繫。俟渠等向團員收齊團費,扣除「栗 之星旅行社」應得利潤後,亦係依據庚○○○○報予「栗 之星旅行社」之同業價總計約六十九萬元團費,持交證人



甲○○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一一0 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以「栗之星旅行社」名義轉介委託庚 ○○○○出團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韓國五日遊行程客戶 ,係證人黃至瑄、黃曉文招攬後,由其與被告聯繫後轉介 至庚○○○○出團。轉介過程,均係由伊代表庚○○○○ 向證人黃曉文、黃至瑄報價及收取團費,由伊賺取同業價 與直客價間約四萬餘元價差後,再將團費全數持交被告交 至庚○○○○入帳,伊有賺取價差一事亦為被告所知悉等 語(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一六六頁)。 ⒊且有團費收入繳款單二份、庚○○○○作業單明細表四份 及應收團費及業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六九頁 、第七0頁;他字卷第七三頁)。是以證人黃至瑄、黃曉 文上開所證係交付共計約六十九萬元團費予證人甲○○之 團費總額,扣除庚○○○○帳面上「栗之星旅行社」轉至 庚○○○○如附表所示客戶人數共四十一人(不含未計費 之領隊二人),所應收取之團費總額亦即被告實際以萬泰 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刷卡單 及現金總額入帳之團費總額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予以 計算,實際價差為六萬餘元。依此六萬餘元價差,扣除證 人甲○○所證述:僅有從中賺取約四萬餘元價差,餘款均 持交被告交回庚○○○○入帳,予以計算,再佐以證人甲 ○○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證稱確有從中賺取 同業價及直客價之價差,則證人甲○○實無謊稱所賺取之 價差金額僅有四萬餘元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從中賺 取二萬餘元之價差無誤。是被告辯稱六萬餘原之價差均係 證人甲○○賺取,其未賺取任何價差云云,要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㈧總上各端,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之自白符實 可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㈧部分之所辯,要無可採。再者 ,被告在為庚○○○○處理事務時,明知證人戊○○、乙○ ○、癸○○、丙○○、甲○○均非經庚○○○○審認核發帳 號之個體戶,渠等所招攬或所轉至庚○○○○之客戶,均非 團體部之業務,不得享有同業價之優惠,應轉由庚○○○○ 直客部承接。竟違反公司所託,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庚○ ○○○作業單明細表上分別登載不實之同行名稱、團費報價 及團費總額等事項後,持交庚○○○○核可人員行使之,使 證人戊○○、乙○○、丙○○、甲○○得從中賺取同業價及 直客價之價差,以及使證人癸○○得享受同業價之優惠,其



主觀上顯有損害庚○○○○本人利益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使 庚○○○○獲利因此相對短少,業生損害於庚○○○○之財 產甚明。又被告為使帳目得以平衡,上開如犯罪事實㈤、 ㈥所示,以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陳文茜」簽名二枚之方式 ,偽造證人陳文茜同意為他團以現金付費之楊碧祝、陳慧美 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以及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劉素萍 」中文簽名及英文簽名「Jauie」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 證人劉素萍同意為他團之林嘉玲王瑞沂代刷團費之刷卡同 意書,持交不知情之庚○○○○會計人員予以行使之行為, 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證人陳文茜劉素萍。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該 等條文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 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而本案被告與無身分關係之證人戊○○、乙○○、癸 ○○、丙○○、甲○○分別就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 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 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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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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