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79號
TPDM,104,聲判,17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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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車參聖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吳俊廷
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第5738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車參聖以被告吳俊廷意圖使告訴人車參 聖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內容略以:「… 整型醫生車參聖開不實證明,協助病人詐保,藉此攬客病人 做雙眼皮手術,卻是保險公司買單!…可開睫毛倒插的證明 …」、「…收費用,都沒有給收據,…詳情見附件檔。…地 :違規場所名稱:車參聖整形外科。違規場所地址:100 台 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等指摘聲請人涉有違 反醫療法第二十六條、七十六條,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及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可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鍰,最重更可處 以廢止執業執照及醫師證書之處分;並似誣指告訴人涉犯刑 事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罪嫌。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查察結果,認聲請人尚難謂有違反醫事相關法律之具體事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乃於 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三八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 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 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 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權關係,而可基以受人之申告者而言 ,當時司法行政部固為檢察官之上級行政監督機關,對於檢 察官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如上訴人意圖檢察官 李君受懲戒處分,而向司法行政部為虛偽之申告者,自應成 立誣告罪,但司法行政部係行政官署,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 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如果上訴人意圖檢察官李君平受刑事 處分,而向司法行政部為虛偽之指控,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 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 公務員」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 五八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檢舉函內容,涉及誣指 聲請人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罪嫌部分,然觀 諸卷附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函之內容,僅有指摘相 關涉嫌違反法令之情事,並無要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為向 其他具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提告之 意,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非具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 罪職權之公務機關,甚為明確,是依據前開規定,尚難認被 告就前開部分有何誣告之犯行。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怡潔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伊曾在聲請人之診所做雙眼皮手術發生醫療糾紛,伊有 向被告說過這起醫療糾紛之事,被告去衛生局檢舉提供之資 料都有錄音、錄影,有一段錄音是打電話進去問雙眼皮手術 可否開植睫毛的證明,伊認為被告確有這些行為等語,再被 告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之內容,其中確有提供聲請人診所之 官網資訊擷取畫面,並檢附錄音及影片檔案之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 之內容,係基於一定之事證而有所懷疑,並非出於憑空捏造 而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如被告所指訴檢舉之內 容,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是依據前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被告於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之相關資料,被告 係檢具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除提供上開資料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尚有其 他之行為,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 之行為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聲請人所指被告行為涉 嫌誹謗罪部分,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及誹謗之犯行,如前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 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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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