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41號
TPDM,101,交聲,841,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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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841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君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E00671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君平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晚間 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K2-13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五號北向42公里處時,因有「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76公里)」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 ,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4 月8 日公警局 交字第Z9E0067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101 年7 月10日聲 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 ,但當時均依規定時速及車道行駛,係受交警指揮降速停靠 路肩接受攔檢,且警員以攝錄設施取證,並未依規定於三百 公尺前標示,違法取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為 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警員 郭長水、李旺城二人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三)證人即舉發警員郭長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 伊舉發,當天伊與分隊長李旺城在國道五號北上42公里處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23時28分用雷射槍測得李君平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K2-1353號行駛內側車道,該車 前面及旁邊都沒有車輛,後面有車,測得李君平的時速為 76公里,一路監控目視,並拿指揮棒示意攔停,攔下之後



告知違規事實,依規定製單舉發,有拿數據給李君平看, 雷射槍是單點對車,百分之百就是那台車等語;證人即舉 發警員李旺城亦證稱:錄音時異議人也有承認,當時車流 量不大,異議人是第一台等語。審酌證人郭長水、李旺城 二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 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等 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提出 舉發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該雷射測速槍之檢驗合格證 明、取締時之錄音光碟等件佐證,堪信其等證述異議人之 違規情狀為真實。
(四)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 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 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 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 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於前開時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42公里處時,因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經測時速為76公里),且無交 通擁塞情事,卻行駛在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異議人另主張警員未依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云云,查本案係警員攔停舉 發違規事件,並非逕行舉發事件,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向42公里 處,確有「不遵使用限制,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76公里 )」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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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