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89號
TPDV,108,簡抗,8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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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張惠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 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 ,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如前所述,尋繹其修 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 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 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 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 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 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 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 「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 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 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 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 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 得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惠韻的金錢借貸及流抵契 約書中並未記載違約金以借貸總額每日每萬元多少元計價, 抗告人未違約,張惠韻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且於金錢借貸 與流抵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均未記載利息的收受和百分比,但 張惠韻卻以月息3%的民間高利計收利息;約定書中記載未 依約還款還息,即將借款自動轉為購屋款項,違反抗告人之 房屋財產權益;房屋信託時已變更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惠韻, 導致抗告人無法申請較低利率之貸款,亦無法出賣房屋,抗 告人最終財務周轉失靈;又該房屋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7多萬元,二拍價格為1,868.8萬元,抗告人損失459 萬元,張惠韻應賠償抗告人損失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前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張惠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304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年10月1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 11月8日實施分配,惟抗告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內國泰世華 銀行及張惠韻所受分配之數額,遂於107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就其異議並 未為正當與否之表示,而分配期日兩造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 均未到場,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11月8日核發106司執子字 第130456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民事執 行處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嗣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於107年11月7日聲明異議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月8日對抗告人發函通知「請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陳報已為起 訴之證明,逾期未陳報,本處仍依原分配表分配」,顯見民 事執行處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認異議正當而自行 更正分配表,而係命抗告人須自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是民事執行處已書面告知抗告人應遵守之程 序,且此為抗告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 法律效果。抗告人依法應於107年11月8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即截至107年11月19日(該期間末日原為107年11月17日,為 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向民 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然抗告人於107年11月20日始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則已生撤回聲明異議之效 力。異議既已撤回,抗告人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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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