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43號
TPDV,100,訴,2243,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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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被   告 江采潔原名江翠英.
      陳昱璋原名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 ,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 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江采潔(原名江翠英)前於民國86年12 月10日邀同被告陳昱璋(原名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8.9 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臺灣 板橋桃園地方法院89年民執實字第22561 號強制執行拍賣取 償,僅受償部債權,事後雖再受償1,005,804 元,然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 定書、89年民執實字第22561 號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實在,其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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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