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1號
TPDV,109,訴,79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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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林建安(即林冠廷即林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雖非住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YouBe 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等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全 部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截至94年8 月10日止共欠核撥貸款新臺幣(下 同)29萬9,867元,依約應自94年8月11日起計付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故後續利息則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另於93年4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計8萬 2,879元,及其中本金7萬7,760元應自94年4月8 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業於104年9 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則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㈢被告於93年6 月1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20萬元,並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4.9% 逐日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繳本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萬7,4 84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易貸金貸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YouBe 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 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信用紀錄 查詢及帳務值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俱 屬實情。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易貸金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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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