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王雯生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原 告 王力加
王一帆
上4 位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王重文
王德一
王源林
王德根
陳王照
上4 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蔡王珠枝
上1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被 告 王寶玉
王勝傳
上1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陳玉卿(即王勝華之繼承人)
王宏仁(即王勝華之繼承人)
王靖惠(即王勝華之繼承人)
呂金爐
王祥吉
王淑滿
王詩涵
王秀粉
王秀蓮
王秀琴
游盛陽(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盛發(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重政(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張游寶彩(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寶品(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寶華(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姍潾(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張春(即游溪火之繼承人)
游碧
游溪明
游愛
高游月娥
游溪藤
兼上13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勳
游溪中
游王美琴
游昭榮
游任貴
游任進
林錫卿
林俊秀
林進忠
林進福
林進財
林碧雪
曾林美女
兼上7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龍
被 告 馬陳蓮珠
陳美珠
蔡銘益
蔡銘裕
蔡王珠枝
蔡淑英
兼上4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被 告 張許阿綢
張紹川
張紹煌
張秀容
張素瑛(即張毓庭)
上5 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張家華
張斐婷
張貴忠
詹張源
張雅琇
張雅惠
兼上3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閔
被 告 張昭農
兼上1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翠紅
被 告 朱金樹
朱毅成
朱美芬
朱毅夫
朱毅彬
被 告 游張春
上1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游建勳
被 告 陳其福
陳飛雄
陳依文
詹張阿桃
朱薛來春
薛金水
蔡麵
兼上2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
被 告 徐泉棋
徐好菊
桞景仁
徐景峯
徐桂碧
徐桂蘭
上6 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蔡進乞
被 告 蔡金暖
蔡金貞
蔡秀花
蔡金治
上5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蔡晏仁
被 告 蔡李素珍
被 告 蔡晏誠
被 告 蔡晏齡
兼上4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晏珊
被 告 歐慶財
上1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歐忠明
被 告 周明通
韓周員
呂周送
上3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蕭添成
蘇麗如(蕭俊壁之繼承人)
蕭立偉(蕭俊壁之繼承人)
蕭孟梅(蕭俊壁之繼承人)
蕭瑀(蕭俊壁之繼承人)
蕭俊英
蕭俊傑
蕭俊森
蕭金鳳
蕭雙鳳
鄭榮華
鄭黃月桃
鄭添林
鄭添富
上4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蔡金福
被 告 蔡月秀
上2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
被 告 蔡榮昌
上1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
被 告 蔡龍銘
蔡碧美
蔡月碧
蔡麵
兼上4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
被 告 蔡重榮(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美雪即蔡佳容(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
上2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蔡美卿(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
蔡美惠(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
蔡美葉(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
蔡美霞(兼蔡張阿次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雪嬌
邱益福
邱奕三
邱麗秋
上4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陳星光
陳星同
陳惠美
陳羅晏芬
陳進中
王金枝
李明吉
李明松
李芊槥
李美均
上5位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林其發
林其清即林祺清
林黃六妹
游林送妹
林銀妹
張貴福
張昭雄
張詹輝
王張鑑
張昭榮
張淑婉
張淑敏
上12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蘇光雄即蘇睦容
兼上1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龍銓
被 告 王政益
上1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王智宏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連興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七九一號、設定權利範圍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應就其被繼承人薛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七六九號、設定權利範圍七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柳淑玉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三七七○號、設定權利範圍四四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德生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四九八六號、設定權利範圍三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連帶負擔千分之八;由被告薛金水、朱薛來春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由被告徐泉棋、徐好菊、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連帶負擔千分之八;由被告蔡進乞、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蔡金暖、蔡金貞、蔡秀花、蔡金治連帶負擔千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益、蔡銘裕、蔡王珠枝、蔡淑英、蔡銘福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見本院卷㈢ 第259至284頁)追加王水池之繼承人王寶玉、蔡王珠枝;王 東海之繼承人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 王秀蓮、王秀琴、游溪火、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 建勳、游碧、游溪明、游溪藤、游任貴、游任進、游愛、高
游月娥、林錫卿、林俊秀、林錫龍、林進忠、林進福、林進 財、林碧雪、曾林美女、馬陳蓮珠、陳美珠;蔡連興之繼承 人蔡淑英;張城之繼承人張家華、張斐婷、張毓庭、張貴忠 、丁翠紅、詹張源、張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 金樹、朱毅夫、朱毅成、朱毅彬、朱美芬、游張春、陳其福 、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及張貴福、張昭雄、張詹輝、 王張鑑、張昭榮、張淑婉、張淑敏;薛烶之繼承人為朱薛來 春;柳淑玉之繼承人桞景仁、徐景峯、徐桂碧、徐桂蘭;蔡 德生之繼承人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 ;周圳交之繼承人蕭添成、蕭俊英、蕭俊傑、蕭俊森、蕭金 鳳、蕭雙鳳;蔡寶桐之繼承人蔡碧美、蔡月碧為被告;邱中 興之繼承人邱麗秋;陳發金之繼承人陳羅晏芬、陳進中;林 阿漢之繼承人游林送妹;張貴祿之繼承人王張鑑、張昭榮、 張淑婉、張淑敏;王永成之繼承人王智宏、王麗琴等人為被 告;經核,原告係就全體繼承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地上權、租 賃事件,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 許。至原告撤回對被告楊洪壽、徐葦苓、柳來里、蕭周好、 陳靜琴之起訴,被告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承受訴訟部分: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訂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被告蔡張 阿次、王勝華、蕭俊壁、游溪火分別於104年12月12日、105 年11月15日、106年5月13日、106年10月28日死亡,而蔡張 阿次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重榮、蔡美雪、蔡美卿、蔡美惠 、蔡美葉、蔡美霞;王勝華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玉卿、王 宏仁、王靖惠;蕭俊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蘇麗如、蕭立偉 、蕭孟梅、蕭瑀;游溪火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游盛陽、游盛 發、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游張春 ;經他造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20日、106年12月2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㈦第187頁、卷㈧第183頁、卷㈨ 第252頁),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参、原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被告王寶玉、陳玉卿、王宏仁、王靖惠、呂金爐、王祥吉、 王淑滿、王詩涵、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溪中、游王 美琴、游昭榮、游任貴、游任進、林錫卿、林俊秀、林錫龍 、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美女、馬陳蓮珠
、陳美珠、張家華、張斐婷、張貴忠、丁翠紅、詹張源、張 雅閔、張雅琇、張雅惠、張昭農、朱金樹、朱毅夫、朱毅成 、朱毅彬、朱美芬、陳其福、陳飛雄、陳依文、詹張阿桃、 朱薛來春、蔡李素珍、蔡晏仁、蔡晏誠、蔡晏齡、蔡晏珊、 蕭添成、蘇麗如、蕭立偉、蕭孟梅、蕭瑀、蕭俊英、蕭俊傑 、蕭俊森、蕭金鳳、蕭雙鳳、蔡美卿、蔡美惠、蔡美葉、蔡 美霞、邱麗秋、陳星光、陳星同、陳惠美、陳羅晏芬、陳進 中、王智宏、王麗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被繼承人王水池部分(第一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49、5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 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 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50地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王家信設 定地上權予承租人王水池,設定範圍為63.8平方公尺,未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王水池並在系爭49、50地號土地上建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28號房屋,原磺窟路20號,登記建號為同地段25號) ,另系爭49地號土地亦一併出租供耕作,而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被告王重文、王德一、王源林、王德根、陳王照、王 寶玉、蔡王珠枝為王水池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50地號土地 地上權及系爭28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王家信前於94年間收 取年度租金為3,720元,因王家信於95年間生病,進出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告繼 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經催告後仍 未繳納,故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639號存 證信函及103年12月18日再次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5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等即日終止地上權及土地租約。系爭50地號土 地地上權及系爭49地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就坐落 系爭49、50地號之系爭28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 告,且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0地號土地地上權存續至今已逾20 年,且達5、60年之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 終止本件地上權,准予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另耕地之租 賃亦已60年以上,且未定有期限,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准予終止租賃權,並命被告拆屋還地。倘法 院不終止地上權及租約,亦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 間屆滿,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王重文、王德一、王源林、王德根、陳王照、王寶玉、 蔡王珠枝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池於坐落系爭50地號土地於39年 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72號所設定 權利範圍63.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 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就前開50地號土地上登記王水池所有系爭28號房屋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50地號及系爭4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A 、A1、A2土地予原告。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⑷第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王重文、王德一、王源林、王德根、陳王照、王寶玉、 蔡王珠枝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池於坐落系爭50地號土地於39年 6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03772號所設定 權利範圍63.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 地上登記王水池所有系爭28號房屋繼承登記。 ⑵前項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請法院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屆滿;前述被告就坐落系爭4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 編號A1、A2所示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請法 院定其存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 ⑶前項地上權及租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被告等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並將系爭50及49地號土地上所有系爭28號房屋如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編號 A、A1、A2土地予原告。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720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被繼承人王東海部分(第二組):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49、50、59-2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家信所有,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過世,而由王家信
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玲珠、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取得該等 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 王家信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王東海,設定範圍為78.31平方 公尺,未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王東海並在系爭49、50地號土 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原磺窟路20號,登記建號為同 地段24號),另系爭59-2地號土地亦一併出租供耕作,而有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王勝傳、王勝華(由陳玉卿、王宏 仁、王靖惠承受訴訟)、呂金爐、王祥吉、王淑滿、王詩涵 、王秀粉、王秀蓮、王秀琴、游溪火(由游盛陽、游盛發、 游重政、張游寶彩、游寶品、游寶華、游姍潾、游張春承受 訴訟)、游溪中、游王美琴、游昭榮、游建勳、游碧、游溪 明、游溪藤、游任貴、游任進、游愛、高游月娥、林錫卿、 林俊秀、林錫龍、林進忠、林進福、林進財、林碧雪、曾林 美女、馬陳蓮珠、陳美珠為王東海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50 地號地上權及系爭30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王家信前於94年 間收取年度租金為5,200元,因王家信於95年間生病,進出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無法前往收取租金,嗣驟然遽逝。原 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被告積欠自95年至103年之租金, 經催告後繳納後,仍積欠租金30,090元,經原告於103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