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2號
TNDM,103,訴,80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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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2號
                   10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堯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
字第133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合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壹枚;如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枚,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舊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及經代簽署人簽章欄偽造「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周香」、「永達經紀簽署人B86-33嵇志勇」印文各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七所示變更前核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八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九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十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壹枚;如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枚,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壹枚,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舊要保人簽名欄、



法定代理人簽名及經代簽署人簽章欄偽造「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周香」、「永達經紀簽署人B86-33嵇志勇」印文各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七所示變更前核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八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如附表九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十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壹枚,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合堯明知其母李林英花向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於民國93年7月間,將其公司 所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該等保單相關資產負債讓與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嗣於95年4月1 4日經經濟部撤回認許並清算完畢】投保之人身傷害保險即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記載投 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繳別:月繳、保險費月繳7 18元】已於93年5月17日,經李林英花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終 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傳真予蘇黎世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1月21日(遠雄保險公司於102年1月21日經經濟部核 准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號28樓)至同年6月19日(李 合堯擔任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19日對遠雄保險 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所載【投保金額500萬元 、「繳別:月繳」、保險費「月繳718元」】部分塗改為如 附表三所示【投保金額500萬元、「繳別:年繳」、保險費 「年繳718元」】而變造要保書。
㈡於102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遠 雄保險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後設計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倒填日期為99年10月30日,復於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的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次 而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要保人由李林英花變更為李合堯, 又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蕭○○」名義之印章1枚(未 扣案),而在該申請書行政助理受理欄蓋印「蕭○○」(名 字部分已遭塗銷)而偽造「蕭○○」印文1枚,表示遠雄保 險公司收受申請書送達之意,足生損害於遠雄保險公司。 ㈢嗣於102年6月19日,李合堯擔任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具狀 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變造要保書、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行 使之,聲明李林英花於100年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遠雄保 險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傷殘補償保險 金5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20萬元, 計保險金1050萬元。後於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遠雄保險公 司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以102年10月17日書狀質疑李合堯 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變更 申請書之真正,李合堯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日(李合 堯於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提出102年11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間某日,在遠雄保險公司舊式(即102年1月21日遷 址前之版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倒填日期為99年10 月30日,復於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的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 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次而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 示要保人由李林英花變更為李合堯,又持上開偽造「蕭○○ 」名義之印章1枚,在該申請書行政助理受理欄蓋印「蕭○ ○」(名字部分已遭塗銷)而偽造「蕭○○」之印文1枚, 表示遠雄保險公司收受申請書送達之意,足生損害於遠雄保 險公司,復於102年11月2日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行使之。最 終本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李林 英花之訴駁回,李合堯始未詐得上揭請求之保險金。二、李合堯及不知情之李信儒均為不知情之李林英花之子。緣財 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下簡稱厚德基金會)於93年12月10 日與荷蘭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一年定期團體保 險,保險種類為全球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全球團體一年 定期住院日額保險及全球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保險費由 厚德基金會員工以年繳方式繳納。李林英花於94年4月27日 ,以厚德基金會學員身分,向荷蘭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於94年4月28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參加上開團體保 險,保險期間自94年4月28日至95年4月27日止,年繳保險費 新臺幣(下同)5000元。次年即95年4月28日,荷蘭商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李信儒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 李信儒安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扣款繳納李 林英花該年度之保險費,並寄發團體保險證及保險費收據予 李林英花,團體保險證保單號碼載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 間載為自加保日95年4月28日起至被保險人退保日或契約終 止日停止。嗣厚德基金會於95年8月1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通知荷蘭商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0日 0時,終止上開團體保險契約,惟荷蘭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李林英花投保部分仍續保至96年4月28日止。再 於98年8月21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荷蘭商愛康臺 灣股份私有有限公司申請將其投資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 27億1000萬股轉讓予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並撤銷荷蘭商愛 康臺灣股份私有有限公司投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核准。自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 司)對外文書將原加註之荷蘭商(AEGON)字樣予以取消。 李合堯明知李林英花參加上開團體保險契約業於96年4月28 日已屆期終止,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1月15日(李合堯母親李林英花於100年1月15日發生 交通事故)至同年月25日(李合堯於100年1月25日向全球人 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全球人壽 公司取消加註荷蘭商(AEGON)字樣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變更要保人專用)倒填申請日期為96年3月25日,並 在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次,復委請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周香」及 「永達經紀簽署人B86-33嵇志勇」、全球人壽公司「團體行 政收訖」名義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而在舊要保人簽名 欄、法定代理人簽名及經代簽署人簽章欄蓋印「財團法人厚 德文教基金會」、「周香」、「永達經紀簽署人B86-33嵇志 勇」而偽造上揭印文各1枚,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如附表六所示「變更要保人專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表示上開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由「財團法人厚德文教 基金會」變更為李合堯,又持上揭偽造之全球人壽公司「團 體行政收訖」名義印章1枚,在該偽造之申請書右下角蓋印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而偽造印文1枚( 日期經塗銷並手寫為96年3月27日),表示全球人壽公司收 受送達之意,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
㈡再接續於全球人壽公司已取消加註荷蘭商字樣之變更前核保 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倒填日期為99年10月18日,並在被保險 人欄偽簽李林英花之署名1次,而偽造該告知書(如附表七



所示變更前核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表示上開團體保險 之要保人李合堯向全球人壽公司告知被保險人李林英花曾罹 患中耳炎,又持上揭偽造之全球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 名義印章1枚,在該偽造之告知書右下角蓋印全球人壽公司 「團體行政收訖」而偽造印文1枚(日期經塗銷),表示全 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送達之意,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 司。
㈢又接續於全球人壽公司已取消加註荷蘭商字樣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倒填申請日期為99年10月18日,並在被保險人 欄偽簽李林英花之署名1次,而偽造該申請書(如附表八所 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上開團體保險之要保人 李合堯為被保險人李林英花之身故受益人,並加保傷害保險 附約500萬元、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約20萬元、傷害住院 日額保險給付附約1500元之意,又持上揭偽造之全球人壽公 司「團體行政收訖」名義印章1枚,在該偽造之申請書右下 角蓋印全球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而偽造印文1枚(日 期經塗銷),表示全球人壽公司收受送達之意,足生損害於 全球人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李合堯檢具如附表六所示 偽造申請書、附表七所示偽造告知書、附表八所示偽造申請 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而行使之。 ㈣嗣全球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李合堯遂於102年6月24日,以 原告身分及自任為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具狀並檢附如附 表六所示偽造申請書、附表七所示偽造告知書、附表八所示 偽造申請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行使 之,聲明全球人壽公司應歸還李合堯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單及契變後保險單契約正本,並應給付李林英花2758 萬6000元。李合堯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至102年8月30日(李合堯於 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提出102年8月30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 助補正聲請狀以變更訴之聲明)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全 球人壽公司已取消加註荷蘭商字樣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倒填申請日期為96年4月26日,並在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 英花之署名1次,而偽造該申請書(如附表九所示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上開團體保險之要保人李合堯為被 保險人李林英花之身故受益人,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加保10 00萬元之意,又持上揭偽造之全球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 」名義印章1枚,在該偽造之申請書右下角蓋印全球人壽公 司「團體行政收訖」而偽造印文1枚(日期經塗銷),表示 全球人壽公司收受送達之意,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復 於102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補正聲請狀以變更



訴之聲明(本院民事庭於102年9月2日收狀),具狀並檢具 如附表九所示偽造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庭聲明變更訴之聲明 而行使之,請求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1億2856萬292 元。
㈤後於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全球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質疑李 合堯所提出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書之真正,李合堯竟承前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全球人壽公 司舊式【即尚有加註荷蘭商(AEGON)字樣版本】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倒填申請日期為96年3月25日,並在該申 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次,而偽造該申請書 (如附表十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上開團體 保險之要保人由「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變更為李合堯 ,又持上揭偽造之全球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名義印章 1枚,在該偽造之申請書右下角蓋印全球人壽公司「團體行 政收訖」而偽造印文1枚(日期經塗銷),表示全球人壽公 司收受送達之意,並持附表十所示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 ,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
㈥後於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全球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質疑李 合堯所提出如附表九所示申請書之真正,李合堯竟承前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全球人壽公 司舊式【即尚有加註荷蘭商(AEGON)字樣版本】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倒填申請日期為96年4月26日,並在該申 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次,而偽造該申請書 (如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上開團 體保險之要保人李合堯為被保險人李林英花之身故受益人, 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加保1000萬元之意,又持上揭偽造之全 球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名義印章1枚,在該偽造之申 請書右下角蓋印全球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而偽造印文 1枚(日期經塗銷並手寫為96年4月26日),表示全球人壽公 司收受送達之意,並持附表十一所示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庭行 使,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最終本院以102年度保險字 第32號判決,判決原告即李合堯李林英花之訴駁回,李合 堯始未詐得上揭請求之保險金。
三、案經遠雄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全球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103營他字第4號卷第9頁 )及遠雄保險公司李林英花歷次繳費紀錄查詢(103交查字



第667號卷第62至64頁)之證據能力(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卷第33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保險字 第24號案件審理中,以103年1月25日民事辯論狀,表示其同 意以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為該民事案件審理保險單契約文書 ,此有撰狀人李合堯之該次民事辯論狀(102年度保險字第2 4號卷一第131頁,103營他字第4號卷第54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既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中,已同意引用附表一所示要保 書為證,其再於本案空言否認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之真正,即 難採信;又遠雄保險公司李林英花歷次繳費紀錄查詢(103 交查字第667號卷第62至64頁),實繳保費方式係按月為578 元,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中所載「繳別:月繳」、保險 費「月繳718元」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歷次繳費紀錄 查詢之真正,亦無理由。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要保書及遠雄 保險公司李林英花歷次繳費紀錄查詢(103交查字第667號卷 第62至64頁),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又否認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103營他字 第4號卷第11頁)及如附表十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審查表(1 03營他字第4號第11頁背面)之證據能力(103年度審訴字第 91號卷第33頁)云云。然查:㈠李林英花於90年1月5日有填 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102年度保險字 第24號卷一第91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第35頁 )向蘇黎世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等情,此 據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確有由李林英花本人親自簽 名書寫附表十五所示變更申請書終止傷害醫療附約(102年 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95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另附表十五所示申請書上之「李林英花」簽名真正,亦堪 認定。㈡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李林英花」簽名,其書寫字體 、運筆順序及方式、型態等,與被告自承為真正之如附表十 五所示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李林英花 」四字之簽名均屬相符,尤其「李」「花」之書寫方式明顯 相同,此有如附表二、附表十五所示兩份申請書在卷可供比 對,應係由相同之人所書寫,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如附 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及如附表十二所示終止保險契 約審查表之真正,本院依上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尚難採信 。故本院認此部分書證,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他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卷第33頁,104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6月19日自任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 人,具狀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申請 (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再 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聲明請求遠雄 保險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傷殘補償保 險金5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20萬元 ,計保險金1050萬元等情(103訴802卷一第40頁背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都是依照遠雄保險公司所寄 之文件做請求,文件上被塗銷的部分都是遠雄保險公司自己 的行政人員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母親李林英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傷害保險即保 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而蘇黎世保險公司於民國93年 7月間,將其公司所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該等保單相關資產負 債讓與遠雄保險公司,於95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撤回認許並 清算完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要保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6日金管保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主旨:遠雄保險公司受讓蘇黎世保險公司所 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與該等保單相關之資產及負債,103營他 字第4號卷第40頁)、蘇黎世保險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撤回認許已清算完結, 95年4月14日北院錦民金94司字第147號,103營偵1336號卷 第1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母親李林英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人身傷害保 險已於93年5月17日,經李林英花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 險契約申請書傳真予蘇黎世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乙節 。此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傳真影本(右上角傳真時 間為93年5月17日下午1時5分),其上記載申請日期為93年5 月17日,終止內容為「本人茲因經濟緣故,請貴公司終止下 列保險契約之效力,保單號碼000000000,被保險人李林英 花,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此致蘇黎世保險公司」,且有 要保人李林英花、被保險人李林英花之簽名,並有蘇黎世保 險公司於93年5月17日收訖章,及經辦人員傅夢曲職戳章( 日期93年5月19日)、覆核人員甘文綺職戳章(日期93年5月 20日)、核定人員Dianl職戳章;又如附表十二所示終止契



約審查表,其上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要保人李林英花 ,被保險人李林英花,作業日期為93年5月19日,並有蘇黎 世保險公司經辦人員傅夢曲職戳章(日期93年5月19日)、 甘瓊芬職戳章(日期93年5月20日)及核准人員甘文綺職戳 章(日期93年5月20日)、Dianl職戳章。經核對附表二所示 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傳真影本及附表十二所示終止契約審查 表,兩份文件上之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經辦人員 、核定人員、職戳章所押時間均吻合,已足認定被告母親李 林英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人身傷害保險已於93年 5月17日,經李林英花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 書傳真予蘇黎世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
㈡被告就上開人身傷害保險契約相關爭議,曾自任李林英花代 理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遠雄保險公司 於上開評議案中已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並將副本寄送被告在案,被告於上開評議案件中未曾否認如 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係由李林英花所書寫,且另 於101年7月26日向財政部申訴並提出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 正本一份載明「特此取消今日930517傳真誤寫的終止保險契 約申請書」等語,經財政部以101年8月3日台財總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將被告101年7月26日申訴信函暨被告所提如附表 十三所示切結書資料,移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處理 (副本通知被告,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101年8月22日保局(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財政部函轉民眾李合堯101年7月2 6日申訴信函暨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資料,移請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併入101年評字第957號案件辦理,此有被 告於101年7月26日向財政部申訴信函(102保險字第24號所 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卷第79頁)、如附表十三 所示切結書(上揭評議卷第80頁)、財政部101年8月3日函 文(上揭評議卷第7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 年8月22日函文(上揭評議卷第7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於上開評議案件就李林英花曾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 約申請書傳真予蘇黎世保險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此由被告 所提出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內容,亦可認定。又如附表十 三所示切結書係由李林英花所書寫,被告提出予財政部等情 ,業經被告自行於101年7月26日申訴書中書寫明確,有其上 揭申訴書附於上開評議案卷(上揭評議卷第79頁)可查,如 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係由李林英花所書寫,自可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故被告於上開評議案 件中既有自承李林英花曾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終止契約申請書



傳真予蘇黎世保險公司,及遠雄保險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影印傳真終止申請書上簽名亦確與李林英花如附表十五所 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被告自承此份契約為李林英 花簽名,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95頁背面)字跡相同 ,故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自屬真正,被告母親 李林英花於93年5月17日已有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為終止上開 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況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957號評議書,亦認定李林英花先 於90年1月5日終止上開人身傷害保險住院醫療附約3萬元, 此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可參,又於93年5 月17日自行終止上開人身傷害保險主約,此有如附表二所示 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如附表十二所示終止契約審查表可參 ,故李林英花所投保之上開人身傷害保險之效力於93年5月1 7日業已全部終止,此有該評議書(上揭評議卷第205至208 頁)附卷可佐。
㈢參以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傳真影本,其右上角 傳真時間為93年5月17日「下午1時5分」,而被告於101年7 月26日向財政部申訴並提出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正本一份 載明「特此取消今日930517傳真誤寫的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等語,該切結書所書立時間為93年5月17日「上午11時」 ;則對照如附表二所示終止申請書之傳真時間及如附表十三 所示切結書之書立時間,以該切結書之內容載明「特此取消 今日930517傳真誤寫的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然李林英花 於書立如表十三所示切結書時(93年5月17日「上午11時」 ),其尚未將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傳真予蘇黎 世保險公司,何來取消所謂93年05月17日傳真誤寫的終止保 險契約申請書呢?況遠雄保險公司受讓蘇黎世保險公司所有 人身保險保單及與該等保單相關之資產及負債,自始至終均 否認有收受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直至被告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向財政部申 訴並檢附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經轉送至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參辦,遠雄保險公司方初次見到此份切結書,益 見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憑空出現,難以據此即認李林英花 有撤銷於93年5月17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為終止上開人身傷 害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至被告雖要求遠雄保險公司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 約申請書之正本,惟遠雄保險公司係承受蘇黎世保險公司相 關權利義務,蘇黎世保險公司並未交付遠雄保險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終止申請書正本;且如前述,被告於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被告並不否認李林英花係以傳真



方式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 契約申請書傳真影本可查,故遠雄保險公司雖未能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終止申請書正本,仍難歸責遠雄保險公司,自無從 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其上記載 李林英花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但李林英 花未曾居住該址,而否認該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之真正云 云,固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103訴802號卷一第67頁),檢附李林英花戶籍資 料兩份(戶籍地址均位於臺南市○○區,103訴802號卷一第 68、69頁)為佐。然依如附表十三所示李林英花出具切結書 ,其地址填寫「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且被告 於101年7月26日向財政部申訴並提出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 正本一份載明「特此取消今日930517傳真誤寫的終止保險契 約申請書」等語,經財政部以101年8月3日台財總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將被告101年7月26日申訴信函暨被告所提如附表 十三所示切結書資料,移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處理 (副本通知被告,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有上開評議卷宗可參,財政部以副本通知被告後續處置流 程,亦寄送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址; 故如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地址既同於如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 契約申請書上所載李林英花地址,而如附表二所示終止申請 書上有關要保人地址僅供聯絡要保人之用,未必是戶籍地, 是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6月19日自任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具狀並檢 附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 申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聲明請求遠雄保險公 司應給付李林英花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傷殘補償保險金500 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20萬元,計保險 金10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3訴802卷一第40頁 背面),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其內容記載【投保金額50 0萬元、「繳別:年繳」、保險費「年繳718元」】;然遠雄 保險公司所留存上開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如附表一所示,其 內容記載【投保金額500萬元、「繳別:月繳」、保險費「 月繳718元」】;故比較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被告提出版 本)、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遠雄保險公司版本),確有保 險費繳款方式之差異。




㈢又依遠雄保險公司李林英花歷次繳費紀錄查詢(103交查字 第667號卷第62至64頁),實繳保費方式係按月為578元,核 與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中所載「繳別:月繳」、保險費「月 繳718元」相符;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 案件審理中,以103年1月25日民事辯論狀,表示其同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要保書(遠雄保險公司版本)為該民事案件審理 保險契約文書,並請本院民事庭不予考慮其所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要保書,此有撰狀人李合堯之該次民事辯論狀(102年 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131頁,103營他字第4號卷第54頁) 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中,經遠雄保險公 司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以102年10月17日書狀質疑被告所 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之真正,有遠雄保險公司該份書狀 (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82至84頁)可參,被告即改 以103年1月25日民事辯論狀陳稱請民事庭法官不予考慮如附 表三所示要保書(被告版本),足見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中 所載【「繳別:年繳」、保險費「年繳718元」】等語,確 為被告所變造,否則被告何以嗣後改請本院民事庭不予考慮 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被告版本),蓋上開人身傷害保險之 要保書僅存在一個版本,被告如此反覆態度,益見其確有將 上揭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之繳費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四、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6月19日自任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具狀並檢 附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及訴訟救助之申請(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聲 明請求遠雄保險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殘廢保險金500萬元、 傷殘補償保險金5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 險金20萬元,計保險金10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103訴802卷一第40頁背面),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99年10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其左上角記載「台北總公司:11073台北市○○區○ ○路0號0樓,台中分公司:40759台中市○○區○○○道○ 段000號0樓」,此經檢察事務官於103年4月15日當庭勘驗在 卷(103交查667號卷第24頁背面),且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有李林英花簽名 1次,而在該申請書行政助理受理欄蓋印「蕭○○」(名字 部分已遭塗銷)印文1枚。然查:
⑴台中市中正路、中港路及中棲路於101年7月10日始更名為 台灣大道,此有中央廣播電台網路新聞1紙(103營他4號 卷第34頁)可參;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月11日



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遠雄保險公司總公 司及台中分公司遷移,並請遠雄保險公司依保險業設立遷 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理第6條規定,辦理後續申請煥 發營業執照事宜,此有該管理委員會函文(103交查667號 卷第55頁)可憑;遠雄保險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段 000號0樓,於102年1月21日始經經濟部核准遷址至台北市 ○○區○○路0號0樓,此有遠雄保險公司因公司所在地變 更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所出具102年1月18日(102 )遠雄壽字第106號函(103交查667號卷第56頁),及經 濟部以102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遠 雄保險公司遷址之函文(103營他4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 。
⑵遠雄保險公司之台北總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始經經濟部核 准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號0樓,其台中分公司所在 於101年7月10日始更名為台灣大道;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日期為「99年10月 30日」,可見如附表四所示99年10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其左上角竟記載「台北總公司:11073台北市 ○○區○○路0號0樓,台中分公司:40759台中市○○區 ○○○道○段000號0樓」等字樣,明顯係遭人將10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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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