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3號
TNDV,103,金,13,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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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CHUNGHWA NETWORK CO. ,LTD.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 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 集、發行,公開招募),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CHUNGHWA NETWORK C O.,LTD.之股權憑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 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 及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28條 )連帶賠償原告9,137,520元(4,530,240元+4,607,28 0元),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不真正連帶):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 ,並各別或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股票、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 共同賠償原告10,787,520元(850,000元+800,000元+ 4,530,240元+4,607,28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 出售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 RK CO.,LTD.股權憑證,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 之法律行為,因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明知或可 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故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原告為善意之取得人,請求 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10,7 87,520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 之詐欺(即宣稱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即將上市,前景甚佳,獲利可期等) 而為購買股票或股權憑證之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之送 達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受有購買股票或股權憑證之 10,787,52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不當



得利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 款,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甯因與前述⑴、⑵、⑶購買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王致甯給付原告850,000元,有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華因與前述⑴、⑵、⑶購買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00,000元,有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與前述⑴、⑵ 、⑶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給付原告1,650,00 0元,有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與前述⑴、⑵、⑶購 買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事項有關,故 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 .給付原告9,137,25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爭執事項⒈⑴⑵⑶及 ⒉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 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 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 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明定賠償義務人 為侵權行為人,是上開請求權乃屬侵權行為特別類型。有 關證券詐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規定,未規定部分,則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者,由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揭「因而所受之損害」之規範意旨 ,可知損害與行為間仍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在證券 詐欺類型中之因果關係判斷,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 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 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投資人之 損失必須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即須具有「交易 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遂行上開侵權行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1月28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為證,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⑴被告陳金龍與訴外人陳清金(業於96年7月24日死亡) 為兄弟,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 合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 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 營運總部。陳清金陳金龍均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



,於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 責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 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 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 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 )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26樓,主要營業項目為 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由訴外人杜秋麗擔任董 事長。杜秋麗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訴外人史慧賢為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 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 訴外人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 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訴 外人林正治擔任處長。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0 段000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訴外人王欽裕擔 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 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 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訴 外人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訴外人呂 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
⑵又被告陳金龍、訴外人陳清金杜秋麗林正治、杜成 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明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意聯絡,自95年起,利用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 、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 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 、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 盟商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所投資Ye s5TV網 路電視平臺、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 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產 業趨勢及願景,宣稱該集團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 」)即將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以及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



佳,種植痳瘋樹用以煉油之生質能源事業獲利可期,復 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價、配發股票股利, 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用以掩飾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已連 續數年虧損、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所投資生質能源事業尚 無收益之情事,使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 TV加盟商誤 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寮國生質能 源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再以給付Yes5TV加盟商高額 招募獎金之方式,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 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 目憑證(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有價證券。而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 電信業務,以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加盟金, 招攬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加盟商,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 之轉換條件,將加盟金轉換為陳清金陳金龍所持有之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收回加盟合約書。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 85元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 金、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 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 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 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 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 持交投資人。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於96、97年間,先後轉讓3110筆,合計轉讓10,881,110 股(其中被告王哲彬受讓18,000股,被告連鈺絮受讓16 ,000股,被告王致甯受讓6,000股,被告黃錦華受讓4,0 00股);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 年間,先後轉讓87筆,合計轉讓1,465,000股;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另於95 、96年間,先後轉讓5筆,合計轉讓161,000股;3人共 計轉讓12,507,110股;以每股35元計算,金額合計為4 億3774萬8850元。
⒊上開事實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28日以 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被告陳金龍、訴外人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前罪論罪,並由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 之無誤(不爭執事項第10點)【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陳金龍固答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無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餘地云云。然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範內容觀之,其並未限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 而由其法條內文可知,其適用範圍甚廣,兼及發行市場、 交易市場、面對面交易,規範對象包含公開發行、上市、 上櫃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等(另可參:賴英照著,最新證 券交易法解析,103年2月版,第725頁)。是被告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陳金龍所執前見,容有誤會】,惟上開刑事 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等同於被告等人即必該當民法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為侵權 行為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仍應就該等構成要件事實為 完整之舉證。
⒋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陳金龍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然原告之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是否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是否受有損 害,且與被告陳金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是否為侵 權行為人等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就原告是否受有權利或利益侵害及是否受有損害等節, 原告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乃係以買賣股票之 法律行為為之,其給付股款並獲取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股票,係屬有對價之法律行為。換言之,原告獲取上 開股票雖需支出股款而致財產積極減少,但其同時取得 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則屬財產之積極增加(至於 股價漲跌非該法律行為所可規制範疇),原告是否因因 此等股票買賣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又受有何等損 害?尚屬有疑。以原告之訴之聲明觀之,其係以其買受 股票之股款為損害之主張,顯係以支出之股款認定為損 害,但其所為行為既屬有對價之買賣,原告並不當然因 支出股款而受到侵害或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 何?何以其所支出之股款即屬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並析 論之,甚值研求。
⑵再就因果關係究之,原告聲請證人柯如蓉到庭證稱:「 我剛開始只認識王哲彬,我跟他參觀公司的時候,是公 司的員工稱他為顧問,他自己並沒有向我介紹他是顧問 ,後來有到王哲彬家,所以就認識連鈺絮連鈺絮說她



是在這個中華聯網集團的前身,做電信卡方面的業務, 前身是什麼名稱我不知道,是一個代辦處性質,這是連 鈺絮講的,不是我講的,但是我沒有看到什麼招牌。去 參觀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時候,員工會稱他(王哲彬) 為王董事,他(王哲彬)沒有自稱為董事。去過王哲彬連鈺絮在臺南新營的家幾次不記得,大家後來都是朋 友,常常在他們家泡茶、聊投資之事。大家是朋友聚會 聊天當中會有這個話題,至於介紹投資之事,也不是專 程在介紹,就是王哲彬連鈺絮有在公司做事,會聊到 這些公司在做哪些事,因為他們也有投資。我認識他們 十多年,講到公司的事,這沒有很清楚他們有沒有講過 中華聯合集團股票快要上市上櫃這些話。我沒有聽過中 華聯合集團股票快要上市、上櫃這樣的訊息。閒聊過程 王哲彬連鈺絮沒有提過中華聯合集團是虧損還是賺錢 ;會放影片給我們看。據我知道公司先買大樓,開始要 做,但是一直更改,公司一直有在轉變。我自己有購買 中華聯合集團的股票,認真說起來不是買股票,當時是 投資,是92、93年匯錢到公司,沒有人經手,是匯錢到 中華聯合集團在華南銀行的帳戶,我是95年公司才發股 票我,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我不記得幾股,我 是陸陸續續匯款,這部分應該是大概有900多萬元,股 票是我去領的,95、96、97年還有配股。境外公司股票 不是匯的,錢是拿到公司,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拿股票。 900萬元是要投資,當時還沒有股票。公司就是這樣個 策略,發股票給我,我不清楚是不是900萬元的對價。 我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賺錢還是賠錢公司。匯錢 跟股票沒有關係,95年就配發股票給我,我匯錢是93年 時。我是邀請蔡秀卿去參觀中華聯合集團臺中總部。我 不認識陳金龍,也不是公司的人怎麼會聽到陳金龍要求 或同意王哲彬連鈺絮向人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CH UNGHWA NETWORK CO. LTD.的股票;我沒有聽到王哲彬連鈺絮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其他人推銷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的股票。 我沒有聽王哲彬連鈺絮夫婦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 他們向其他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CHUNGHWA NETW ORK CO.LTD.股票即將上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 22頁)。
⑶另原告聲請證人王水文(原告之夫)到庭證稱:「有跟 蔡秀卿去過王哲彬連鈺絮臺南新營的家中,詳細幾次 不清楚,主要是去他們家聽公司發展的事,還有陪同原



告去交她買股票的股款。蔡秀卿去付股款時我有陪同, 在臺南市新營民生路連鈺絮王哲彬的家,在那裡交付 給他們夫妻二人他們夫妻二人都在場,由連鈺絮收股款 ,當時王致甯的部分是交85萬元,黃錦華的部分是交80 萬元,以上都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王致甯就是 王哲彬連鈺絮的兒子。另外有CHUNGHWA NETWORK CO .LTD.部分交460萬元整數給連鈺絮,後由王哲彬、連鈺 絮帶這些錢到公司辦手續,然後按當天匯率計算要退或 者補多少錢,過一陣子王哲彬連鈺絮就會通知我們到 他們家去,有一次是退,有一次是補幾千塊。陳金龍我 沒有見過他,所以沒有聽過王哲彬連鈺絮宣稱是陳金 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人家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 GHWA NETWORK CO.LTD.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3-125頁)。
⑷依上證詞,原告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究竟是 否係基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金龍之虛偽、詐欺 行為,實屬蒙昧未明。又原告究竟自被告王哲彬、連鈺 絮獲取何等投資資訊?其具體內容為何?亦難自該等證 詞論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實難證明其所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另提出手機簡訊翻 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8-144頁 ),雖可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接觸之事實 ,但其等間究竟有何具體投資資訊之交流?原告之購買 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與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之接 觸間是否具有投資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此等與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金龍之行為有何連結性?均無法自 上開事證得悉。
⑸前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陳金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情形,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善意取得人亦可 請求因而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之購買上開股票是否與被 告陳金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是否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上開刑事 判決隻字未提(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不在該案起訴範圍 ),另依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上開證人證詞,亦難獲得 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必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之共同行為人之心證。原告雖提出影像翻拍照片、網路 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180、184-186頁),其上 顯示被告王哲彬帶有中華聯合集團「董事」之頭銜,此 與證人柯如蓉證稱員工會稱被告王哲彬顧問、董事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然「董事」頭銜僅 有名義上之涵義,且一般商業活動現況,掛名之事,所 在多有,縱依原告所提書證可證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曾 參與公司活動,亦無法確知其對公司內部事務涉入之深 淺,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就被告陳金龍之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有何意思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而被告王致甯黃錦華雖為上開股票之出賣 人,但此並無法證明其等即為被告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更具說服力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⑹從而,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陳金龍王哲彬連鈺絮、王 致甯、黃錦華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⒌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一般行政措 施或規範,倘非專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非屬之。又該條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同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一項規定。」,乃屬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 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個人或特定關係 人或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此與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 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不包括專以保護 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非可同論。原告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主張被告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並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非可 採。且原告就被告陳金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行為與原告之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與被告陳金龍有何行為之分擔、意思之聯絡?均未 能提出具說服力之證據憑供審斷,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王哲彬、連 鈺絮、王致甯黃錦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其等分別、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
⒍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是必有法人之董事或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 損害於他人而成立賠償責任,始有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可言。被告陳金龍固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代表 人,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陳金龍之損害賠償責任既未成 立,自無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被告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應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⒎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CHUNGHWA NETW ORK CO.,LTD.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 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 募集、發行,公開招募),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CHUNGHWA NETWORK CO. ,LTD.之股權憑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被告陳 金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 原告9,137,520元(4,530,240元+4,607,280元)云云, 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然觀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股 權憑證部分之事實,係指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非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權憑證,兩 者不應混淆,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為佐證,容有誤 認。此外,原告就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權憑 證之買賣(不爭執事項第4-6點),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而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 LTD.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民法第2 8條之適用,且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金龍就CHUNGHWA NETW ORK CO.,LTD.股權憑證部分之賠償責任成立,自無適用民



法第28條請求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與被告陳 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規 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有責任時,其 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可言,是本條係在規範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責任,而不及於侵權行為(侵權行 為本質上並非法律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之 債)。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及卷內之證據,並無本件當事 人與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間有為法律行為之 情形,益徵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無涉。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涉及侵權行為, 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之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依 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無負擔義務之資 格,則其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同屬可議。綜此,原告主 張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責任,亦有誤會。 ⒏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即爭執事項⒈⑴⑵⑶、⒉⑴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 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 ORK CO.,LTD.就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之買賣而受之損害,應連帶、 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均乏依據,無法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13條部分(即爭執事項⒉⑵⑷⑸⑹⑺) :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 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 意見書。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 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 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



,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 明。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查上開證券交易 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建構證券交易 之管理,期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乃對違反者課以刑事制 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 果為目的。是以上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應屬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違反者雖應予以處罰,然依民法第71條但書 之規定,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指為無效。又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3條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準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者,僅生民事賠償責 任問題,不因而使其原因關係之買賣等契約成為無效,足 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出 售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因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明知或可得而知法 律行為無效、或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故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項(原告為善意之取得人),請求被告王哲 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10,787,520元云 云,惟如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 第1項並無民法第71條本文之適用,原告就本件系爭股票 所為之買賣,並無引用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而認定該等買 賣無效之問題,其援引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自無依據。又就其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項部分,亦難成立,業如前析,在此不贅。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即爭執事項⒉⑶⑷ ⑸⑹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 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 言,又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 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而上開行為人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事實有為虛偽陳述以及該事實與表意人意思之形 成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屬有利於主張構成詐欺之人之事 實,均應由主張有詐欺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等人遭到 起訴而知悉受到詐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 9173、9193、9194號起訴書為證。查本件所涉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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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