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55號
TNDV,103,訴,115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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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楊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557元。嗣訴狀達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追加請求利息,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負給付原告加盟金之義務; 被告則依契約內容享有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原告提供展 業設備、平台使用權及契約書附件「Yes5TV加盟商辦法」 規定受領佣、獎金等權利。惟其後被告起訴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 認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原告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為有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是兩造間之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因被告撤銷意思 表示而自始無效。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自原告處受有利益 如下:⒈佣金、獎金共439,807元(附表一)。原告係依



「Yes5TV加盟商辦法」中「4.獎金發放」之規定,依契約 本旨發放予被告用戶開發獎金、加盟商開發獎金及媒體購 物獎金於各銀行帳戶。⒉展業設備及平台維護費計50,375 元(附表二)。原告係依「Yes5 TV加盟商辦法」中「2. 申請方式」之規定,依契約本旨交付液晶顯示器、喇叭等 展業設備,並經被告簽收確認無誤。⒊教育訓練利益10,3 75元。原告係依「Yes5 TV加盟商辦法」中「3.2教育訓練 」之規定,提供被告如何經營加盟事業之教育訓練,被告 確實參加多場經銷商會議、店長會議等教育訓練。被告確 因系爭加盟契約,已自原告處獲得上開合計500,557元之 利益。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使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無效後,原 告自得主張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獲取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另依法被告知悉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並於 前案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致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無效,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將自系爭加盟契 約獲取之500,557元,返還予原告,上開主張請法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給付之佣金、獎金、硬體設備及教育訓練等,無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 ,係由原告授權被告經營原告所開發,透過網路,為用戶 提供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 rmation整合IP服務,同一戶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Yes5TV」服 務,並給付佣金、獎金及展業設備;被告給付加盟金,做 為原告授予「Yes5TV」業務經營權之對價,契約內容顯無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據法院實務見 解,原告依契約本旨給付被告佣金獎金及展業設備等與民 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法原因尚屬有間,今被告既已撤銷意 思表示,使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因系爭 加盟契約所受領之費用,方符事理之平。被告所受領之佣 、獎金法律原因係基於兩造訂定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係 依系爭加盟契約附件「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酌被 告開發用戶之情況,發放予被告佣金、獎金,已如前述。 兩造並未另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另成立居間 契約,此佣金、獎金屬居間報酬,容有誤會。系爭加盟契 約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被告因系爭加盟契 約受原告所給付之佣金、獎金,依法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之給付,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其因系 爭加盟契約所受領之利益。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糾紛,自始既係因原告利用交 易相對人(即被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 要資訊,即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係故意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本質為侵權行為,則原 告公司因此一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予被告之設備及獎金報酬 等,即無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以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機器設備價額及獎金報 酬,即屬無據。另就業務獎金部分,被告領取之佣金、獎 金係被告為原告推廣Yes5TV業務成功方得獲取之報酬,即 被告為原告勞力付出所獲得之對價,被告獲取上開佣金實 屬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二)原告雖提出聯誼會/說明會活動及費用明細表,主張被告 應返還10,375元之教育訓費用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費 用明細表所示其於100年1月11日所召開者僅為雲端電視記 者會,並非加盟商教育訓練內容,況被告亦均未參加原告 所提之聯誼會/說明會活動,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且參加說明會是有繳交費用的,每 次繳交1,500元,原告請求返還此費用是不合理的。況如 前述,該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費用之 計算依據,且原告舉辦或籌畫教育訓練課程或上開聯誼/ 說明會均係其為拓展自己之業務而舉行,依社會一般通念 ,原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招待記者或招攬加盟商,此係 其營業成本,而非為被告之利益而設,其亦無任何請求權 基礎得要求被告分擔其宣傳活動費用之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教育訓練或聯誼會費用10,375元亦於法無據。又原 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硬體設備明細表主張被告應返還軟硬 體設備50,375元云云;惟原告並無提供視訊盒、USB大視 界之設備,故原告請求上開設備之不當得利427元(計算 式:300元+127元=427元),顯無理由。況被告並未開 店,故亦無原告明細表中開幕花籃、開幕認證獎牌之設備 ,且上開花籃及獎牌當初也沒有提到要由被告支付,故原 告請求上開設備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500元+ 1,300元=2,800元),顯無理由。查告亦否認原告硬體設 備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蓋其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無法 證明其為真實,至於其所提統一發票欲證明該硬體設備明



細表金額之真正,惟揆諸各該發票日期均為被告99年11月 24日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以後之日期,部分發票日期甚至 超過簽約日半年以上,甚至尚有101年之之統一發票,足 證上開發票並非被告所受領設備之發票內容,無法證明硬 體設備明細表之真正。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經撤 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 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被害人自可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並請求行為人返還不當得利,反之 ,行為人依契約所為之給付,亦同。蓋契約一經撤銷,契 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撤銷 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自可行使不當 得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 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 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二)查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 戶予原告,原告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告,被告並已繳交 加盟金4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合約書1分附卷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系爭加 盟契約有撤銷意思表示事由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 等情事,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 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考 ,堪認屬實。再者,被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於上開 另案訴訟,以該事件起訴書繕本送達原告時即101年7月28 日為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為真。
(三)依上,被告業已撤銷其所為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加盟契約應為自始無效。則兩造本於系爭加盟契約所



為之契約給付均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其本於系 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獎金439,807 元、附表二所示之設備50,357元及教育訓練10,375元,被 告應悉數返還。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及佣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佣金及獎金439, 807元,業據其提出被告受領佣金及獎金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111頁),被告 對於上開匯款資料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背面),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20、21、46所示佣金 及獎金(共計3,072元)缺乏相關匯款資料可資證明, 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 所受之實際利益應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在395,701元(398,773-3,07 2=395,701)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答辯稱其受領上開佣金及獎金係基於推廣業務 所獲致之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兩造 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 容:『Yes 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 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 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背面),是被告所受領之佣金, 實屬系爭加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內容,而非另有居間契 約之問題。且兩造既已在系爭加盟契約中明文約定報酬 之給付,自無另外再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加盟 契約第4條約定:「加盟金及各項獎金收取及發放:依 『Yes 5TV加盟商辦法』辦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復參「Yes 5TV加盟商辦法」第4條針對獎金之發 放有明確約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則原告發放獎金予被告係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應屬無疑。是被告所執前辯,尚有誤會,無法憑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395,701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附表二所示設備、費用及教育訓練費10,375元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



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 應償還其價額。
⑵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設備50,357元,固據其提出影音服務安裝工單1紙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二編號1至15所示,乃係屬該等設備之價額,而設備之 價額本身並非被告所受領之利益本身,亦即並非原物, 被告並表示願意返還原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背面 ),換言之,上開設備本身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經本 院於審理時向原告確認後,原告仍主張返還上開設備之 價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則原告之請求實與民 法第181條之規定有悖,難認有理。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被告認此 部分並未言明要其負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不在系爭加 盟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則附 表二編號16、17部分是否係基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為給付 ,或是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給付,實屬未明。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符合不當得利之 要件事實,則其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花籃 、獎牌,難認有據。至附表編號18所示之維護費,被告 所受之利益既為費用10,8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800元,應認有理。 ⑷再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其他有關之 加盟內容及條件等,均依『Yes 5TV加盟商辦法』為之 。」又依「Yes 5TV加盟商辦法」第3.2條款之約定:「 申請人簽約成為正式加盟商後,本公司將安排加盟商參 加教育訓練。教育訓練之日期、時間、地點由本公司以 電話通知加盟商。」(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依此 ,被告參加教育訓練,確有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為據, 原告並提出被告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單、費用計算表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0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 頁),而教育訓練本身,係原告以一定之時間、場地、 設備、師資等條件所提供之勞務或服務,依其性質,被 告受此利益,已無法返還此種利益之原型,依民法第18 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無法律上原因之教育訓練利益價額10,375元 ,應認有理。至被告雖答辯稱其參加說明會有繳交費用 ,原告請求返還並不合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之,亦未提出抵銷之主張,其所執斯辯,尚難酌採。 ⒊另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利用被告資訊不對等,未揭露重要



資訊而予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其給付之設備、獎金、報酬等,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然按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禁止或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均 屬之。蓋法律禁止、強制或行政管制之規定,或因國家政 策考量、利益衡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兩造間締結系爭加 盟契約之過程,固有被告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在卷可參,然此係指 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階段,有消極隱匿行為,致 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得撤銷之意思表示,非謂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加盟契約本身係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而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上開獎金、佣金、費用及教育訓練等利益,乃 係根據系爭加盟契約而發,系爭加盟契約本身並無不法之 原因可謂,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予之上開獎金、佣金、費 用及教育訓練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 云,實有誤會,難以採認。
⒋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6,87 6元(395,701+10,800+10,375=416,876)之利益,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就其勝訴部分,自無庸 贅予審究民法第114條之請求。至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之敗訴部分,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固分別明文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知其得 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行為時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情 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引用民法第114條第2項 請求返還上開利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5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6,876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 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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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 金額 │ 稅額 │ 手續費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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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270 │ 0 │ 18 │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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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270 │ 0 │ 18 │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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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270 │ 0 │ 18 │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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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540 │ 0 │ 18 │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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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18 │ 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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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18 │ 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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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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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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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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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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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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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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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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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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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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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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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開發用戶佣金 │ 2,400 │ │ │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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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1,890 │ 0 │ 0 │ 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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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一般客戶獎金 │ 1,890 │ 0 │ 0 │ 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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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開發客戶佣金 │ 600 │ │ │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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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客戶獎金 │ 2,160 │ 0 │ 0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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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18 │ 2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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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18 │ 2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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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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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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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
├─┼────────┼─────┼─────┼────┼────┤
││展業獎金 │ 30,000 │ 3,000 │ 18 │ 26,982│
├─┼────────┼─────┼─────┼────┼────┤
││展業獎金 │ 40,000 │ 4,000 │ 18 │ 35,982│
├─┼────────┼─────┼─────┼────┼────┤
││展業獎金 │ 50,000 │ 5,000 │ 18 │ 44,982│
├─┼────────┼─────┼─────┼────┼────┤
││展業獎金 │ 10,000 │ 0 │ 18 │ 9,982│
├─┼────────┼─────┼─────┼────┼────┤
││銷售佣金 │ 72 │ 0 │ 18 │ 54│
├─┼────────┼─────┼─────┼────┼────┤
││銷售佣金 │ 474 │ 0 │ 0 │ 474│
├─┼────────┼─────┼─────┼────┼────┤
││銷售佣金 │ 180 │ 0 │ 0 │ 180│
├─┼────────┼─────┼─────┼────┼────┤
││銷售佣金 │ 182 │ 0 │ 0 │ 182│




├─┼────────┼─────┼─────┼────┼────┤
││銷售佣金 │ 325 │ 0 │ 0 │ 325│
├─┼────────┼─────┼─────┼────┼────┤
││銷售佣金 │ 164 │ 0 │ 0 │ 164│
├─┼────────┼─────┼─────┼────┼────┤
││通路分紅佣金 │ 286 │ 0 │ 0 │ 286│
├─┼────────┼─────┼─────┼────┼────┤
││通路分紅佣金 │ 54 │ 0 │ 0 │ 54│
├─┼────────┼─────┼─────┼────┼────┤
││通路分紅佣金 │ 60 │ 0 │ 0 │ 60│
├─┴────────┼─────┼─────┼────┼────┤
│合計 │ 439,807 │40,800 │ 234 │ 39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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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 硬體設備明細 │ 價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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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37吋液晶顯示器 │ 13,400│
├─┼─────────┼────────┤
│⒉│視訊盒 │ 300│
├─┼─────────┼────────┤
│⒊│Oui XP機上盒 │ 7,356│
├─┼─────────┼────────┤
│⒋│USB 大視界 │ 127│
├─┼─────────┼────────┤
│⒌│喇叭1組2支 │ 6,069│
├─┼─────────┼────────┤
│⒍│擴大機1台 │ 6,505│
├─┼─────────┼────────┤
│⒎│麥克風1組2支 │ 940│
├─┼─────────┼────────┤
│⒏│壓克力DM架1個 │ 225│
├─┼─────────┼────────┤
│⒐│雙面DM300張 │ 128│
├─┼─────────┼────────┤
│⒑│關東旗4面 │ 240│
├─┼─────────┼────────┤
│⒒│PP橫布條1條 │ 90│
├─┼─────────┼────────┤




│⒓│海報5張 │ 225│
├─┼─────────┼────────┤
│⒔│Yes5TV申請書1本 │ 105│
├─┼─────────┼────────┤
│⒕│人形立牌 │ 945│
├─┼─────────┼────────┤
│⒖│電視天線1個 │ 120│
├─┼─────────┼────────┤
│⒗│開幕花籃 │ 1,500│
├─┼─────────┼────────┤
│⒘│開幕認證獎牌 │ 1,300│
├─┼─────────┼────────┤
│⒙│18個月平台維護費 │ 10,800│
├─┴─────────┼────────┤
│ 軟、硬體設備成本總值│ 5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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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