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7號
MLDM,107,交訴,7,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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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弘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兆弘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電台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往電台社區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與鄭 玉萍騎乘於同向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鄭玉萍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玉萍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兆弘於肇事 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鄭玉萍可能因其肇事 致傷,惟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鄧威顥經 鄭玉萍告知逃逸機車部分車牌號碼後沿途查訪,於址設同縣 市電台51號之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停車場內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在旁之黃兆弘即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鄧威顥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兆弘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 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169 頁;本院卷第 65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90 頁、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萍於警詢、證人即 員警鄧威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59頁、第169 頁),並有苗栗分局警備隊偵查



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411 號調解書、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8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員警鄧威顥到場處理時,經告訴人告知犯 嫌特徵為男性,身型壯碩,且車牌號碼中有類似IIO 之英文 或數字,又因犯嫌係往電台社區方向離去,遂前往該處沿途 查訪,並於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停車場內發現與告訴人所述 車號部分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於 向該中心員工詢問該車車主為何人時,適被告在場,其即坦 承剛剛有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鄧威顥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69 頁),並有苗栗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足認員警鄧威顥於被告 坦承犯行前,僅有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尚未知悉該車係被告所騎乘而肇事,難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 合理可疑被告為肇事者,是被告主動向之供出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且經送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於 18歲時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治療不規則,目前有明顯之 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 損,因此個案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07 年10月1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644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本院審酌鑑 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 ,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119 頁及本院病歷卷),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 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 非輕,惟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難認於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00 頁),尚無所 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於香草山社 區復健中心摺紙板為業、勞作金每月新臺幣7 千至8 千元之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9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入監 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如前述,自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顯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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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