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69號
TCHM,106,聲再,16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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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龍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龍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
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等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一)本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
①Yes5TV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僅單純公開播送頻道節目,亦 非有線電視頻道或中華電信MOD,而係數位匯流時代底下的 新產物OTT線上影音平台。第四台是單向播放,但Yes5TV則 是隨選視訊、雙向互動,因此,第四台是以頻道數目計算價 格,但OTT則是以影片數目來計算價格。Yes5TV其實總共有 上萬部影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提出刑事證據調查 聲請狀,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准予當庭勘驗Yes5TV三網合一 線上影音平台,原審未予調查,僅以卷內所存事證對聲請人 作不利之認定,誠有違誤。故Yes5TV三網合一線上影音平台 之勘驗內容,屬判決確定後發現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或評價者,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②原確定判決除傳訊證人彭瑞美到庭外,並未進行其他證據調 查之事項,而相關證人於第一審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原 確定判決未予採計,漏未審酌,足認本件確有新事實、新證 據之准予再審理由。本件證人林文榮林子鋐鄭東曜、褚 淑惠、張瑞香、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於第一審所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僅採計證人林文榮於第一審



關於聲請人不利之證述部分,即擅以認定該等證人加入 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 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等語,僅擷取部分對聲請人不利之證 述,而罔顧其餘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逕以主觀臆測之方式 認定Yes5TV只要介紹他人加盟,即能核發相關獎金。然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Yes5TV除獎勵加盟業者再招攬其他 加盟業者加入外,亦鼓勵加盟業者開設實體店面,並提供相 關軟硬體設備供加盟業者得以在實體店面展示。再者,由於 Yes5TV所提供之產品與服務,不是傳統第4台的頻道傳輸, 還包含許多互動影音、網路購物、電影節目。為了讓加盟業 者能了解且妥適地向閱聽大眾介紹,Yes5TV定期舉辦多場教 育訓練,要求加盟業者都要參加受訓、持續充電。雖然前開 證人亦有不利聲起人之陳述,然其等身分除了係加盟業者外 ,同時也是本案的告訴人,與公司間存有嫌隙,難以期待於 作證時能本於中立之態度,就個人親見親聞為理性之陳述。 而Yes5TV有高達1700名之加盟業者,第一審法院僅傳喚不到 1%的加盟業者到庭陳述,這些加盟業者又同時身兼告訴人身 分,無法期待其基於中立的立場為陳述,渠等供述內容無法 代表Yes5TV廣大加盟業者與收視戶之意見,自不得引為本案 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事證。更何況有多位證人對中華聯網 公司Yes5TV多所肯定,卻被一審刻意忽視且不採信。由此可 見前開證人於第一審證述關於聲請人有利之部分,屬新事實 、新證據,自有准予再審之理由。
③即便如中華電信如此巨大的財團,其於推廣MOD期間,仍持 續賠了13年,一共虧損315億元,MOD用戶數雖然很多,但虛 有其表,原因在主流頻道無法在MOD上架,主管機關NCC也不 願予以公平對待。然而資本額相對於中華電信而言,僅屬小 蝦米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迄今就Yes5TV仍持續經營,每年 仍支出顯著的授權金購買頻道、節目、電影等,維繫加盟商 與收視戶權益。然原確定判決竟以Yes5TV欠缺第四台的熱門 頻道以及中華聯網公司存有虧損等情,逕認聲請人利用 Yes5TV存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上多層次傳銷等犯罪,著實有誤 。原審若能瞭解OTT與MOD及第四台的差異,或許能對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的營運模式有不同的看法,是本件應屬存有新事 實、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之理由。
④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陳金龍雖供述Yes5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 多戶,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尚難採信。實則,聲請人等並 非不願提出,而係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提的證據資料均不 予採計,對聲請人所列之證據調查事項均予駁回。關於



Yes5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之相關資料,聲請人等原預定 於承審法官到公司現場親自了解Yes5TV營運狀況時,再將該 等資料以簡報說明,然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等請求履勘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營運場址之證據調查事項,聲請人等仍能提出 「Yes5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相關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 ,此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即可證明 聲請人等確實自始以「加盟」而非「傳銷」方式推廣Yes5TV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得依法提起再審。
⑤本案依法確有「Yes 5TV加盟招商推廣三階段」之新事實新 證據,證明本案聲請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 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等,當初設計「Yes 5TV加盟 招商階段及獎金制度」,確實曾經向加盟商公告週知所謂「 推廣三階段」:第一階段:「要在當地設實體店面上限500 家、全部上限2000家」,先求能落地生根後,然後才再深入 當地進行「推廣收視戶(第二階段)」及「推廣媒購商品(第 三階段)」。即可證明本案聲請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等確實自始係以「 加盟」而非「傳銷」方式推廣Yes5TV,客觀上既無傳銷行為 ,主觀上亦無故意。亦即,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得依法提起 再審,以為救濟。
(二)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
①本案聲請人陳金龍等於原審曾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等 客觀上確無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 :
⑴聲請人陳金龍初始設計「Yes5TV加盟招商階段及獎金制度 」,確實曾經向加盟商公告週知所謂「推廣三階段」:第 一階段:「要在當地設實體店面上限500家、全部上限 2000家」,先求能落地生根後,然後才再深入當地進行「 推廣收視戶(第二階段)」及「推廣媒購商品(第三階段)」 ,確實自始係以「加盟」而非「傳銷」方式推廣Yes5TV, 聲請人等自無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及故意。關於「實體店面 上限500家、全部上限2000家」,乃是根據當時臺灣有線 電視收視戶約500萬戶之經濟規模計算得出,根本並非原 確定判決所臆測想像之所謂「飢餓行銷」手法。倘若本案 確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飢餓行銷」手法,聲請人等豈會 將此等行銷之內容悉數告知加盟商?故由聲請人等將「推 廣三階段」悉數告知加盟商一節,可證原確定判決顯有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法情事,亦即,未敘明理由屬 於「漏未審酌」。
⑵依聲請人陳金龍於106年3月28日審判時之證述,即可證明 聲請人陳金龍等,就本案Yes5TV的運作推廣,確實曾向加 盟商公告周知所謂「推廣三階段」:第一階段:「要在當 地設實體店面上限500家、全部上限2000家」,先求能落 地深根後,然後,才再深入當地進行「推廣收視戶(第二 階段)」以及「推廣媒購商品(第三階段)」。亦足以證明 :本案Yes5TV的推廣,確實自始即為「加盟」而非「傳銷 」。詎料,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敘明理由,依 法自屬「漏未審酌」。
⑶原審勘驗被告史慧賢教育訓練時講述之完整內容,其中亦 提及上述「推廣三階段」,亦可證明:聲請人陳金龍等, 就本案Yes5TV的運作推廣,確實曾經向加盟商公告周知所 謂「推廣三階段」,本案Yes5TV的運作推廣,確實自始即 為「加盟」而非「傳銷」。關此第二階段「平台維護費( 即收視戶費用)」及第三階段「媒購商城利潤分配」,對 照證人即加盟商彭瑞美之證詞,即更屬彰彰明甚。原確定 判決卻根本絲毫無隻言片語曾提及第二階段之「平台維護 費(即收視戶費用)」及第三階段之「媒購商城利潤分配 」。由此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敘明 理由,依法自屬「漏未審酌」。
⑷聲請人陳金龍亦曾具狀提出證人黃先瑤於102年3月5日偵 訊時證述、證人林子竤於103年7月14日第一審交互詰問時 證述、證人陳永芳於100年6月28日調查時證述、證人梁綉 珠於100年7月1日調查時證述等證據,對照上述證據,正 可證明,當初聲請人陳金龍等從事Yes5TV加盟事業之推廣 ,確實曾向加盟商公告周知所謂之「推廣三階段」。詎料 ,原確定判決卻無隻言片語,敘述不採之理由。亦可證明 :原確定判決並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依法自屬「漏 未審酌」。
⑸由聲請人陳金龍於原審法院106年3月28日審判時之證述及 證人彭瑞美於原審法院106年4月21日審判時之證述內容, 即可證明:本案聲請人等確實自始就是以「加盟」而非「 傳銷」方式從事本案Yes5TV的運作推廣,否則何須耗費鉅 資提供電視機、音響等設備器材及廣告招牌給加盟商,並 定期或不定期的進行教育訓練。而本案Yes5TV的加盟商, 如證人彭瑞美等人,確實係以「收視戶月租費」及「媒體 購物分紅」為主要獲利來源。原確定判決竟絲毫根本並無 隻言片語曾提及第二階段之「收視戶月租費用」及第三階



段之「媒體購物分紅」,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亦未敘明理由,依法自屬「漏未審酌」。
②聲請人陳金龍等曾經聲請原審法院函詢公平會,業經該會函 覆,足可證明聲請人等主觀上確實無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 故意,詎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 未審酌:
⑴本案聲請人辯稱:公平會就Yes5TV性質之認定,前後矛盾 ,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所指的公平會函文係指「針對公 平會就Yes5TV性質之認定」,即:嗣後「公平會公處字第 000000、101145、101146號處分書」,與其先前「公平會 100年10月24日函覆:「聯合電信公司所銷售推廣Yes5TV 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商品 ,即難認屬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規範事項」前後矛盾,而 非原確定判決所指另件「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 000000號處分書裁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由此 即可得知:原審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相同,顯然搞不清楚 本案聲請人所指公平會處分前後矛盾為何之所在,原確定 判決竟爾依然不明就裡,仍舊照抄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根 本顯係指鹿為馬。即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 ,依法自屬「漏未審酌」。
⑵依公平會於106年3月10日,以公競字第1060003604號函回 覆原審法院說明,即可證明:本案聲請人中華聯網寬頻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於公 平會101年10月9日公競字第1011461327號函所附處分書之 前,縱令客觀上從事者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但主觀上絕 無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故意。此項公平會函覆之證據,乃原 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聲請人等主張並據為援用 ,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 酌,亦未敘明理由,依法自屬「漏未審酌」。
(三)本件如經准予再審,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違反公平交 易法部分應受判決無罪之蓋然性存在,原確定判決關於公平 交易法部分所宣告之刑罰應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權。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 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 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就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①聲請意旨雖認Yes5TV三網合一線上影音平台之勘驗內容,原 審若能瞭解OTT與MOD及第四台的差異等情,屬未予調查之新 事實新證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黃再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以第一審法院於103年7月28日當庭



以手機無線分享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勘驗Yes5TV數位機上 盒之勘驗結果,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取得授權而在Yes5TV 公開播送之頻道,有相當數量為大陸地區頻道,且欠缺在有 線電視系統常見之熱門頻道,導致其加盟商不易招攬收視戶 乙情,認定Yes5TV之加盟商會員自無從藉由招攬相當數量之 收視戶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及每月收視費用抽成作為其主要 收入來源(見原確定判決第45至46頁)。顯然對於Yes5TV公開 播送之頻道及內容,已透過勘驗過機上盒等相關證據而有所 認定,則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要求勘驗影音平台,為原審斟酌 後所不採,自非所謂之「新證據」。
②聲請人雖提出所謂「Yes5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相關資料 」之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等確實自始以「加盟」而非「 傳銷」方式推廣Yes5TV。惟由本件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聲 請人等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改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6日查獲為止,又改以中華聯 合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 再由Yes5TV加盟商憑藉Yes5TV加盟商方案之組織體系及發放 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參加成為 Yes5TV加盟商。而觀上開名單之客戶資料,其第1筆用戶之 建立日期為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8日,該等資料在聲請 人等開始推廣Yes5TV之前早已存在,若如聲請人陳金龍所言 ,Yes5TV有所謂的「推廣三階段」,第一階段招攬加盟商、 第二階段推廣收視戶、第三階段推廣媒購商品,而Yes5TV之 加盟業務又是自99年開始運作,何以於92年間即有收視戶之 建立?是上開資料是否可認即屬Yes5TV之收視戶,已堪存疑 ?況觀該名單所列之申請人姓名、電話、地址均不明確,更 難認定該名單之真實性,是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自非所謂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③聲請意旨雖又提出「Yes5TV加盟招商推廣三階段相關資料」 照片,並指證人彭瑞美林文榮林子鋐鄭東曜褚淑惠張瑞香、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准予 再審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係「第五台特 約加盟服務中心」照片及Yes5TV之宣傳廣告(「台灣首創全 球第1」),是否即屬聲請人所稱之「加盟招商推廣三階段」 ,不無可疑?該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明。 另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陳金龍、被告杜秋麗史慧賢、翁 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



呂添喜呂洪淑貞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證人林文榮林子竤梁綉珠鄭東曜陳國益褚淑惠蔡亭逸、廖億柔於原 審審判時之證述,復參酌Yes5TV加盟連鎖晉升及獎金制度1 份、Yes5TV加盟商展業獎金辦法1份、Yes5TV招商連鎖加盟 說明會宣傳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以及公平會調查結果「 Yes5TV加盟商會員之獲利來源至少超過50%比例來自介紹不 特定人加入成為加盟商會員所得之獎金」,認定從組織體系 、各層級獎金制度、獎金名目觀之,Yes5TV確屬多層次傳銷 ,已於判決書內詳細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35頁倒數第 11列至第37頁)。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證人之供述、以及 相關證據資料為審酌後為判斷,僅係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證人 證詞,則前開證人證述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部分,自非所謂之 新事實、新證據。
(二)就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①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陳金龍、證人彭瑞美黃先瑤林子竤陳永芳、證人梁綉珠等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被告史慧賢教 育訓練時講述之完整內容,聲請人等將「推廣三階段」悉數 告知加盟商等情,主張Yes5TV確有「推廣三階段」,其等確 實自始就是「加盟」而非「傳銷」,並無從事多層次傳銷之 行為,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對 於如何認定Yes5TV屬於多層次傳銷、如何認定Yes5TV違反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 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並有詳細之論述 (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48頁),聲請意旨所指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斟酌後而不採,此乃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 認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再審。
②聲請意旨雖以公平會106年3月10日公競字第1060003604號函 文內容,而主張其等於101年10月9日之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主觀犯意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加以審認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查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 至101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TV 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 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 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而被 告等所經營之Yes5TV組織及相關業務,既屬多層次傳銷型態 ,業如前述,被告陳金龍等早於90年間即有報備多層次傳銷 商品,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自難認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等



之刑事責任甚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0至51頁)。顯見原確 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人是否因為前開公平會之函文,而導致 無主觀上之犯意,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屬 對聲請人等有無故意部分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新事實。 ③再就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將公平會之各函文及處分書不明就 裡,指鹿為馬,未予以審酌,自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亦已就此部分加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8至 50頁),並非未予審酌,且有說明理由,自非屬「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 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 ,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第421條規定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 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 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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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