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354號
TCHM,105,金上訴,35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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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 1 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臺南 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 議蔡月琴董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 財顧問錄音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 蔡亭逸關於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 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 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 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 逸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檔譯文資料,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扣押物品明細表屬證據之替代物,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121 頁反面至126 頁、本院卷五第161 至181 頁、本院 卷六第198 至209 頁)云云。
㈨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玉珍、莊 士德、郭芳月、邱顯鮮、王天佑、蔡亭逸、張瑞香、蔡佳峻 、謝政家、方孝穎、王天錫范立達、褚淑惠、鄭東曜、陳 國益、林子竑、王天佑、蔡亭逸、蔡佳峻、方孝穎、王天錫林素英、林逸平、溫珮芬、蔡佳峻、廖憶柔、方榮久、黃 先瑤、呂劉彩玲、耿履夷、徐志宏范立達吳秉軒、賴冠 如、林貞萍、廖艾婷、陳永芳、梁綉珠、李許寶蓮、徐福忠 、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朱發德、巫芳福、高 玉珍、劉育惠、劉益富、吳秝盈、褚淑惠、黃麟峰、張瑞香 、葉育均、郭芳月、謝政家高玉珍、被害人林文榮、莊士 德、溫珮芬、廖憶柔、方榮久、林正治翁桂珠蔡月琴、 黃先瑤、告訴人蔡增嘉、張金來、告訴人洪美香、林文榮、 蔡修身、陳永芳、陳士凱、林正安、鍾瑞科、告訴人吳沈玉 霞、蔡順清、吳文智之指述、證述、告訴代理人林德豪、郭 秀美、陳家宏、陳蔡秀枝、告訴人蔡秀卿、共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 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原審同案被告 施義宗於調查局之證述或供述;高玉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1 年1 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010007229號函檢附民 眾蔡亭逸向內政部陳情之電子信箱資料內之陳述,郭芳月檢 舉信函,王天佑之檢舉陳報書,王天錫之陳情書,郭芳月之 陳情書,101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書,100 年12月24日王天 佑之YES5TV聲明書,中華聯合集團陳金龍等涉嫌違反證交法 等案件譯文,蔡修身之102 年1 月4 日刑事陳報狀,高玉珍 陳述書;蔡張素美、張瑞香書狀檢附之100 年4 月15日史慧 賢上課錄音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1 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台南營 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 蔡月琴董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財 顧問錄音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蔡 亭逸關於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 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處 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添 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 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譯文資料、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 ),100 年4 月15日臺中研習營1 、2 等譯文資料,業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189 頁至193 頁)云云。
㈡本院認定:
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等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 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 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 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 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偵字第5540號卷第79至80頁、營他 字第410 號卷第130 至131 頁)、杜秋麗(偵字第5540號卷 第79至80頁)、史慧賢(偵字第5540號卷第79至80頁)、翁 桂珠(偵字第5540號卷第79至80頁)、林正治(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 至5 頁、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杜成彰(偵 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黃再文(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237 至243 頁)、詹進財(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32 至138 頁) 、呂添喜(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9 至273 頁)、呂洪淑貞 (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59 至267 頁)、證人蔡增嘉(偵字 第12816 號卷第33頁)、王天錫(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503 頁、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反面)、洪美香(他字第 1659號卷第85至86頁)、溫珮芬(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327 至328 頁)、廖憶柔(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方榮久( 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高玉珍(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 89至90頁)、張瑞香(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郭 芳月(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50頁)、王天佑(偵字第5540 號卷第44頁)、蔡亭逸(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 謝政家(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89至90頁)、褚淑惠(偵字 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鄭東曜(偵字第26556 號卷一 第147 頁)、林子竤(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 逸平(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耿履夷(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呂劉彩玲(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陳 永芳(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梁綉珠(偵字第 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素英(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 293 至300 頁)、徐福忠(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至 186 頁)、黃麟峰(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至186 頁) 、葉育均(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朱發 德(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至186 頁)、劉育惠(偵字 第26556 號卷一第162 頁)、吳秝盈(偵字第26556 號卷一 第503 頁)、蔡順清(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至121 頁)、 吳文智(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至121 頁)、蔡秀卿(營他 字第410 號卷第114 至115 、377 頁、營偵字第1808號卷第 32至3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 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至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 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此項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 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時,就 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有改稱忘記或有較為簡略及略有前 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而參 酌上開證人在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 況上開調查筆錄均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 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上 述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該等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 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就證人蔡 亭逸、王天錫、李許寶蓮等人,原審均分別傳喚到庭使被告 有詰問之機會,而前揭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並於詰 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 力,且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訴於調查局詢問中有何外



力干擾,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亦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 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 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 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 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 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 用。查證人方孝穎於原審中經於103 年7 月21日及同年11月 6 日兩度傳訊均未到庭,而其自103 年3 月4 日出境後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68 頁),依其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⒌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 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 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 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 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 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 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



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如私人以合法方法取 得之證據,尤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第56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附件五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或說明會等錄音譯文,內容均 與本案有關,被告亦均未否認曾有此對話或說明會公開發言 內容,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分別有本院及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155 至165 頁、原審卷五 第311 至315 頁、原審卷六第15至16頁、51至58頁、61至62 頁、調查局卷一第403 、405 至406 頁、419 至426 頁、 427 頁),該等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不法之情形,則譯自 該等錄音檔所衍生之譯文,與真實性無違,自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徒以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爭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不 足採憑。
⒍附件六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調查員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編號28至30之Yes5TV加盟 連銷晉升及獎金制度、Yes5TV加盟辦法及中華聯合集團獎金 制度文書、Yes5TV獎金分配表,編號第39至41之中華聯合電 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全國最大搜尋引擎超級股王google 的秘密之資料、文宣、寮國生質能源事業計畫書,屬審判外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
訊據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龍、中華聯 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龍陳金龍、中華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秋麗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 、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 洪淑貞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 犯行。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等推廣Yes5TV行為究竟屬於加盟經 營關係或多層次傳銷,前後認定矛盾;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等推廣Yes5TV業務,依加盟合約要求加盟商應開設實體店 舖,且有限制加盟商數量,應屬加盟經營關係云云。 ⒉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係從事加盟事 業,有實體店面經營模式,且有加盟家數限制,與多層次傳



銷不同;公平會就Yes5TV先後處分不一云云。 ⒊被告史慧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史慧賢僅從事加盟後 之教育訓練,其餘與被告史慧賢無關,且被告史慧賢係依加 盟合約內容說明加盟獎金制度;公平會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是否屬多層次傳銷,前後認定不同,被告史慧賢如何知悉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云云。 ⒋被告翁桂珠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 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被告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 副總經理,負責行政事務、辦理教育訓練、客戶服務,沒有 參與獎金制度規劃或經營模式設計,辦理教育訓練時,僅負 責說明行政流程,並沒有向加盟商說明獎金制度,亦未從事 任何多層次傳銷行為;公平會前後見解不一,被告翁桂珠並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又因公平交易法不處罰過失犯, 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5條論罪科刑之餘地等語。 ⒌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只是經銷商, 並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員工,亦未向中華聯合集團領取勞務 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 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Yes5TV經營模式屬加 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於加盟之初,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即有告知加盟商達到500 家即會截止云云。 ⒍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只是經銷商, 並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員工,亦未向中華聯合集團領取勞務 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 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Yes5TV經營模式屬加 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云云。
⒎被告黃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再文原已自己開設 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營電視機上盒銷售、安裝等業 務,其後雖加盟Yes5TV,並代為銷售Yes5TV網路電視之機上 盒,將原全球影城收視戶轉為Yes5TV收視戶,但仍是以原有 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設備來推銷,並無公平交易 法第23條所稱行為;被告黃再文是以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加盟 參與Yes5TV業務,並非以個人身分加盟,被告黃再文個人並 未再招攬其他人加盟參與Yes5TV,亦未從中分取後進會員之 會員費;被告黃再文未參與Yes5TV獎金分配之制定云云。 ⒏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 王欽裕等3人自91年1月起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傳銷該 公司之隨身碼、電信卡等產品,並晉升至傳銷聘位之最高等 及VIP,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推出Yes5TV服務,係採加盟方式 推廣,而非傳銷方式,因被告王欽裕等3人原屬傳銷團隊,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須倚重被告王欽裕等3人之經驗進行相關



輔導工作,故仍比照原傳銷體係之聘位給與加盟招攬獎金, 並非鼓勵投資人僅依靠招攬加盟商以賺取獎金;Yes5TV加盟 商以500家門市為目標,非毫無限制,故被告王欽裕等3人推 廣Yes5TV加盟業務時,重點在於協助加盟商招攬收視戶,而 非再行招攬加盟商;Yes5TV運作模式,採取拓展實體門市即 加盟商、拓展收視戶即金好康合法傳銷體系、拓展媒體購物 等3 大階段,並非僅以招攬加盟商作為唯一獲利來源云云。 ⒐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Yes5TV依加 盟合約要求加盟商應開設實體店舖,係屬加盟經營關係,並 非多層次傳銷,且公平會就Yes5TV性質之認定,前後矛盾, 被告呂添喜2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領有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此 有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 照各1 紙、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2 紙 (原審卷一第197 至200 頁)、經濟部所檢送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1 份(偵字第26556 號 卷四、五、六全卷)在卷可稽。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登記之主 要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此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 中華聯合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30頁)在卷可 稽。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並擔任被告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被告中華聯合公司 董事,此經被告陳金龍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四第9 頁)時 ,供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警聲搜字卷一 第17、20、30頁)在卷可佐。被告杜秋麗係被告陳金龍之配 偶,並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此經被告杜秋麗於調查 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3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 26556 號卷二第124 頁)、偵訊(他字卷二第125 頁)時, 供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 17、20、30頁)在卷可佐。被告史慧賢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 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此經被告 史慧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22 頁)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卷四第240 、242 頁)時,供述綦詳,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 紙(原審卷二第59、60頁)在卷可佐。被告翁桂珠擔任中 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



育訓練,此經被告翁桂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 6 號卷二第120 頁)、偵訊(他字卷三第20頁)、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40頁)時,供述綦詳。中華聯合集團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1 ,設立臺北辦事處 ,由被告林正治擔任處長,此經被告林正治於調查員詢問( 他字卷三第8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 號卷一 第109 頁)、偵訊(他字卷三第2 、3 頁)、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原審卷二第90頁)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 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林正治處長」之報導1 份( 調查處卷一第160 頁)在卷可佐。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 ○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 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 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 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 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夫 婦擔任顧問;此經被告王欽裕(他字卷三第226 、227 、 231 、232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46 頁,原審卷二第 91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0 至163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45 、146 頁,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 卷三第132 、136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40 頁,原審 卷二第92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0 、271 頁,偵字第 26556 號卷二第169 、170 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5 9 、260 、266 、284 、285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7 0 頁,原審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 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王欽裕董事」之報導1 份(調查處卷一第96、223 頁)、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 消費新聞報刊載「詹進財顧問」之報導1 份(調查處卷一第 223 頁)在卷可佐。被告黃再文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 11樓之3 ,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 稱其為董事,此經被告黃再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 556 號卷二第143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 40、41頁)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 費新聞報刊載「黃再文董事」之報導1 份(調查處卷一第96 、98、139 、160 、223 頁)在卷可佐。被告杜成彰為Yes5 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此經被告 杜成彰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1頁)、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原審卷二第91頁)時,供述綦詳。
㈢Yes5TV分別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 聯合公司名義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商合約書,至為調查局查獲



時為止,計有附件一所示加盟商,此經證人溫佩芬於原審審 理(原審卷三第357、35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佩芬於 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一即Yes5TV加盟商資料(原審卷 六第165至186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 碟片存放袋內)、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 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141至143頁 )在卷可佐。會員加入情形如下(下所稱之加盟商,其性質 實為多層次傳銷之會員):
加盟商林文榮係於100 年9 月2 日,經呂緯承(音譯)介紹 ,以4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 5TV ,此經證人林文榮於原審 審理(原審卷三第202 至213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林 子竤係於100 年間,以5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 人林子竤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13 至220 頁)時,證述 明確。加盟商陳永芳係於96、97年間,經被告林正治介紹, 以8 萬6 千元之價格,加入生活家互動平臺,嗣後再轉換為 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 230 至245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梁綉珠係於99年間, 以15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 (原審卷三第246 至263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鄭東曜 係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杜成彰之下線林孟熊介紹,以40萬 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 (原審卷三第309 頁)時,證述明確。陳國益係於99年10月 間,經被告林正治之下線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 加盟商,此經證人陳國益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24 、 325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褚淑惠係於100 年5 月間, 經被告杜成彰之下線蔡添量介紹,以8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 TV加盟商,此經證人褚淑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42 、 343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合公司與褚淑惠為負責 人之淞普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Yes5TV加盟合約書1 份(警聲 搜字卷二第2 、3 頁)、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加盟商會員專區 畫面翻拍照片1 份(警聲搜字卷二第8 至13頁)在卷可佐。 張瑞香係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介紹,以 25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 理(原審卷四第5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與張瑞香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201 至203 頁)在卷可佐。蔡張素美係經被告呂洪 淑貞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開設實體 店面,由其女蔡亭逸負責經營,此經證人蔡亭逸於原審審理 (原審卷四第80、8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Yes5TV申裝及 服務申請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蔡張素美簽訂之Yes5TV加



盟合約書、統一發票各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07 至210 頁 )、蔡張素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26 至228 頁)在卷可佐。廖憶柔係經 被告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成 立協弘體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91、 92頁)時,證述明確。王天佑係於100 年1 月間,經由11 11人力銀行網站與廖憶柔聯繫,並於100 年2 月11日經廖億 柔、方榮久介紹,以5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 王天佑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17 至225 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王天佑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 約書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02 至105 頁)、Yes5TV加盟商 辦法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06 至115 頁)、Yes5TV申裝及 服務申請表1 份(警聲搜卷一第124 、125 頁)、匯款申請 書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62 頁)、Yes5TV加盟連鎖資料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66 至177 頁)、Yes5TV加盟商展業獎 金辦法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78 至183 頁)在卷可佐。方 榮久係經廖億柔介紹,而加入Yes5TV會員,此經證人方榮久 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112 頁)時,證述明確。高玉珍確 曾加盟Yes5TV,由其與林正安共同經營,此經證人林正安於 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32 、233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 商謝政家係經被告詹進財下線陳家宏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 成為Yes5TV加盟商,此有統一發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謝 政家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68 至270 頁)在卷可佐。洪美香於100 年9 月21日,使用其子 許瀚升名義,以8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聯合公司與許瀚升簽訂 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他字第1659號卷第8 至11頁) 在卷可佐。加盟商蔡秀卿於100 年1 月31日,經連鈺絮介紹 ,匯款50萬元至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加盟Yes5TV,此經蔡秀卿於 查中證述明確(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14 至115 頁、營偵字 第1808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蔡秀卿 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Yes5TV申裝及服務申請表、第 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統一發票2 紙 (營偵字第1808號卷第63至80、109 、113 頁)在卷可佐。 加盟商陳欣妤於100 年7 月6 日,經李淑敏(另經檢察官偵 辦中)介紹,以8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有中華聯合 公司與陳欣妤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及統一發票2 紙(他字第2368號卷第72至78頁)在卷可佐。 ㈣Yes5TV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



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簽約成為加盟商後 ,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 人以上,晉升為經銷商 ;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10人以上,晉升為代理商 ;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1人以上,晉升為區代理 ;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晉升為總代理 。各層級獎金制度分別依各期間加盟金數額不同,給與各層 級不同之獎金制度。其獎金名目包括「業務佣金」、「展店 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 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業務佣金」為推薦加 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 加盟商每介紹1 位新加盟商,分別給付第1 位5 萬元、第2 位7 萬元、第三位9 萬元;經銷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3萬元 ;代理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6萬元;區代理商介紹1 位新加 盟商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 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 為每件0.8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 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 銷商新推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 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 商可獲「業務佣金」5 萬元,經銷商可獲5 萬元「展店津貼 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 務佣金」5 萬元之價差),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 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 萬元,經銷商可 獲4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 -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 萬元),以此類推。上開經 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獎金均包含其下線之獎金 在內,需扣除前階下線之獎金後,始為該層級實際領取之獎 金等情,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7、18頁,原審卷二 第38頁)、杜秋麗(原審卷二第39頁)、史慧賢(他字卷二 第259 、262 、263 、267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卷四 第242 頁)、翁桂珠(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林正治(他 字卷三第414 、415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09 頁,原 審卷二第90頁)、杜成彰(他字卷二第15至17頁,原審卷二 第91頁)、黃再文(他字卷二第251 頁,原審卷二第41頁) 、王欽裕(原審卷二第91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5 、 166 、174 、175 頁,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 三第153 、154 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 、281 至 283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69 頁)、呂洪淑貞(他字 卷三第266 、292 、293 頁,原審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 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供承綦詳,並經證人林文榮(原審卷三第203 至209 頁)、 林子竤(原審卷三第215 至219 頁)、梁綉珠(原審卷三第 247 、258 、259 頁)、鄭東曜(原審卷三第310 頁)、陳 國益(原審卷三第326 、331 頁)、褚淑惠(原審卷三第 342 、343 、350 、351 頁)、蔡亭逸(原審卷四第90頁) 、廖億柔(原審卷四第92、109 至111 頁)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明確,復有Yes5TV加盟連鎖晉升及獎金制度1 份( 調查處卷一第301 、302 頁)、Yes5TV加盟商展業獎金辦法 1 份(調查處卷一第303 至308 頁)、Yes5TV招商連鎖加盟 說明會宣傳資料1 份(調查處卷一第320 至376 頁)在卷可 佐。
㈤Yes5TV係屬多層次傳銷: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 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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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