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41號
TCHV,108,上易,341,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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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黃仁貴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鴻(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慧(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豪(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亦鎧(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岳(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樹松(下稱林樹松)於民



國108年9月10日死亡(本院卷第79頁),林月鶴林子鴻林俊豪林永青、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林靜慧、陳林 月珠等9人為被上訴人林樹松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1至112、113頁);其中○○○、○ ○○○2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准予拋棄繼承 ,有該院109年2月18日中院麟家合108司繼3279字第1090013 582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由 其餘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僅林子鴻林俊豪林永青林靜慧4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 院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收受,而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本院卷 第123、137頁);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未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亦未聲明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承受訴訟,本院 已於109年2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故林樹 松死亡後已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與林子鴻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39 分之164、239分之75)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 ,106年9月14日以里普登字第032870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350萬元,權利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被上訴人林 子鴻、林靜慧林俊豪林永青於109年2月17日具狀更正聲 明,就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不再請求確認 (本院卷第187頁),此應屬訴之撤回,惟此訴訟標的於林 樹松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全體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訴之撤 回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林子鴻林靜慧林俊豪林永青所 為上開訴之撤回,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主張林樹松因病而不具備為意思表示能力,是否有提 起本件訴訟及曾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訴訟行為能力,應依職 權調查。然被上訴人已提出林樹松同意提起訴訟及委任曾信 嘉律師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55頁),錄影光碟中林樹松 可確認自己名字,並對委任曾信嘉律師及代刻印章提起本件 訴訟表示同意,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 頁),上訴人對該譯文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0頁),



足認林樹松於本件起訴時確有訴訟能力,並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林樹松林子鴻所共有,其上有於81年5月5日設 定予訴外人林銘達,後於106年9月14日由林銘達移轉予上訴 人之系爭抵押權,而林樹松林子鴻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 手林銘達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抗辯林樹松之 子林子燻(於86年6月2日死亡)曾向其前手林銘達借錢,並 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被上訴 人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期為100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本票號碼為356402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為無效票,兩造間 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亦不存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況又上訴 人或其前手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亦應歸於消滅,應予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
林樹松於81年間為處理其子林子燻之債務,向林銘達借款30 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銘達外,並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及同段733、736、737、738、739、740、741、742地號共 9筆土地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銘達林銘達已依 約委由○○○在林子燻所經營之水電行交付300萬元予被上 訴人,惟林樹松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林銘達前向臺中地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裁 定准許。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自林銘達受讓300萬元債 權及利息債權,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銘 達除將林樹松簽發之系爭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債權證明 文件交付上訴人收執外,並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樹松,爰 再以答辯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故該30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人催告還款後1個月起算, 上訴人或前手林銘達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時效尚 未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300萬元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與事實不符。又林樹松之女林月鶴林靜慧於104年間 代林樹松出面協調債務事宜,並曾約定按月清償3萬元,嗣 後僅清償1期即未再履行,顯見林樹松林銘達間之債權債



務應係存在。至系爭本票僅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憑證,即使 簽發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亦無礙兩造間債權存在之事實。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及利息仍有效存在,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明,從屬於所擔保消費借貸之系爭抵押 權即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 由。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吳厝段317之17地號土地)為林樹松 及其之子林子鴻共有,林樹松應有部分為239分之164,系 爭土地分割自霧峰區吳厝段31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17 地號土地)。分割前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82) 於81年5月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5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 900分之82,權利人:林銘達,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樹松 (下稱原抵押權)。
⒉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收件,字號:里普登字 第032870號,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黃仁貴,債權比 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原 設定收件字號:00000000000(81年收件霧字第116106) ,設定權利範圍900分之82(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係由林銘達將原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⒊81年間由○○○將林銘達出借款項交予林子燻。原審被證 2之300萬元本票,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原均未記 載。
⒋證人○○○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稱林月鶴林靜慧2人曾 就林子燻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
㈡爭點:
林樹松有無於81年間向林銘達借款300萬元?上訴人對林 樹松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無及於林銘達對林子燻之債權 ?林樹松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林樹松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樹松林子鴻共有,其上有81年 5月5日設定予林銘達(原抵押權),後於106年9月14日移轉 予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原審卷一第5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一第32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林樹松有無向上訴人前手林銘達借款:
⒈上訴人主張林樹松於81年間向林銘達借款300萬元,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林銘達證稱:林樹松向 我借錢,但是所有程序由我的代理人○○○處理,當初○ ○○於銀行工作,於是我就交給○○○處理,○○○說兒 子欠錢,老爸還債,才拿土地抵押向我借這筆錢等語(原 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故林銘達係委託○○○與借 款人接洽及交付借款,林銘達本人並未與借款人接洽。證 人○○○證稱:當初是81年設定抵押權,林銘達拿了300 萬現金交給林子燻,我是在林子燻的吉享水電工程公司的 辦公室,交300萬元給林子燻,現場有林樹松、林子燻, 系爭本票是交錢給林子燻時,由林子燻拿給我,我沒有親 眼見到林樹松簽這張本票,是林樹松拿不動產抵押,錢是 交給林子燻,林子燻從事水電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是林 子燻來找我的,當初是林子燻說要跟林銘達借錢,林樹松 沒有來,是林子燻跟我接洽,我找林銘達問可否借錢,林 子燻來借錢時有說林樹松的不動產要提供抵押,林樹松沒 有說林子燻借的這筆錢由他負責償還,但是林樹松已拿不 動產抵押、開立本票,就是等於連帶保證人一樣要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背面)。依證人○○○上開證述, 係林子燻向林銘達為借款之表示,且借款亦係由林銘達委 託證人○○○交付與林子燻,林樹松並無借款之表示,亦 無承擔林子燻債務之表示,故就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達 成意思合致者為林子燻與林銘達2人,林銘達林樹松並 無借款債權存在。
⒉至證人○○○所稱:林樹松已拿不動產抵押、開立本票, 就是等於連帶保證人一樣要負責等語(原審卷第76頁背面 ),然○○○亦證稱:林樹松沒有說林子燻借的這筆錢由 他負責償還等語(原審卷第76頁背面)。足認林樹松無承 擔林子燻債務或負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所稱林 樹松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部分: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 參照)。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債務人為林樹松,並未登記林子



燻為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林子燻既 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縱上訴人對林子燻有債權存 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上訴人前手林銘達及 上訴人對林樹松並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 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 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 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對林樹松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載為「不 定期」,然林銘達與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載明「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原審卷第43頁 ),足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已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林銘達雖於106年8月28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4日為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但尚無法將不存在之抵押權及其擔 保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及 其擔保債權。是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既均不存在,則該抵押登 記自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 ,單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 ⒋至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到庭證明林月鶴林靜慧 與○○○有就林樹松積欠債務協商,惟○○○於原審已證 述係林子燻向林銘達借款,且○○○於107年12月26日具



狀稱林月鶴林靜慧曾就林子燻借款債務進行協商(原審 卷第118頁),足認林月鶴林靜慧未曾就林樹松借款債 務進行協商,自無再次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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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