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號
TCHV,103,上,9,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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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富梅
被上訴人  嘉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羽姍
被上訴人   陳麗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乙、被上訴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義公司)、嘉順 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以上4人,下稱被上訴人 信義公司等4人)均主張:
一、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前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 14日、99年11月8日8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 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訂 「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 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約定 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使用「Yes5TV」 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 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責招攬「 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 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公司「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 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 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 號處分書),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 上訴人公司有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惡意隱匿交易上重 要事項,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 之情;況上訴人公司尚積極以不實之資訊詐欺被上訴人信義 公司等4人,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公司之「Yes 5TV」事業係經營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 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 各收取4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爰請求上訴人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金龍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 4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結加盟契約前,確 有「未充分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之情形:
㈠、上訴人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 4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 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 款等規定,上訴人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於與被上訴人信 義公司等4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 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資訊,上訴人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 人信義公司等4人揭露。
2、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 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 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 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 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 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 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 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 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 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 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 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 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 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 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 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下稱系 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 上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 其適用。
3、再觀諸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之內容 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 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 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 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 之。從而上訴人公司於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結本 件「Yes5TV加盟契約」時,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 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締約時,並未依法向 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1、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2行載明:「查被處 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 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稍有差別外,其他條文內容均



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 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 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公平會認定上訴人公司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 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 風險性,從而上訴人應於與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 面說明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以 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 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下,上訴人前與 加盟者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 要事項,已妨礙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作成正確之交易 判斷,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 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 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之違反。
2、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被上訴 人信義公司等4人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0月至11月之 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 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 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 ,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 決理由認定在案。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 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 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 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 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信義公 司等4人之義務。
3、上開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 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 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該機 關之調查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 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 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 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 ,不敷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之加盟成本,被上訴人信 義公司等4人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



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 ,且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並無利可圖;然上訴人公司 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被上 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
㈢、上訴人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 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參前 開決定書及判決書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公司於遭公平會調查 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作成處分書前(即100年12月2 5日前),就其Yes5TV產品加盟事業並未對交易相對人就系 爭交易上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足證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 等4人締約時,即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甚 明。故上訴人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揭露加盟之重要資訊,惟上訴人卻未揭露,妨礙被上訴人 信義公司等4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三、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 30條、31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參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之 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本 件被上訴人只須證明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上訴 人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無須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侵 權行為之必要。復參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 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 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 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 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 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於與 上訴人締約時,因上訴人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被 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上訴人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400,000元。
四、上訴人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包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主持加盟店之店長會議 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 致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受有損害,自應與上訴人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另案雖抗辯上訴人陳金龍非為親自 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加盟合約之人,惟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之 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上訴人陳金龍所為本件締結 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㈡、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 ,每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 程等,且上訴人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上訴 人公司各加盟店店長就各地區之分部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 、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均有說明,可見上訴 人陳金龍實際上卻有參與上訴人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之重要 業務,據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其 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揭露本間系爭加盟之重要事項,此為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 務,無從諉為不知;縱令上訴人陳金龍並非實際主持簽約之 人,惟其於行使職務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 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4人於資 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受有交 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各負40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由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 金龍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 之加盟金各40萬元,應為正當。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 ,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五、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 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據此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上訴人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金龍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 條之詐欺行為:
1.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 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訴人於簽約前自應 遵循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 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上訴人消極未予揭露,使被上訴 人信義公司等4人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與上訴人 締結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經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自已該 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2.無論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 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 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 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上訴人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 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 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 此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 頻道節目有200多臺,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上訴人 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 而已。此另觀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臺及 非凡新聞臺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上 訴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上 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
2.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各給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公 司,目的係與上訴人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 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其 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上訴人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



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 授權,使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公 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萬元而 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 資訊,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 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3.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業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綜上,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 被上訴人構成詐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金龍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既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 項,而使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公司締 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本件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於10 1年12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65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 明撤銷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 訴人返還加盟金,該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收受在案。被上訴 人信義公司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㈠、系爭Yes5TV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 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 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契約後半部第4頁)4.獎金 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 本公司發放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 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 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被上訴人於給付加盟金予上訴 人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 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 ,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㈡、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 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 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 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 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



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 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上訴人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 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上訴人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 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上 訴人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 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㈢、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上訴人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上訴 人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 所示,前開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上訴人公司所交 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 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 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 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 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 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 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上訴人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 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況依訴外人 淞普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之旗下 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元魁公司其下線包括「 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 載明:「[1] *(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 陳圓峰[B]、[3 ]*(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 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 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 有限公司/王鴻韻[安置區]」),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 「鋒基國」、「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時,除受分配 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 ,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㈣、另參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 (下稱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內 容,益證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 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 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㈤、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 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公司向被上訴人獎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 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獎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八、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 獎締結加盟契約,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 上訴人獎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顯係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獎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 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九、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公司 、陳金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信義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陳金龍應連帶如數給 付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公司、陳金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丙、上訴人公司、陳金龍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主張上 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受 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非有據,理由如下: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 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 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 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 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 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 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 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 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 ,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系爭「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悖,是行政法院所為上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㈡、上訴人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 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 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 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 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 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 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 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 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 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 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加盟 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 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 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 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 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應屬有誤。
㈢、上開處分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 確表示上訴人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 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上訴人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 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 顯然有誤。何況上訴人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 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 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 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 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 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 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 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 ,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 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遭詐欺,自應就此有 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上訴人公司有詐欺故意、 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 ,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負擔不利之結果。 再參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固我國民法採法 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 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適用。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 法規。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 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 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 所不同。該法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無侵權行為賠償可言。
㈢、被上訴人迄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 有何相當因果關一節,提出舉證,其逕行訴請損害賠償,即 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金龍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有據,理由如下:㈠、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公司員工 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 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 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 陳金龍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本案 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 上訴人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公 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指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 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 政規則在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 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此種主張,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㈢、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因受詐欺而為 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 人上開加盟金既係出於雙方經審慎思考下合意締結之契約, 則縱令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伊被詐欺而為錯誤之簽約行為, 但在詐欺意思表示被撤銷前,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 決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時,早已預見系爭加盟授



權金之支出,且亦因此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獲得利益,則上開 加盟金之支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之情事,依照民法第71條前 段主張契約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以及上開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均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 ,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之制裁,但系爭法律行為( 加盟契約)仍屬有效,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 無可採。
四、上訴人2人於第二審抗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 義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 上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見上 證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上訴人2人受有相當於此 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應分別對上訴人2人各負 賠償75,729元義務,是以,法院如認為上訴人2人應對被上 訴人4人每人賠償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此40萬元應與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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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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