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61號
TCHV,103,上易,161,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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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 訴 人 曾政雄 
       方榮久 
       劉明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政雄方榮久劉明義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30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與中華聯網寬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簽約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40萬元、4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網公司,並各與中華 聯網公司約定,由中華聯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 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上 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中 華聯網公司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以 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 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 由,罰鍰20萬元。上訴人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 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 事項,且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 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交易重要事項,乃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茲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締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交付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聯 網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中華聯網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前揭 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中華聯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政雄25萬元、方榮久40萬元 、劉明義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侵權行為: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 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所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未限定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上訴人 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自不可採。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 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 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使被上訴 人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其本 質上即為侵權行為),中華聯網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華聯 網公司賠償,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有向被上訴人揭露現 有加盟商開店數量或現有加盟商數量,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 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之事實業經公平會認定在案,況上訴人 係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 時間均在99年,其如何於締約前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 限?上訴人辯稱各加盟商與其締約後,由其協助加盟店授權 商標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⑷否認上訴人所提招商說明會簡報、大圖輸出、Oui雲端電視 上市相關報導、Google所得之Yes5TV加盟商數量等證物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又上訴人固提出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 、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 訪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內容雜亂,並非專門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資訊揭露,且其內容亦未有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
㈢被上訴人得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中華聯網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 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 ,且其所隱匿資訊係被上訴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 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倘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 如系爭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 ,即收費收視用戶較加盟商僅多151件(加盟商為免費收視 戶),平均十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 本之事實,即不會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依「經營行為規範說明」中華聯網公司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中華聯網公司基於 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而施用詐術 ,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處分書、原證7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 證11陳金龍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2陳金龍另案陳述書等證 物,已足證中華聯網公司之業務僅有招攬加盟商加入Yes5TV 加盟體系而無其他,上訴人陳金龍對公司業務又有最終決策 權,本件業務執行顯屬上訴人陳金龍之職務範圍。況上訴人 陳金龍身為公司負責人,對Yes5TV加盟事項自難諉稱全然不 知。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中華聯網公司對於Yes5TV加盟決 策之最高層級為何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縱有領取獎金或設備,也是依照系爭契約所受之給 付,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且獎金必 須符合獎金領取條件才可領取,並非成為加盟商就可領取, 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無理由。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依「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



之規定揭露交易重要事項,不能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侵權行為:
⑴「經營行為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核其 性質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上開規 範說明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 保留原則,本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 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 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中華聯網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 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惟依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中華聯網公司已 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 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 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 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 域之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中華聯網公司就已加盟 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 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 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資訊,交易相 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 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 偏概全,據此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誤會。 且公平會亦不認為中華聯網公司有隱匿之故意,中華聯網公 司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
⑵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二要件:1、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 須是法律所欲防止者。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 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 科以行政罰鍰,屬行政法範疇,本件中華聯網公司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具體判斷 ,然被上訴人迄未就中華聯網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行為事實 ,對渠等造成何種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⑶依照加盟流程,中華聯網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 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簡報中即揭露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畫 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1 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即揭露預定招收加盟 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家;又在台中總公



司及台北、台南、高雄等辦事處與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 出及DM,均明白說明Yes5TV之三階段營運計畫及揭露全國實 體展店家數;原證19光碟內容亦有提及現展店家數逾四百餘 家;100年4月20日華視新聞網之Oui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 亦宣示現有加盟商數及收視用戶。甚至隨意Google亦可得知 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此等資訊俯拾即是,足證上訴人 毫無隱匿此等資訊之意圖。且現在資訊發達,被上訴人在眾 多加盟體系中選擇中華聯網公司,足見渠等已就交易重要事 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⑷關於商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到相關資訊。且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 辨識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因此縱未取得商標 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Yes5TV商標 之形式,中華聯網公司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 面,至少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即 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中華聯網公 司於101年1月取得商標權,就被上訴人而言,係獲得更多保 障,並無不利;商標權有10年專用期限,一個加盟產業商標 至少能使用10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本件加盟契約 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被上訴人得代理招攬收視戶,獲取獎 金及分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 比比皆是,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 且事實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並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中華聯網公司就前揭部分加盟資訊僅是揭露程度 不足,公平會亦不認為中華聯網公司有隱匿之故意,被上訴 人主張中華聯網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 況中華聯網公司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中華聯網公司 參觀,並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 即構成詐欺,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⑵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 而消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 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時隔2年餘,渠等撤銷權之行使顯已 逾除斥期間。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賠償,亦不得請求上訴人 陳金龍連帶賠償:
⑴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



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 長,然上訴人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 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定、交易事項之布 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部門負責,其不可能事必躬親 ,況被上訴人迄未說明上訴人陳金龍於本案締約過程有何執 行職務行為且與渠等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 政機關所擬定用以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位階,豈 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且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若行政規則無須檢驗即可規制人 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 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被上訴人有分別領取中華聯網公司所給付之傭金、獎金及設 備,其中曾政雄領取42,700元,方榮久領取81,970元、劉明 義領取540元,設備部分需調取施工單才能確定,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 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定擔保金准予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政雄方榮久劉明義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 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中華聯 網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網公司,而中華聯網 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政雄、方榮 久、劉明義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25萬元、40萬元、40萬 元加盟金而成為其加盟商。
⑵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中華聯網公司 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 則」(下稱「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 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 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 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中華聯網公司不服上 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符合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被上訴人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 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政雄方榮久劉明義分別於99 年6月30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與中華聯網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 上訴人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網公 司,而中華聯網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曾政雄方榮久劉明義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25萬元 、40萬元、40萬元加盟金而成為其加盟商等情,業為上訴人 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揭露資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 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 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 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 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 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 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 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 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



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 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 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 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 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 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按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 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 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 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 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 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 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 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 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 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 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 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 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 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 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經 營行為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前開揭露事項之規定並無 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 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為 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資訊揭露處 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加盟事業之 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經營行為規範說明 」第1點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 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 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 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 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



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揭重要事項 之規定。
⑷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 :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提 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 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2 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兩造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 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 明,上訴人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 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⑸又系爭契約所稱「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 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 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 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 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 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 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 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 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 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 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 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 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 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 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 資訊。
⑹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中華聯網公司將「商標及技 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中華聯網公 司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中華聯網公司於101年1月16日 始取得商標權(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而其與被上訴人 簽約之日期在99年間,可見其於兩造訂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 ,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 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 性質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 ,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華聯網公司於



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 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⑺上訴人雖主張針對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中華聯網公司參觀並 進行解說,且已於官網、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產品發表 會等,公開揭露營運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資訊,讓有 意加盟者可以清楚了解本件加盟事業內容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有對被上 訴人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依「 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進行揭露前揭重要 資訊,藉此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確實接獲前揭資訊而為交易 決定,故依前揭規定之本旨,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自行主動 查明之義務,故縱使上訴人曾於官網揭露相關資訊,亦不符 合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Oui雲端電視 等」相關新聞報導、Google搜尋資料及新聞網報導資料(見 原審卷第261至265頁)之時間,均在兩造簽約日期之後,無 從依前開資料認定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 為充分之揭露。
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 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 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 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 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 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 件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 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 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 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前開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



加盟業務實際狀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加盟金,則上訴人 中華聯網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支付加盟金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 辯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 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陳金龍係中華聯 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 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 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 ,而無從諉為不知,是中華聯網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 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 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 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陳金龍為中華聯 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中華聯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陳金龍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中華聯 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加盟 金,核屬有據。
㈣末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 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 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分別領取中華聯網公司所給付之傭金、獎金及設備等, 其中曾政雄領取42,700元,方榮久領取81,970元、劉明義領 取54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語。惟被 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被上訴人縱 有領取傭金、獎金或設備,該等利益係因系爭契約訂立後履 行契約而發生,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上 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 ,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曾政雄25萬元、方榮久40萬元、劉明義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如 數給付,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金額合計 已超過50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雖 有未洽,惟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已無對被上訴人另定擔保金 宣告准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雖 有不當,然已無廢棄改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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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