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11號
TNHM,105,上訴,51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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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0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
第13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4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合堯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法官主觀臆測,疑以性惡論抹黑被告李合堯之人權 及名譽,其法理矛盾,包庇○○人壽併○○人壽,無證據損 害要保人即被告和被保險人李林英花(被告之母親)之保險 契約權益,原判決法院明知被保險人李林英花為一級腦殘失 智(含水腦症),其之胡言均無效不可採,應無證明力。於 民國93年5 月17日李林英花在臺南服制(其夫李勝義亡奠殯 禮期間),如何會在高雄傳真文件給臺北?又戶籍是臺南, ○○人壽提供(原判決)附表二(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及 身分證影本為何是高雄或臺北呢?本案全無證據,卻以可能 之語氣及李林金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胡言謊供, 而誣良為盜,一再圖利該2 家保險財團,量身定作原判決內 容,為何法官不願調查傳喚數位經辦人員與證實是何家刻印 業者行號到院釐清文書證物真正之始末?為何法官全部採信 該2 家本土企業保險財團之論,該2 家保險財團提證到院確 有許多文書塗銷之處,何以不採信是該2 家保險財團於外商 公司時代之離職經辦人員所行使?要保人即被告均已提具數 狀,請鈞院沿用並應公平正義詳細審理還與清白,數狀已詳 細敘述因果關係及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該2 家財團數位經辦 證人,以證實○○人壽及○○人壽已認諾,數位經辦證人已 用印、塗銷及手寫行為,其等均已畏罪潛逃故不敢到庭當面 對質,此舉乃法院包庇該2 家保險財團違法之實。原判決係 大失公允正義原則審理,何況郭瓊徽法官於104 年底開庭時 已經當庭認諾說明確知要保人李合堯是冤枉、無罪的,然原 判決竟漠視,請鈞院以公平正義原則審理,歸還被告清白, 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則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所載。三、經查:
㈠告訴人○○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部 分:
原審以被告李合堯之供述,並依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身 傷害保險要保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6 日 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保險公司受讓○ ○○保險公司所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與該等保單相關之資產及 負債,103 營他字第4 號卷第40頁)、○○○保險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撤回 認許已清算完結,95年4 月14日北院錦民金94司字第147 號 ,103 營偵1336號卷第10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終止保 險契約申請書傳真影本(右上角傳真時間為93年5 月17日下 午1 時5 分)、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終止契約審查表、被 告於101 年7 月26日向財政部申訴信函(102 保險字第24號 所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卷第79頁)、如原判決 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上揭評議卷第80頁)、財政部101 年 8 月3 日台財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上揭評議卷第78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 年8 月22日保局(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上揭評議卷第77頁)、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957 號評議評議書(上揭 評議卷第205 至208 頁)、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 6 月12日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訴802 號卷 一第67頁)、李林英花戶籍資料2 份(103 訴802 號卷一第 68、69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 ○保險公司所留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開人身傷害保險要 保書、○○保險公司李林英花歷次繳費紀錄查詢(103 交查 字第667 號卷第62至64頁)、撰狀人為李合堯之原審法院民 事庭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案件103 年1 月25日民事辯論狀 (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131 頁,103 營他字第4 號 卷第54頁)、○○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於原審法 院民事庭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案件102 年10月17日書狀( 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82至84頁)、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5 日當庭勘驗筆錄(103 交查667 號卷第24頁背面)、中央廣 播電台網路新聞1 紙(103 營他4 號卷第34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102 年1 月11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03 交查667 號卷第55頁)、○○保險公司102 年1 月 18日(102 )○○壽字第106 號函(103 交查667 號卷第56 頁)、經濟部102 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3 營他4 號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 度保險字第24號案件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之供稱(102 保 險24卷一第75頁、第75頁背面、103 營他4 卷第32頁、第32 頁背面)、○○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102 年10月 17日書狀(103 營他4 號卷第35至36頁,102 保險24卷一第 82至84頁)、被告102 年11月2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 附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3 營他 4 號卷第37至39頁,102 保險24卷一第97至99頁)、如原判 決附表十五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公司書函暨 所附蔡赫錄音檔光碟(103 訴802 卷一第74、75頁)、原審 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上揭蔡赫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103 訴 802 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保險公司書 函暨所附鄭玉萍錄音檔光碟(103 訴802 卷一第74、75頁) 、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上揭鄭玉萍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 (103 訴802 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保 險公司104 年10月13日陳報狀(103 訴802 卷一第166 頁) 等全部卷證。另敘明被告雖請求傳喚○○保險公司職員鄭玉 萍作證,以釐清鄭玉萍與被告之對話真意及○○保險公司收 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云云,然鄭玉萍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業經原審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十六所示,已無再行確認之必 要。至於○○保險公司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業經 該公司以104 年10月13日陳報狀(103 訴802 卷一第166 頁 )說明如上,亦無再行傳喚鄭玉萍說明之必要;被告又聲請 傳喚○○保險公司客服人員洪小姐(分機3278),以釐清○ ○保險公司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云云,因○○保險 公司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業經該公司以104 年10 月13日陳報狀(103 訴802 卷一第166 頁)說明如上,亦無 再行傳喚洪小姐說明之必要。據此認定被告自任李林英花訴 訟代理人,持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變造要保書、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偽造99年10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偽造99年10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原 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行使之,聲明李林 英花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給付 李林英花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傷殘補償保 險金500 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20萬元 ,計保險金1050萬元,顯意圖以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最終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決 原告即李林英花之訴駁回,被告始未詐得上揭請求之保險金 ,亦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 上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告訴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部 分:
原審以被告之供述,並依據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下稱 ○○基金會)於93年12月10日與○○○○○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103 他814 號卷第6 頁)、○○基金會學員李林英花於94年4 月27日參加上開團 體保險所填寫個人資料(103 他814 號卷第7 頁)、李信儒 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李信儒安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扣款繳納李林英花上開團體保險保險費,103 他814 號卷第7 頁)、李林英花團體保險證(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號、保險期間載為自加保日95年4 月28日起至被保 險人退保日或契約終止日停止,103 他814 號卷第9 頁)、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 要保單位係○○基金會,申請日期為95年8 月1 日,變更原 因為本要保契約於95年12月10日零時終止,103 他814 號卷 第11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團體保險 契約第2 條、第23條條款(103 他814 號卷第54頁背面、第 56頁背面)、李林英花之上開團體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記載 (103 他814 號卷第8 頁)、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8 月21日經審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他字814 卷第21頁)、○○人 壽公司所提出94年10月版空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左上角 有AEGON 字樣)、95年10月版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左上角有AEGON 字樣)、96年5 月版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左上角有AEGON 字樣)(103 他字814 卷第22至 24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97年1 月16日金管保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 人壽公司所提出100 年3 月版空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加 註「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0 年7 月版空白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註「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103 他字814 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林英花於偵查 中結證(103 他字814 卷第128 頁、第128 頁背面)、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99年10月18日變更前核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 、原判決附表八所示99年10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102 年 6 月24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103 他814 號卷第51 至54頁)、被告102 年8 月30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補正聲 請狀(103 他814 號卷第76頁)、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人壽公司104 年10月29日○○壽(法)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4 訴43卷第99頁)等全部卷證。另敘明被 告聲請鑑定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 嵇志勇」印文,與○○基金會學員李林英花於94年4 月27日 參加上開團體保險所填寫個人資料上「嵇志勇」印文(103 他814 號卷第7 頁),兩者是否相符;及聲請傳喚嵇志勇, 以證明嵇志勇是否經辦過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變更 申請書(104 訴43卷第139 頁);聲請鑑定如附表六所示保 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周 香」印文,與○○基金會於93年12月10日與○○○○○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財團法 人○○文教基金會」、「周香」印文(103 他814 號卷第6 頁),兩者是否相符;及聲請函詢○○基金會是否曾經辦理 過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申請書並於其上用印,及函請○○基 金會提出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申請書供參(104 訴43卷第139 頁、第140 頁)等情,因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復就被告聲請命○○人壽公司提出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電 洽該公司客服人員曹玉正之電話錄音,並加以勘驗,及聲請 傳喚曹玉正,以證明○○人壽公司有收受被告郵寄之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云云(104 訴43卷第140 頁),依○○人壽公 司上開函文說明(104 訴43卷第99頁)、上開團體保險契約 規定及被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附表 十、附表十一所示申請書之紕漏,○○人壽公司無從同意將 上開團體保險契約變更為新要保人即被告之個人保險,亦無 可能收受與已經終止之上開團體保險相關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至為顯明,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被告聲請命○○人壽公司提出自90年至96年間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版本,並說明是否各保險經紀人公司均可能有多份空 白契約變更申請書供必要時使用云云(104 訴43卷第140 頁 )。然○○人壽公司已提出與本案相關之空白契約變更申請 書版本,且各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留存多份空白契約變更申 請書,與本案並無相關,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被告 再聲請命○○人壽公司提出前開被告申請的全部契約變更申 請書到院云云(104 訴43卷第140 頁),然○○人壽公司既 否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 十、附表十一所示文書之真正,且經原審法院如前認定均係 偽造私文書,○○人壽公司自當無從提出此部分書證,被告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在原審民 事訴訟以原告身分及自任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持原判決附 表六所示偽造96年3 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偽造99年10月18日告知書、原判決附表八所示



偽造99年10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偽造96年4 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 表十所示偽造96年3 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 決附表十一所示偽造96年4 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行使之,聲 明李林英花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人壽公司 應給付李林英花1 億2856萬292 元,顯意圖以此向○○人壽 公司詐領保險金;最終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32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李合堯李林英花之訴駁回,被告始 未詐得上揭請求之保險金,亦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 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⒉原審核被告李合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章、署押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之㈡,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蕭○○」印章,係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李林英花之簽名、偽造「蕭○○」印章、 印文,用於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申請書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 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原判 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申請書偽造署押及印文,為接續犯。 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原審核被告李合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署押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財團 法人○○文教基金會」、「周香」及「○○經紀簽署人000 -00 嵇志勇」、○○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章,係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李林英花之簽名、偽造「財團法人○○文 教基金會」、「周香」及「○○經紀簽署人000-00嵇志勇」 、○○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章、印文,用於原判決 附表六所示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告知書、原判決附表 八所示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及印文,為接續犯。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請求○○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原審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李林英花之簽名、偽造○○人壽 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用於原判決附表九所示申請書 、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申請書、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申請書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原判決 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印文,為接 續犯。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請求○○人壽公司給付保 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中,其在100 年1 月25日行使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私文書 ,請求○○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遭拒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之㈣㈤㈥,即102 年6 月24日再度行使原判決附表六 、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偽造私 文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壽公司給付保 險金,因100 年1 月25日與102 年6 月24日之間,已間隔逾 2 年,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於102 年6 月24日為上揭犯行; 故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㈥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㈥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 惟此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104 訴43卷第49至53頁 ),故原審法院併予審理。
⒍原審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母李林英花向○○保 險公司、○○人壽公司投保之上開保險均早已終止,且其母 親李林英花年紀已大,未接受正統教育,自上開保險契約終 止後,即未再碰觸上開保險契約,竟偽造其母李林英花簽名 ,偽造○○保險公司、○○人壽公司相關行政人員收受保險 文件之收訖章,表示上開保險契約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意 ,及表示○○保險公司、○○人壽公司有收受保險契約變更 申請書之意,而偽造上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上揭偽 造私文書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嗣於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所提 文件版本明顯有疑,經○○保險公司、○○人壽公司質疑被 告所提文書之真實性,被告竟又再度偽造私文書提出於法院 ,藉此詐領保險金,目無法紀,實為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託詞狡辯,態度非佳,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尚未 詐得保險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⒎沒收部分:原審認定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 名1 枚,該申請書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1 枚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 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 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六 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 名1 枚,該申請書舊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及經代 簽署人簽章欄偽造「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周香」 、「○○經紀簽署人000-00嵇志勇」印文各1 枚,該申請書



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 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變更前核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上被保 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告知書右下角○○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八所 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 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 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 附表十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 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 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 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㈣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 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各節,如何均不足 採,均逐一加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均 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 價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院經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郭瓊徽法官於104 年底開庭時已 經當庭認諾說明確知要保人李合堯是冤枉、無罪的云云。惟 查,本案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郭瓊徽於104 年12月31日行準 備程序時,因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審法院,即另行選任辯護人 ,致選任辯護人尚未閱卷,無法進行辯護,受命法官乃當庭 諭知改定105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行準備程序,此有原 審法院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03 年 度訴字第802 號卷第207 至208 頁背面、104 年度訴字第43 號卷第123 至124 頁),顯見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 未曾提及要保人李合堯是冤枉、無罪的,故上訴人主張郭瓊 徽法官於104 年底開庭時已經當庭認諾說明確知要保人李合 堯是冤枉、無罪的云云,為不足採。
㈥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於 判決理由內就憑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心證,已詳為論



敘,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詳如上所述),所 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 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10 2 年間,被告聲請調查之103 年11月間客服電話內容等,均 無法推翻否定被告100 年至102 年間之本件犯罪事實(詳原 審判決書第22至24、37至38頁所述),是被告其餘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所執前詞,除部分為 一己主觀臆斷之說詞外,其餘大部分為與本案無關之抽象神 力說,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 一語涉及,顯未依憑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具體事實、證 據,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或具體指摘、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陳不服原判決之意旨,或與事實不 符而為不足採,或漫執陳詞爭辯,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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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