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05號
TNHM,101,上訴,705,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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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榮生
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劉 夏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
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榮生醫師就被告劉夏所罹患之「類 澱粉沉積症」,於民國90年6月20日及27日施行2次手術,被 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並未切除其膽囊,但被告卻在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中,於98年3月20日 偵查庭中指稱:「自訴人除因使用不當醫療器材而犯有刑法 業務過失傷害罪外,另亦有未告知並得其同意即於手術時切 除其膽囊之行為」云云;又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年度醫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件之98年4月1日民事準備五 狀中,向承審法官陳稱:「…最近在接受醫院檢查時發現上 訴人(即被告)的膽囊亦遭林榮生於手術時切除,卻完全沒 有告知上訴人」、「…此時不得不求助林口肝膽腸胃科治療 。經該科多種檢查診斷認係由膽囊消失或被切除,而造成病 情加重…現經反覆求證確定為90年6月20日和同年6月27日, 由林榮生於手術期間所導致或被其切除膽囊…」云云。因而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實際上已將「膽囊遭 到自訴人擅自且無故切除」乙事,申告予職司刑事犯罪偵查 、訴追之檢察官知悉,被告之申告行為,已使自訴人陷入遭 到刑事處分之危險之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 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對此不受理部分 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上訴 範圍僅就「劉夏被訴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在案(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已自訴不受理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 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 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 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是以,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論據: ㈠被告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號276546病理報告影 本1份。
㈡被告之90年8月20日、同年9月7日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 院腹部超音波掃描檢查紀錄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90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㈣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 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98 年10月8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被告之98年4月1日臺南高分院97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準備 五狀。
㈥被告之92年7月21日91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檢附長庚紀念醫院91年2月7日之甲診字第171號診斷證明書 。
㈦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11號函。 ㈧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之膽囊至少至99年3月25日均 持續存在。因而,自訴人根本就無被告所指稱在90年6月27 日之手術中,擅自且無故地切除其膽囊之情事甚明;又被告 本身為極富文學造詣之高級知識份子,就系爭證據資料之內 容,研究甚深,對其而言,並無難以理解之理,且所有醫院 醫師以及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亦已明確地就超音波檢查以及相 關檢查之診斷結果(即膽囊腫瘤及結石)對其說明解釋,因 而,被告就其患有膽囊腫瘤及結石而膽囊並未接受手術切除 之情事,當無諉無不知之理甚明。況且,被告係「親身經歷 」系爭手術之病患,參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120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 判決之要旨,顯然與未親身經歷而輕信傳說,以致誤會、懷 疑之情形完全不同,亦與誇大其詞之情形完全無涉。 ㈨自訴人於90年6月20日、90年6月27日為被告施行手術後,就 未再為被告施行手術,據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記載,90年8月2



0日、90年9月7日之被告腹部超音波檢查,仍可以明顯見到 膽囊存在,嗣被告於90年11月15日至林口長庚檢查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膽囊疑似腫瘤」,照理被告應該會去追蹤 這個腫瘤到底是不是存在,也就可以知道自己膽囊還在不在 。被告在97年7月20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告前,已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申請病歷出來並詳讀,應該知道其膽囊仍存在 ,但其卻一再向檢察官指稱自訴人割除他的膽囊,依據是「 醫師私下告訴他,他的膽囊被割除」,惟經長庚醫院100年5 月2日回函可知,至少在99年3月25日腹部檢查時,仍可見膽 囊存在,顯然被告在97年7月20日至雲林地檢提告前,明知 其膽囊存在,仍提出告訴,顯然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被告就 其所「親身經歷」之本件手術,主觀上明知「其膽囊並未遭 到自訴人擅自且無故切除」,卻向職司刑事犯罪偵查、訴追 、審判之檢察官及法官申告與客觀真實完全相反之事實,實 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甚為顯明。六、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自訴人將其膽囊割除為由,而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重傷害告訴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90年6月20日及27日 ,對我施以2次手術後,我的身體狀況愈來愈不好,我前往 長庚紀念醫院檢查,醫生跟我說我的膽囊不見了,且跟我說 他沒有切除我的膽囊,因為我經常拉肚子,先後去林口長庚 、台大醫院、亞東醫院檢查,被醫師告知我的膽囊沒有了。 最早是91年11月28日在林口長庚,葉建裕醫師告訴我,他幫 我開刀時找不到我的膽囊,懷疑我的膽囊沒有了,建議我再 作其他檢查,我轉了肝膽腸胃科,其他醫師也見不到我的膽 囊。當時有很多醫生私下告訴我,要找我的膽囊,就要去找 第一個開刀的醫生,我就認為我的膽囊不見,係自訴人對我 施以2次手術所造成的,我才提起重傷害之告訴,我沒有誣 告罪之故意等語。
㈡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曾被自訴人施行過2次手術,導致重 要器官失去功能,這是被告親身經歷之事,但被告之身體究 竟係何器官遭切除?則並非被告五官可以感覺,所以難免產 生誤會與懷疑,被告純然無意圖誣告之犯意;另依照長庚紀 念醫院98年2月19日鄭浩材醫師、99年3月2日李智晃醫師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5.膽囊沒發現」、「超音波檢查未看見膽 囊」,可見得被告之膽囊被切除之疑慮始終存在,被告檢驗 自訴人之醫德、醫術,唯有利用司法審查之途徑,不可期待 無醫學專業背景之病人捨司法途徑而不用,故被告提出傷害 之告訴,乃合理運用國家司法資源,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不應科以誣告之罪責。再者,長庚醫院98年2月19日、99年3 月2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被告「膽囊沒發現」、「超音 波檢查未看見膽囊」,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至長庚紀念醫 院檢查時,醫師未發現膽囊,始對自訴人提告,並非子虛。 另證人即法醫石台平曾於100年5月12日(雲林地檢署97年度 他字第720號案偵查中)證稱:「…劉夏先生的膽囊應該是 完全沒有功能及萎縮。亞東醫院99年5月6日超音波診斷,列 有膽囊切除術後,顯然醫生也誤認為膽囊已切除,所以劉先 生也跟著錯誤。膽囊萎縮現況是錯誤的手術之後一再的腹膜 炎的結果。」足認,本件情況,縱係專業醫師亦會誤診。既 然亞東醫院曾診斷被告膽囊已被切除,而被告至長庚醫院檢 查,長庚醫院亦告知未發現被告膽囊,因此被告才誤認其膽 囊已遭切除。既然具有醫療專業背景的醫生,都曾判斷被告 之膽囊已遭切除,則不具醫療專業知識的被告會因此而認定 自己膽囊被切除,實在難以苛責。從而被告懷疑自訴人切除 其膽囊,顯係基於相當之懷疑,並非毫無根據,因此不能遽 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置辯。
七、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該管公 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權關係,而可 基以受人之申告者而言,當時司法行政部固為檢察官之上級 行政監督機關,對於檢察官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 ,如上訴人意圖檢察官李君受懲戒處分,而向司法行政部為 虛偽之申告者,自應成立誣告罪,但司法行政部係行政官署 ,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如果上訴人意 圖檢察官李君平受刑事處分,而向司法行政部為虛偽之指控 ,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 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無偵查犯罪 或刑事審判此等職權之公務員,因所申告者意欲之刑事處分 之實現,於該等公務員並無職務關係,自非刑法第169條第1 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而查,被告固有於本院97年度醫上字 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8年4月1日民事準備五狀中陳稱:「 …最近在接受醫院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即被告)的膽囊亦遭 林榮生於手術時切除,卻完全沒有告知上訴人」、「…此時 不得不求助林口肝膽腸胃科治療。經該科多種檢查診斷認係 由膽囊消失或被切除,而造成病情加重…現經反覆求證確定 為90年6月20日和同年6月27日,由林榮生於手術期間所導致 或被其切除膽囊…」(見他字卷第720號卷㈠第170頁;原審



卷㈠第75頁、第84頁),惟被告係於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程序進行中,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並非告發自訴人犯罪 ,雖其狀載內容有提及自訴人未經告知即切除其膽囊等前揭 語句,但此僅為其就系爭民事事件之爭執事項作背景說明, 乃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並非意在使自訴人受刑事處 分,況民事庭法官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並非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 ,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㈡次查,被告曾於97年7月22日以自訴人將其膽囊割除為由,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控訴狀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 卷第720號卷㈠第19頁),其控訴狀內容略以:「…第二次 剖腹手術,林榮生又將我膽囊割除,且毫不告知,也不記載 於病歷,更不告知我與家屬,一個正常的器官自此不翼而飛 。」等語(見他字卷第720號卷㈠第25頁),復又於98年2月 22日提出控訴狀,內容略以:「主旨:控訴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北港媽祖醫院及該院外科部醫生林榮生於90年6月19日至 同年9月8日,欺騙控訴人患有大腸癌COLONca,於2次剖腹手 術中致控訴人喪失健康器官膽囊等重要器官組織,致控訴人 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至今仍日日崩瀉、腹絞如刺,無法痊 癒。三、……,97年10月經林口長庚醫院電腦斷層和X光等 檢查,發現被害人原本體內健康的膽囊已不復存,…。四、 現已查明控訴人膽囊和膽囊等功能喪失,係源於90年6月20 日及90年6月27日,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附設醫院林榮 生醫師為控訴人施以2次大型剖腹手術等治療過程所造成。 」等語(見他字卷第720號卷㈠第137頁至145頁),而被告 於98年3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 20號案件偵查庭中,當庭並指稱:「(問:你要告何人何事 ?)林榮生無緣無故將我的膽囊系統割掉」等語(見他字卷 第720號卷㈠第158頁),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720號經檢察官簽分為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32號重傷 害案件後,承辦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 重傷害之犯行,遂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影 印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㈢關於自訴人分別於90年6月20日及27日,對被告施以2次手術 後,究有無將被告之膽囊割除?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98年10月8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 、(二)鑑定意見載明:「⑴1.90年8月20日及90年9月7日



腹部超音波檢查仍可見到膽囊存在。2.根據病歷記載,並無 法得知膽囊目前機能,一般切除膽囊之病人較易引起腹瀉情 形,尚不至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⑵膽囊功能減損,肇 因於傷口感染之情形,應屬不可能,因膽囊有貯藏及濃縮膽 汁功能,但從病歷記載,並無法得知膽囊功能是否有確實受 損,但膽囊應尚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26頁) ,復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號276546病理 報告及被告劉夏之90年8月20日、同年9月7日中國醫藥學院 北港附設醫院腹部超音波掃描檢查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6頁至11頁);暨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9 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13號函,就被告於90年11月15日 之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中文翻譯為:「3 、膽囊腫瘤,病因需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1 90頁),亦有被告之90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長庚紀念 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13頁) ,從而,自訴人分別於90年6月20日及27日,對被告施以2次 手術後,被告體內仍有膽囊存在,自訴人並未切除被告之膽 囊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92年7月21日9 1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檢附長庚紀念醫院91 年2月7日之甲診字第171號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④ 疑膽囊腫瘤。」等語,且被告係「親身經歷」本件手術之病 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膽囊並未遭到自訴人擅自且無故切 除,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 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 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 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 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 第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且所申告之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 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 ,甚或處分不起訴,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從而 ,被告雖以自訴人將其膽囊割除,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欲 使其受刑事處罰,嗣經檢察官對該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已如前述。縱被告對自訴人提出重傷害之告訴與客觀事 實不符,然被告提出之上揭告訴行為是否即構成刑法之誣告 罪,自應視其是否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⒉查依卷附長庚紀念醫院97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明: 「…③膽本無法以超音波探視。…。」等語(見他字卷第72 0號卷㈡第282頁背面);長庚紀念醫院98年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診斷:…⑤膽囊沒發現…;醫囑:病患曾於97 年7月31日、97年8月21日、97年9月4日、97年10月30日、97 年11月27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等語(見他字卷第720號卷㈠第145頁);長庚紀念醫院 99 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明:「急性胃炎;超音波檢 查未看見膽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因此,被 告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時,確實曾有膽囊沒發現,或以超音 波檢查,未看見膽囊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至長庚紀念醫 院檢查時,並未發現膽囊因而對自訴人提告等語,並非子虛 。再者,被告曾於91年11月28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經腹部超 音波檢查並未發現膽囊乙節,有長庚醫院葉建裕醫師開具之 長庚醫院肝膽胃腸科檢查報告單(見他字卷第720號卷㈡第 310頁、第317頁)在卷可憑,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之載明可知,一般切除膽囊之病人較易引 起腹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8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因 為我經常拉肚子,最早是91年11月28日在林口長庚,葉建裕 醫師告訴我,他幫我開刀時找不到我的膽囊,懷疑我的膽囊 沒有了,建議我再作其他檢查,我轉了肝膽腸胃科,其他醫 師也見不到我的膽囊等語,即屬可採。是被告既於91年11月 28 日經醫師告知未發現其膽囊,且其長期腹瀉症狀亦與一



般切除膽囊之病人相似,從而被告因出於懷疑為求是非曲直 ,於97年7月22日以自訴人將其膽囊割除為由,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控訴狀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其內容顯然並 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以被告曾經提出前開重傷害告訴,即 遽認其係虛構事實而有申告自訴人犯罪之誣告故意。 ⒊次查,腹部超音波檢查時未發現膽囊之成因至少有下列諸項 :①已進行膽囊切除手術(或其它腹部手術順便把膽拿掉) 。②患者沒有空腹,進食後膽本排空不易觀察。③腸氣過多 ,干擾超音波穿透,以致無法看清楚。④可能有膽結石合併 慢性膽囊炎,甚至極少部分有膽囊腫瘤導致膽囊變形,超音 波不易確認等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網站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20號卷㈡第352頁背面)。參 以證人即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及檢察署 榮譽法醫師之石台平,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720號案件中,於100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 你檢視過劉夏先生在北港媽祖醫院病歷後,可否提供你法醫 學的意見?)第六,劉夏先生的膽囊應該是完全沒有功能及 萎縮。亞東醫院99年5月6日超音波診斷,列有膽囊切除術後 ,顯然醫生也誤認為膽已切除,所以劉先生因此也跟著錯誤 。膽囊萎縮現況是錯誤的手術之後一再的腹膜炎的結果。」 「(劉夏先生的膽囊萎縮無功能,與大腸切除後產生的腹膜 炎,其因果關係如何建立?)因為手術的部位,第一次切除 部分就在膽囊下方,因此該處的糞便滲漏,必然造成局部顯 著的感染及化膿,其後一年期間,亦反覆不斷的發生腹膜炎 ,因此,膽囊因為這些問題而逐漸萎縮。」等語(見他字第 720號卷㈡第403頁反面至40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5 月7日超音波暨鏡檢中心檢查報告單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20 號卷㈡第414頁),可知被告即或99年5月7日至亞東紀念醫 院檢查治療時,經醫師實施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被告之膽 囊,並推斷被告之膽囊已被切除。而既然具有醫療專業背景 之不同醫院醫生,均曾認為被告之膽囊已被切除,則不具醫 療專業知識之被告會產生其膽囊已遭切除此種誤認,實亦難 以苛責。
⒋又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5日健 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90年6月1日至100年2月14 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 (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103頁),顯示並無任何申報被告切 除膽囊之紀錄,對此自訴人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7頁) ,可知被告並無進行膽囊切除手術,且依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9日(100)長庚法字第1513號函說明:「㈢參閱貴院



檢附資料及本院病歷資料,劉君於本院並無施行膽囊手術之 紀錄。㈣依據本院病歷資料,劉君於本院施行手術治療時, 並未切除膽囊,且參閱貴院檢附資料,亦無切除膽囊之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至190頁)。復參酌自訴人分 別於90年6月20日及27日,對被告施以2次手術後,被告曾對 自訴人提出變造病歷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本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無罪確定,且彼此數年來爭訟不斷, 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24頁),亦有自訴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31 頁),再觀其2人歷次訴訟往來上之互動,顯已交惡甚深, 二人早已失去醫生與病人間之信賴關係,因此,當被告前於 91年11月2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時,經由超音波檢查 而未發現膽囊之際,被告出於懷疑係自訴人於90年6月20 日 及27日,對其施以2次手術時切除其膽囊,為救濟自身權益 始對自訴人提告,此舉無非欲透過司法程序查明自訴人究有 無切除其膽囊之事實,亦屬一般人在面對醫療糾紛時通常會 採取之救濟途徑,從而,被告懷疑自訴人切除其膽囊,並非 毫無根據,則被告對自訴人提出重傷害告訴之事實,顯然係 基於相當之懷疑,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 被告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亦難以長庚紀念醫院91年2月7日 之甲診字第171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論被告確有誣告之 犯意。
⒌自訴人以被告係「親身經歷」本件手術之病患,而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其膽囊並未遭到自訴人擅自且無故切除云云。查依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11號函暨 所附附件一3.載明:「經參閱本院相關醫療歷程,本院施行 之手術,僅處理腸吻合部分,並無開到右上腹之處,故無從 確認病患之膽囊有無切除,惟99年3月25日經腹部電腦斷層 檢查,仍可見膽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126 頁),可知被告於99年3月25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經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仍可見膽囊存在。惟被告前至長庚紀 念醫院檢查時,以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實未看見膽囊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膽囊,或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膽囊沒發 現,或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膽囊仍存在,顯然被告之膽囊 經不同儀器檢查及醫師判讀,仍有不同之檢查結果。何況, 人體膽囊非如五官般外顯於身體,非施以腹部外科手術檢查 ,無從確知其本體是否存在,加以被告在手術過程之中,係 完全處於被麻醉之狀態,手術過程到底如何進行,被告無從 知悉,只有為被告進行手術之自訴人最為清楚,凡此焉能強 求處於醫療專業弱勢之被告於自訴人替其施行手術時,可知



悉自訴人究有無切除其膽囊之事實,準此以言,尚難以被告 係自己親歷手術過程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明知膽囊未被自 訴人切除,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出重傷害之告訴,係本於相關事 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與認知,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訴 ,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則被告基於合理懷疑 自訴人有重傷害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 告有虛構事實提出誣告之故意。此外,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自訴意旨所稱之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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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