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1號
TNHV,105,再易,11,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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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再審被告  楊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見本院上開案號卷㈡第26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頁),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商辦法5.3加盟商責 任5.3.1等約定,可見兩造間僅有系爭加盟契約,沒有約定 要轉換成其他契約的意思,所以沒有民法第112條之適用, 無轉換成居間或委任契約的問題。原確定判決理由㈠部分, 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加 盟契約」後,有無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居間或委任的適 用,再審被告認為可以轉換,伊否認之,原確定判決未論述 適用轉換之理由及依據,就直接認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所受之佣金,依據系 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乃加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內容,非 屬居間契約問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65、153條規定,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不曾主張「系爭契約是居間 契約」,所爭執者均為「系爭加盟契約經撤銷後,有無民法 第112條,轉換為委任或居間契約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亦未論及兩造有居間之意思表示一致 ,卻擅自認定系爭契約是居間契約,顯具「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被上訴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其給付之設備、獎金、報酬等,屬不法原 因而撤銷」,按不法原因僅指違反公序良俗而言,非謂凡違



反強制禁止或行政營制規定之行為均屬之。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法律本旨,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 用,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確定判決對伊於原審訴訟 程序中所提原證1、被上證1-6、9、11等重要證物未予調查 及審酌,依法顯係「判決不備理由」,自屬具有「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台中地院已經判決再審原告是吸金集團,伊 經營手機店,係再審原告之加盟商,原以為類似電信公司招 攬用戶、推廣業務,就有佣金、獎金之收入,後來發現再審 原告一直要伊以人拉人的方式投資、加盟,驚覺再審原告係 違法的公司,始解除契約,再審原告被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 ,很多加盟的人都對其提出告訴,但加盟金卻無法取回。原 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 重要證據未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本條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 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 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 「加盟契約」後,未論述適用轉換之理由及依據,就直接認 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顯然誤用民法第112條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亦未論及兩造有居間 之意思表示一致,卻適用民法第565、153條規定,擅自認定 系爭契約是居間契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法律本旨,認伊給付之設備、獎 金、報酬等,屬不法原因而撤銷,乃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 適用之違誤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五、㈠⒉載稱:「查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 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原審卷第122-128頁),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並於第



二條約定加盟條件為:……。依此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內 容係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支付加盟金予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下同),被上訴人即提供「Yes5TV」影音服 務之軟硬體產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招攬客戶與被上訴人訂 約,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報酬。併觀系爭加盟商辦法第5.3 「加盟商責任」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 單純銷售代理之對應關係,且不具與本公司任何法律上之僱 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亦強調上訴 人僅擔任單純媒介訂約之角色,至於媒介成功後之被上訴人 與客戶間之產品提供簽約與服務等權利義務關係,概與上訴 人無涉,其性質上應屬居間契約甚明。」等語,足見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係依卷內所附之系爭加盟契約等證據資料 加以取捨、判斷,而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 媒介用戶予再審原告成功後,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一定之 報酬等事實,認定該約定『性質上』應屬居間契約,乃係對 加盟契約約定之性質作判斷,並無系爭加盟契約因錯誤經撤 銷,及適用民法第112、565、153條等規定轉換或擅自認定 系爭加盟契約為居間契約之問題。依上開說明,縱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取得系爭獎金與佣金,而不當得利之 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等為要件,因此,原確定判決五、㈡⒈載稱 :「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⒚、-共395,701元等 獎金或佣金,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招攬介紹收視戶、加盟商 與被上訴人簽約及上訴人因業務推廣成功,被上訴人依系爭 加盟商辦法第4條約定之「獎金發放」規則給付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收取之上開獎金、佣金既係基 於兩造間居間契約所得之報酬,其收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非不當得利。」等語,所稱依系爭加盟商辦法第4條約定 之「獎金發放」規則,給付再審被告上開獎金、佣金,係屬 有法律上之給付目的,原確定判決法院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給 付之設備、獎金、報酬等,非屬不法原因。至有無審酌民法 第180條第4款之法律本旨,致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說明, 不能認屬本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 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是項證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雖已 存在,然未據當事人提出並聲明為證據者,前審即無從加以 審酌,自非漏未審酌之證物;或雖經聲明為證據,然前審已 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 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均不得 作為再審理由。
㈣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原證1、被上 證1-6、9、11等重要證物(下稱系爭證物)云云,惟系爭證 物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原一審補字卷第6-13頁 、原二審卷㈠第143-163、239-255、307-321、359-363頁) ,係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為明確,且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五、㈠⒉、㈢⒉已就原證1:Yes5TV加 盟合約書及Yes5TV加盟商辦法等證物,詳為審酌;至被上證 1 -6、1:鄭玉波等學者著作及被上證9: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等法律上見解,無可拘束原審法院之 判斷,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七、載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列。」,已說明不必要證據或不能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自不得遽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 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准如再審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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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