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31號
KSHM,109,原上訴,31,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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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聲 請 人 林建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林建鴻分別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00 巷0 號」,及應於每週一、三、五至上址所在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到;另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2 人所犯雖屬重罪,但被告林建安已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建鴻亦有固定住所及正常工作,均無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其 次,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 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 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 之問題。查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必要 性,遂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裁定羈押迄今。茲被告以前



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渠等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8 年6 月(被告林 建安)及9 年2 月(被告林建鴻)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畏重罪審判、執行之誘 因依然存在,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足見原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然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僅因共同被 告毛時傑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現正具保就醫,以致案件暫未能 即時審結,足徵渠等現時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本案 查獲毒品數量甚鉅、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准予分別提出 新台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即「屏東縣○○鄉○○街000 巷0 號」,且應於每週一、三 、五前往上址所在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分駐所報到(期間與限制出境、出海相同),藉此確保 渠等約束自身行為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併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 規定諭知自109 年6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上開事項,法院得 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第116 條之2 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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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