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號
KSHV,109,重上,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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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宗源 


被上訴人  楊昀綺(原名楊騏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與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秀雲香之財產(應繼 分各1/2 ),上訴人前故意不法擅自將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 其一人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 三信合作社)擔保其個人借款,嗣雖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 兩造共有,惟三信合作社於106 年實行上開抵押權,系爭房 地經以新臺幣(下同)37,999,999元拍定,清償土地增值稅 3,042,142 元、房屋稅3,732 元及上訴人所欠債務後,伊僅 分得8,406,245 元,尚受有損害9,070,818 元【(拍定價格 37,999,999元-土地增值稅3,042,142 元-房屋稅3,732 元 )÷2 -分配金額8,406,245 元=9,070,81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070, 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養母陳李雲鄉之遺產,被上訴人 僅為陳李雲鄉之養孫,依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解釋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0號解釋,應無代位繼承權。況伊於陳李雲鄉頭 七法會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另向伊請求回復繼



承權訴訟,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已逾民 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2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 無權利,其
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0,818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李雲鄉無親生子女,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另收養陳富暄( 原名陳素媛)為養女,陳富暄亦因無親生子女,乃與其夫楊 杏林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陳富暄於97年9 月16日死亡 ,僅留被上訴人一女,而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 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單獨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三信合作社借 款,嗣後三用合作社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系爭房地經原法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87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37,999,999元拍定在案(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 042,142 元、房屋稅3,732 元,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實 際僅受分配8,406,245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陳李雲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 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9,070,818 元本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 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 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兩造另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陳 李雲鄉無親生子女,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另收養被上訴人之 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為養女,陳富暄亦因無親生子女 ,乃與其夫楊杏林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陳富暄於97年 9 月16日死亡,僅留被上訴人一女,而陳李雲鄉亦於同年12 月6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陳李



雲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系 爭房地有繼承權,竟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後,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單獨所有,再持向三信合作社借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實,因而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將系爭 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至 22頁)。從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經 裁判分割為應有部分1/2 乙事,已有既判力,故上訴人復執 前詞否認被上訴人有代位繼承權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並抗辯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要無 可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然上訴人 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合作社借款,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明知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代位繼 承權,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自堪認 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又三信合作社於106 年間聲請實行上開抵押權,系爭房地經 以37,999,999元拍定,清償土地增值稅3,042,142 元、房屋 稅3,732 元及上訴人所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僅 分得8,406,245 元等情,業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而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1/2 ,可分得17,477,063元【 (拍定價格37,999,999元-土地增值稅3,042,142 元-房屋 稅3,732 元)÷2 =17,477,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其實際僅分得8,406,245 元,受有差額9,070,818 元【計算 式:被上訴人應分得金額17,477,063元-實際分得金額8,40 6,245 元=9,070,818 元】部分之損害。又該差額係清償上 訴人所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而上訴人應有部分僅1/2 ,則 其就上開差額受有超額獲償債務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70,818 元,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70,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7 年10月7 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7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聲



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亦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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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