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324號
KSDM,102,審易,332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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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顏龍
      李君平
      范振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金顏龍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沿海2 段99 巷旁之「○○海產店」內,與被告范振隆發生口角爭執後離 去。詎被告金顏龍仍覺心有未甘,竟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 凌晨零時許,率被告李君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 返回「○○海產店」,欲找被告范振隆理論。被告金顏龍李君平先騎乘機車抵達後,被告范振隆見狀,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拾起店內門口所擺放之酒瓶朝金顏龍身體揮打 ,造成金顏龍受有右手腕切割傷2.5 公分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被告金顏龍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李君平及 隨後到場之6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以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范振隆,造成范振隆受有鎖 骨骨折、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肺挫傷、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金顏龍李君平范振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金顏龍李君平范振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其等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 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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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