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5號
KSDV,108,重訴,19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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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5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半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399-1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原所有人 於民國94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抵繳稅款,1399地號土 地歸屬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1399-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共管(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 有訴外人林雅粹具結起造附圖編號A、A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房 屋,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前繳納1399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至104年6月,1399-1地號土地從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至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故 應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1399地號土地 自104年7月起算至108月4月止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



834,552;1399-1地號土地自101年3月起算至108年4月止使 用補償金10,550元,暨均自108年5月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將139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4, 552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半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398地號土地(下稱1398地號土 地)毗鄰,另有同段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270號房屋)坐落在1398地號土地上,與系 爭房屋相鄰,內部打通作為超商使用,均為盧惠仁起造所有 ,盧惠仁增建原270號房屋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盧惠仁前 在89年間即將27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雅粹僅 係代盧惠仁管理系爭房屋之人,並非起造人。盧惠仁在94年 間亡故遺有1398、1399、1399-1地號土地及270號房屋與系 爭房屋,其中1398、1399、1399-1及270號房屋均抵稅分歸 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系爭房屋在99年間經盧惠仁 之繼承人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推定兩造間就 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間起向盧惠仁承租270號號房屋作超商使用, 超商部份坐落1398土地上即270號房屋,其他部份坐落在 1399、1399-1即系爭房屋。
盧惠仁94年間死亡後,139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270號房 屋經盧惠仁之繼承人於94年5月20日用以抵繳稅款而登記成 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就1398地號土地及270號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續 租申請而成立租賃契約,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起造 人為林雅粹,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起造人為盧惠仁林雅粹僅係為其管理財產之人云云。經查:
⑴系爭房屋稅及設立之納稅義務人為林雅粹,為林雅粹在98年 7月申報設立,同時具結起造日期為78年6月,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鹽埕分處109年3月16日回函及房屋稅籍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林雅粹盧惠仁其它繼承人, 前在98年7月10日,分別出具承諾書、切結書,表示系爭房 屋為林雅粹自行雇工建造,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 人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 7頁),難謂系爭房屋確係盧惠仁所起造。
⑵被告雖提出載有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全棟」,由盧惠仁與被告前在89年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意書及工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然租賃契 約屬於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以即便出 租標的物範圍及於系爭房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盧惠 仁起造所有。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土地產籍表之備註事項已可證明系爭 房屋與270號房屋為同一不動產云云。惟由上開備註事項以 觀,客觀上要無此直接認定。況林雅粹係在98年7月始申報 設立系爭房屋稅籍,已如前述。高雄市國稅局隨即在98年12 月間查告系爭房屋非盧惠仁遺產,原告隨將異動管理區分為 占有(見審重訴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94年間辦理盧惠仁遺 產抵繳稅款事項時,尚無從得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何,自 難以原告內部行政文件資料論斷系爭房屋起造人為盧惠仁。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270號房屋之增建(見本院卷第204頁)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27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在興建之 初為各自獨立之建物。被告就前開增建之抗辯,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增建乙情屬實。倘確為270號房屋增建部分 ,則因增建而附合在原有不動產即270號房屋之動產即建築 材料,已附合屬於270號房屋,而270號房屋既已因抵稅移轉 所有權與原告,被告亦屬無權占有,附此說明。 ⑸綜上,原告所提之事證已足證系爭房屋起造人為林雅粹,被 告所提出之證明均未能直接證明系爭房屋為盧惠仁所有。故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起造人為林雅粹,洵堪認定。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為盧惠仁所有, 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云云。然系爭房屋起造人非盧惠仁,如前所述,要與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未合。故被告據此辯稱 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 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08年10月18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870714600號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渠予以返還。 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鄰近漢神百貨、中央公園捷運站 ,是以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認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比率為適當。被告 就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間亦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834,552元; 1399-1地號土地10,550元,及均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半數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79條請求被告將139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1399-1地號土地如附圖 A1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552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與10,550元及自109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半數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起訴聲明 及變更後聲明均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審重訴卷第9頁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答辯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 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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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