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8年度,109號
KMEM,108,城交簡,109,2019121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 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 ,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9月15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8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 改,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並肇事致自己受傷,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金門 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